首页 理论教育 经济刑法研究: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基本方针

经济刑法研究: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基本方针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基调是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如,有学者认为,“当前经济犯罪刑事政策沿袭了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强调“严打”,而没有抓住经济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具体特点”。所以,规范经济行为,编织刑事法网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新刑法公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和修正案形式对经济犯罪的行为进行了补充和修正。

经济刑法研究: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基本方针

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基调是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1982年针对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走私、贪污、受贿、盗窃国家财产犯罪猖獗情况,邓小平同志发表了《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讲话,讲话中有针对性的强调了经济建设与打击犯罪的关系,他说:“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没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这一手,不但对外开放政策肯定要失败,对内搞活经济和政策也肯定要失败。有了打击经济犯罪活动这一手,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就可以沿着正确的方向走。”[25]对于当时经济犯罪猖獗的势头,邓小平同志分析说:“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26]为纠正这种错误做法,他多次强调要改变手软的现象,坚决打击犯罪。对此,邓小平指出:“对严重的经济犯罪,刑事犯罪,总要依法杀一些(人)”[27]“经济犯罪,特别严重的,使国家损失几百万、上千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可以按刑法规定判死刑?”[28]所以“严打”的两个基本点就是采取从重从快的措施。随后,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严厉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扩大了经济犯罪罪名,提高了部分经济犯罪法定刑,从而决定了我国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基调。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具体规定了认定与处罚经济犯罪的界限。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强调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及时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使“严打”政策在法定化的基础上更加具体化、规范化。20多年来,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严打”政策的利弊得失,一直是见仁见智。如,有学者认为,“当前经济犯罪刑事政策沿袭了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强调“严打”,而没有抓住经济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具体特点”。因而要“变‘严打’为‘严管’。”[29]还有的认为“经济犯罪中应该废除死刑。”[30]一般学者认为:“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是我国当前经济犯罪、严峻形势决定的,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强调对经济犯罪的刑事处罚无可厚非。尽管如此……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仍然需要审视与检讨……”[31]我们认为,对经济犯罪“严打”政策的价值评判,应从其当时发展的实际过程中对客观形势的影响和效果中去审视、探究,会得到认识问题的真谛。其价值主要表现以下几点:

(1)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是能否实现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一项政治措施,正如我们以上引用邓小平同志讲话中所深刻指出的那样,没有这一手,经济体制改革肯定要失败,有了这一手,经济体制改革就可以沿着正确的方向走。在党的十三大《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正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性质就是一场革命”。由于经济犯罪固有的特点,面对一些大案、要案的发生,譬如后来发生的无锡新兴实业公司总经理邓斌非法集资32亿人民币,刘金彪诈骗贷款1.9亿人民币案,美籍华人梅直方、李卓明以引进外资为名,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衡水支行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案震惊全国,不对这些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进行严惩,就难已实现经济改革的目的,这是改革者们看得非常清楚的一点,所以邓小平多次强调要改变手软的现象,坚决打击经济犯罪。

(2)“严打”一直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实行依法“严打”,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的理念。邓小平在此问题上强调了两点:一是打击犯罪,属于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当由国家和政府处理;二是,不以运动的方式解决刑事犯罪的问题。譬如,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32]他还指出“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33]“严打”政策的法律化本身就充分体现出这一点。1982年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罪犯的决定》,全国人大出台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使“严打”的刑事政策,一开始就纳入了法制的轨道,避免了过去那种阶级斗争式的群众化运动,奠定了依法打击经济犯罪的法律基础。

