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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权力的运用:擅设金融机构罪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擅自”这里是指没有依据法律程序批准,自行其事成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即明知设立金融机构是非法的而故意设立,其目的是经营金融业务获得利润。

超过权力的运用:擅设金融机构罪

(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典及《刑法修正案(一)》的规定,本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法》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所谓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借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证券交易所”是指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是证券交易的枢纽。“期货交易所”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期货交易”,它是以契约交易为基础利用“期货合约”为手段进行商品买卖或外汇,有价证券的远期的合同交易。这些用来交易的合同就是“期货”。“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所谓“证券业务”是指对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承包发行以及对其上市竞价交易的活动。“期货经纪公司”,是指客户负责与期货交易所场内交易员联系和办理买卖期货的中间公司。“保险公司”是指依据《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实行保险业务的公司。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以上金融机构以外的在我国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的,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所谓“擅自”这里是指没有依据法律程序批准,自行其事成立金融机构的行为。

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www.xing528.com)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设立金融机构是非法的而故意设立,其目的是经营金融业务获得利润

(二)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刑法修正案(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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