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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罪:经济刑法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联合买卖和连续买卖都会造成某种证券、期货合约价格出现暴涨暴跌的现象。从而达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控制证券、期货市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成交量大幅度的增减效果。以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两罪在犯罪的客体上都是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其他股东和期货交易人以及潜在投资者经济利益。

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罪:经济刑法研究成果

(一)本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1 条对《刑法》第182 条修正后规定的一种犯罪。是指行为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证券、期货正常的交易秩序。所谓“证券、期货正常的交易秩序”是指《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所确立的交易体制。

2.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所谓“联合买卖”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出于共同目的,集中各自的优势,共同买卖某种证券、期货合约。所谓“连续买卖”是指同一行为人连续多次买卖某种证券、期货合约。联合买卖和连续买卖都会造成某种证券、期货合约价格出现暴涨暴跌的现象。从而达到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控制证券、期货市场股票或者期货合约成交量大幅度的增减效果。(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证券、期货交易量。这种通谋买卖行为的实施,必然抬高和压低某种证券、期货合约的价格,从而造成虚假声势,误导其他投资者跟进跟出,行为人伺机将该种证券、期货合约抛出或买入,从中牟取暴利,使其他投资者遭受损失。(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所谓“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是指行为人对开户人在证券交易所帐户有实际支配和实质影响的能力。所谓“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卖自买期货合约”,是指行为人在期货交易所开设多户头,在同一期货交易中在自己开设的帐户之间来回倒卖,虚假交易成量,诱使投资者对交易信息作出错误判断,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指上述三种之外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如与他人合谋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假买卖,利用职务之便人为地抬高或压低某种证券交易价格等等。以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所谓“情节严重”,根据《立案标准(二)》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而言,实施该罪行为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但《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中删去了《刑法》182条中所规定的“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的内容,因而该要件不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所以有无有牟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之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修正案对此的修改,实则是加大了对此种犯罪的打击力度。(www.xing528.com)

(二)关于本罪的认定

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异同。两罪在犯罪的客体上都是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其他股东和期货交易人以及潜在投资者经济利益。主观上都是故意,一般都有牟利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但在客观方面的表现,犯罪主体的范围是不同的。前罪客观方面是四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即(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3)在自己实际控制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4)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后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前罪为一般主体,后罪是特殊主体。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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