(3)在“严打”方针的指导下,构筑起了打击经济犯罪的法律体系,制定出了打击经济犯罪的刑事法规。80年代初期,随着实行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出现经济领域不法行为大量涌现,将不法经济行为犯罪化是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面临的首要问题。所以,规范经济行为,编织刑事法网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经济犯罪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对各种经济犯罪性质的认识,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82年起颁布了多个单行刑事法规,规定了具体经济犯罪行为,据不完全统计,它们是:《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这些关于经济犯罪的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内容,基本上都被1997年《刑法》吸收,成为分则篇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基本内容。新刑法公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和修正案形式对经济犯罪的行为进行了补充和修正。总之,现经济犯罪的罪名由原来《刑法》中规定的十几个增加到现在的100多个罪名,编织起了我国打击经济犯罪较为系统的刑事法网,有力保障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4)“严打”作为一项长期、稳定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我国上下已达成共识,此方针有力地指导着对经济犯罪活动地打击。邓小平曾说:“开放搞活政策延续多久……打击犯罪就得干多久,这样才能保证我们开放搞活政策的正确执行。”[34]彭真同志也曾指出:“不能设想严打斗争可以一劳永逸。不再需要再进行。一切行之有效的专政手段和方法都不可以丢掉。……哪个地方发生贪污盗窃、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投机诈骗、破坏改革开放、破坏经济秩序,你就在哪里坚决严厉打击嘛! 经过这几年严打情况明显好转之后,就以为可以万事大吉了,这种想法是不符合实际的”[35]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指出“必须长期坚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2001年4月召开的全国治安工作会议强调“严打”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长期方针,要坚决贯彻执行。同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重申“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政法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始终保持对各种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有学者也认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走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抗税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其中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大案要案,要依法及时审理,坚决从严判处。”[36]

以上这些情况说明了对于“严打”不仅是对打击犯罪的一种对策,更是一种对打击犯罪所持的一种立场和决心。事实证明将“严打”政策作为一项稳定的基本刑事政策完全是正确的。据统计,1982年到现在,22年过去,犯罪案件有增无减,以经济犯罪为例,1982年全国法院当年审理的各类经济犯罪包括盗窃、诈骗、贪污、贿赂犯罪在内,只有63278件,而与2003年相比,上述各类案件已达到223535件,增加了3.69倍,其中涉案金额增加的更是天文数字。[37]正是基于经济犯罪严峻的现实,对于将“严打”作为惩治经济犯罪的高压态势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严打”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

(1)“严打”政策与综合治理的关系。

“严打”从其逻辑层次看是打击犯罪的一种特定形式,即从重从快地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属于打击犯罪概念范畴。因而“严打”政策与综合治理的关系,实则就是在综合治理中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关系,“打击犯罪”实则是对已然犯罪的惩处,预防犯罪是对未然犯罪的防范,其核心表现为二者在防止犯罪中的作用和价值问题,也影响着社会资源在这两个领域内的比例分配。在实际中,随着综合治理方针在预防犯罪实战中的实行和适用,其内容也在不断的变化和更新,使其更加发挥着防止犯罪的指导作用。1983年8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中指出:“(要)讲清楚严厉打击犯罪分子与综合治理的关系。运用专政手段,依法严惩犯罪分子,是综合治理的首要一条。首先要有政法公安机关的威慑力量,然后说服教育和其它手段才能起更有效的作用。特别是在犯罪分子活动猖獗的时候,不加强专政的威力、不严厉打击罪犯的气焰,其它措施就无法奏效。采取坚决打击的办法,再辅之以其它办法,才能收到综合治理的效果。”显然,此《决定》在综合治理的措施中,提出的是以打击犯罪为主,以预防为辅的方针。随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的一些新特点,对综合治理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但在不同的阶段,对其内容有多种表述。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中表述为“要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表述为“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200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明确了“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是做好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方针,并要求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显然,调整后的综合治理方针明显是把防止犯罪的重点向预防犯罪方面倾斜。但在预防中也有两种谋略,一是重在治本,二是防范与治本并重,但有急缓之别。前者是将预防重点放在“治本”上,所谓治本与防范并列,在预防的一体语境下,二者实际有着区别。前者的“治本”在预防犯罪的策略中具有长远的战略地位,它包括有关社会政策中方方面面中有关预防犯罪的政策,譬如劳动政策中的就业安置、失业救济以及社保、税收工商等政策,后者所谓“防范”,在预防犯罪的策略中处于一种具体的战术的地位,譬如采取治安联防、乡规民约,内部部门的治安措施等办法对犯罪的预防等,“重在治本”就是通过治理社会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建立和完善各项经济、行政制度、民事制度来调解和平衡市场经济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冲突,以期达到铲除产生犯罪的土壤和条件,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后者中预防犯罪中提出的“重在防范,重在治本”,与前者重在预防的思想是一致的,但从其排列序位看,这二者有一个缓重之分。就是首先要从我们通过主观努力就能马上见效的事做起,而在“治本”问题上有些深层次的矛盾,与我们现有的体制、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以及我们的物质条件诸多因素所限,因而一时半会还难已解决,需要我们继续努力,为治本之策创造条件,但我们绝不能等,而应首先向我们能办的有关预防犯罪的事做起,这就是“重在防范”的策略。我们认为“防范”与“治本”并重策略更具有实用和操作价值。有利于犯罪预防。2006年1月,吴官正在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中对综合治理方针的表述是:“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如何解读这一新的内容,值得探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是从战略的高度说明综合治理工作的双重作用、效果之间的关系。从控制犯罪层面来说,二者不可偏重,而在“治标”上惩治犯罪、实施刑罚本身就具有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之功能,同时,也可在打击犯罪中分析和研究产生犯罪原因,提出治理方案,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正如吴官正在《报告》中所指出的那样“加强对重大典型案件的剖析,提出完善规章制度的措施,较好地发挥查办案件在治本方面的作用。”“治本”则是从根本上减少和消除违法犯罪及其他治安问题产生的内在因素。因而综合治理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治标与治本的双重作用,只是其侧重各有不同,如刑罚惩罚等以治标为主,而教育、制度、监督等则以治本为主,注重两者的相互协调,形成综合治理的合力,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惩”是对已然犯罪的惩罚,“防”是对未然犯罪的预防,这是从战术角度对未然犯罪的着眼,是打击现行犯罪的两个具体措施,一手抓对已然犯罪的惩罚,一手抓预防,二者是同样重要,要克服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重打击而轻预防的倾向。这种综合治理方针、其最大亮点是将综合治理置于一个动态的管理体系之中,是靠“治本”和“治标”、“惩罪”和“预防”两个拳头,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来达到控制犯罪之目的。对此,我们需要进行认真研究。

(2)“严打”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关系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曾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最早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同敌对势力进行革命斗争的实践过程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是我党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新中国成立后,这一政策逐渐从对敌的政治策略也即“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演变为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也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其内容也在不断发展完善。(www.xing528.com)

对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内容,最初并无系统的概括。建国初期,毛泽东将其概括为“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1956年党的“八大”期间,罗瑞卿将这一政策概括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者受奖”。这一概括涵盖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基本内容。因而在谈到“严打”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关系时,有学者指出“严打政策更限定于严厉打击既发的严重犯罪,其只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的一部分”,因此,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38]我们认为这一定义,值得商榷。从这一政策的历史沿革看,是在战争年代革命与反革命势力对垒的情况下,是我党采取的利用矛盾、分化瓦解,区别对待,打击少数,争取多数的一种斗争策略。例如,抗战期间,除罪大恶极者外,我党对于敌军、伪军、反共军的俘虏、叛徒一律采取释放政策;在解放战争中,除了那些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和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外,只要不持枪抵抗,不阴谋破坏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一律不加俘虏、不加逮捕、不加侮辱等等。[39]建国以后,实行的“镇反”和以后的实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仍然沿袭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实质,正如毛泽东在“镇反”运动中所指出的那样:“我们不要四面出击、全国紧张很不好。我们绝不可树敌太多,必须在一个方面有所让步、有所缓和,集中力量向另一方面进攻”。体现了这一政策精神的一贯性。何谓“胁从不问”?毛泽东在《论政策》一文中作了最好的注解,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对敌军,伪军、反共军的俘虏,除为群众所痛恶,非杀不可而又经上级批准的人以外,应一律采取释放的政策。”[40]说到底,这是一个区别,瓦解的敌方势力的对策。我们知道,1979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刑法,由于仍受以阶级斗争为纲方针的影响,仍然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作为刑法制定的根据,规定在刑法典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政治上的拨乱反正,纠正了我党建国以来的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一些错误观点和对形势的错误估计。正确分析了我国从1956年生产资料实行社会主义改造以后,国内的主要矛盾已发生了转变,表现为先进的生产关系与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果断停止了“以阶级斗争为纲”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指导方针,提出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进行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随着改革开放方针的实施,由于我国多年来,积淀的一些社会问题,体制以及运作机制等诸多问题在社会这一转型之机,出现了严重的经济犯罪和严重的刑事犯罪,直接威胁着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因此,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严打”的刑事政策,随后,全国人大基于“严打”的刑事政策,出台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这两个决定中,提高了部分罪行的法定刑,并在“严打”方针的指导下,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其中包括大量的单行的经济刑法,为“两打”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些单行法规在1997年刑法修定中都纳入到新刑法典中,为刑法体系的充实和完善起到重要作用。同时,97刑法删除了刑法制定根据中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内容,将该政策中一些经过长期实践是成功的部分,进行法定化,纳入到刑法典中,成为刑法的具体条文,并对其政策中有些具体内容进行了修正,使之更符合时代的需要。譬如“胁从不问”,从不追究到作为共犯中的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免处,这主要依据的是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其原来瓦解分化的作用明显减退,因为,现在不存在两大敌对阶级明火执杖的对垒,而是在国家治理下,“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41]实则“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从刑法典中删除,表明该政策作为基本的刑事政策的地位已被“严打”的刑事政策而取而代之,对此,有学者就明确指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虽然强调的是惩办与宽大两个方面,但不可否认的是,当我们论及这一政策的时候,更多强调的是宽大的一面;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虽然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但是随着20世纪80年代初犯罪高潮的到来,我国开始进入了一个“严打”的时代,从实然的层面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严打’刑事政策,其实已经取代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严打”的背景下,“1997年刑法修订中删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规定是意味深长的,如果不是对这一刑事政策的直接否定,至少在‘严打’的氛围下它是有些显得不合时宜的,不明不白地删除倒不失为处置之道”。[42]

(3)“严打”政策需进行的调整和改进

20多年来,“严打”政策在从重从快打击犯罪,确保改革开放,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明显作用,同时,“严打”政策的实施以来,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现代法治理念,刑罚的价值取向和刑罚功能的深入思考对“严打”思维下的“一味重刑倾向”进行了反省,尤其对经济犯罪的惩处上,进行了重新审视。

经济犯罪是一种新兴犯罪,所谓新兴犯罪是指出现的时间并不久远,是与现代社会生活条件紧密联系的犯罪。就经济犯罪而言,它正是社会大生产高度复杂化的商品经济的产物。特别是二战后,它随着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而开始蔓延。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文化、历史、社会背景各异,因而各国对经济犯罪的认识难趋一致,即使是属于共同法律传统、尊崇理论化、体系化的大陆法系各国,至今也未见对经济犯罪达成共识,而经济犯罪内涵,也随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发展变化。但是,这些差别并不意味着经济犯罪只是与某一国有关的国别性问题。事实上,经济犯罪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所共同关心又颇感棘手的共性问题,特别是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跨国经济犯罪日益增多,各国都在谋求合作与交往,共同遏制经济犯罪之衍生与发展。因而,我们对经济犯罪采取的刑事政策应结合我国国情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视野下进行思考。

与国外经济犯罪对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相比,我国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恶劣后果,是对市场经济的一个最核心也是最基本的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和破坏。譬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特别是一些假酒、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等,偷税、骗税犯罪,走私贩私、商业贿赂、贪污受贿等,立法者想用重刑威慑的力量来阻止这类严重犯罪的发生,采取了从重从快的打击方针,也起了一些遏制作用,但效果不令人满意,这就不得不让我们去探究经济犯罪的内在规律,调整其相应对策。

(1)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是通过竞争达到效益的最大化。对于市场经济多元主体的个体来说从利己的目的,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因而,在市场的角逐中,有些人就会利令智昏,不择手段。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一书描述的那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的法律;有了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因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存在一个天然的动因和充分的条件就是被利益所驱动。

(2)由于我国现行机制原因和经济立法的不完善,出现管理不到位,因而在某些情况下产生出“劣币驱逐效应”。所谓“劣币驱逐效应”就是“劣币驱逐良币效应”。按照经济学的劣币驱逐理论:劣币和良币按着等值在市场上流通,若不加管理,久而久之,良币就会自动退出市场,而由劣币取而代之。应当承认,在我们现有管理不到位的地方,这种“劣币驱逐效应”影响还是相当普遍。譬如,大量假货充斥市场,盗版图书、光碟横行,商业贿赂司空见惯,还有许多行业的潜规则到处肆虐。有的人就苦不堪言道:如果你不这样,你可能被驱逐这个市场,只好大家跟着一起做。严重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使经济违法犯罪行为明显呈上升趋势。

(3)造成经济犯罪原因的错综复杂性。马克思曾指出:“违法行为通常是不以立法者意志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43]我们理解这里的所谓“经济因素”,应该是指我们的一些经济政策和经济行为,尤其是针对经济犯罪明显体现出这一点。例如,当前我国偷漏税现象十分严重,据分析,单位偷漏税面达60%以上,个体户不低于90%,[44]而税收犯罪占相当比例。究其原因,我们发现问题是多方面的,现行的税制与税法并没有完全真正体现社会主义的公平与正义,如按照现代的税收法律,税收收入(岁入)与财政支出(岁出)应是统一的,诚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使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充分感受到自己享有相应的权利。但由于我国还没有真正用税监管理机制,致使公款使用不当或大量流失,比如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奢侈腐化等行为屡禁不绝,而一些本应由财政支付的款项却通过“乱收费”等方式转嫁给人民群众。此外,现行税法未采用国际通用的“应能负担原则(公平负担税收原则)”而是按收入的多少征税,缺乏对纳税人纳税能力的考虑等。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对此进行考察,人们既然在法律意识上对应予纳税缺乏认同,甚至有着某些抵触及逆反心理,那么现行税法不可能具有良好的功能,纵然其立法技术缜密,结构完善,也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施行效果,偷漏税现象较多,这也不乏是其中原因之一,所以,经济犯罪是诸多经济因素产生出的后果,对此,我们应要有足够系统的认识。

综上所述,造成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我们不加区别的一味采取重刑,实难取得刑罚预防犯罪的实际功效。针对经济犯罪的特点,从世界范围看,强调刑事政策的“轻轻重重”的打击策略,这一策略的趋向就是两极化,朝着两个相反的方向,即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这也被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45]一般认为,所谓“轻轻”,是指对于轻微犯罪和恶性较轻的罪犯作更为宽松的处理,而“重重”则是指对于严重犯罪和罪大恶极的罪犯作更为严厉的惩处。[46]对于经济犯罪而言,依据以上所论述的原因,根据经济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趋利性,在刑事政策中采取“轻轻重重”的两手策略,显得比一味追求重刑更加适合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和遏制,对我国经济犯罪的严打政策进行调整,应是适宜的。但是,我们不能盲目追赶国际刑事政策潮流。对于我国来说,需要的是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经济犯罪中,扩大轻罪范围、提高轻刑比例。对经济犯罪设置第一道打击关卡,起到某些预警或警示作用。一般采取轻刑,如罚款、取消资格、恶劣行径记录等,防止犯罪向更加严重的趋势发展;对那些一意孤行、见利忘义,实行了重大经济犯罪的人,必须进行严厉打击,否则,难以有效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通过刑事政策中的区别对待,更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体现刑法公平公正的价值,促进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使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