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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归责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有的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行为在本质上不包含产生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中,偶然地同另外一个因果过程相交错,由另外一个原因合规律地引起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必然性。[26]我国刑法学界在谈因果关系时所说的“必然性”实际上并不是一种必然性,而是一种可能性。

刑事归责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必然与偶然

我国刑法学界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长期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传统的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因果关系,而不包括偶然因果关系。但是现在许多人认为,刑法中除了存在大量、基本的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客观地存在着少量的、补充的偶然因果关系。[21]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时,我们才能确定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2]偶然因果关系论者并不否认必然因果关系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上也有意义,也应当包括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内。至于如何理解偶然因果关系,则有不同的说法。有的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指由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与另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环节在连续的形式下交错而间接产生结果。有的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行为在本质上不包含产生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中,偶然地同另外一个因果过程相交错,由另外一个原因合规律地引起结果。还有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外因条件通过偶然联系,而与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人的危害行为只是外因,是结果的条件。[23]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所说的必然性是指行为中具有结果发生的内在根据,或者说一般趋势,而不是说行为能够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因为任何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都要受到一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例如,用枪射击他人的心脏这一行为中就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内在根据,但是在实践中用枪朝他人的心脏射击是否能导致他人死亡还要受到一些其他条件的制约和影响,比如距离的远近、行为人的射击技术的高低、他人是否及时躲闪,他人是否穿有防弹衣等。而所谓的偶然性实质上是指在行为中没有结果发生的内在根据或者说一般的趋势,只是偶然地与其他的因素交织在一起导致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其他的因素才是具有结果发生的内在根据,例如,甲追打乙,乙走投无路窜上高速公路,被飞驰而来的汽车撞死,甲追打乙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内在根据,只有飞驰而来的汽车的撞击才具有乙死亡的内在根据。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为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如果认为只有具有结果发生的内在趋势的行为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这样的行为才与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话,那将不合理地缩小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的范围。因为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不具有结果发生的内在趋势,但行为人可能对那些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这其中包括具有结果发生内在趋势的因素)有所认识,并充分地利用这些因素通过自己的行为合规律地导致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只具有偶然联系为由否定因果关系,排除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不恰当的。假如上例中的行为人甲知道前面就是高速公司,并且希望乙穿越高速公路被汽车撞死,以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只有偶然因果关系为由,排除甲对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可以说,必然因果关系论对于合理地划定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不适当的,但这并不是说偶然因果关系论是正确的,因为偶然因果关系说是以区分条件和原因为前提的。持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人并不认为所有与结果的发生具有条件关系的因素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是努力从条件中去寻找原因,只是认为这个原因与必然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不同,即这个原因中并不包含结果发生的必然趋势。那既然偶然的原因和条件一样都不包含结果发生的必然趋势,那我们又怎么将偶然原因与条件区别开来呢?这就不奇怪为什么持必然因果关系论的学者认为偶然因果实际上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所谓偶然原因只不过是产生结果的条件。[24]有些学者看到了这个问题,对偶然因果关系进行了修正,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同样包含着产生结果的根据,只是这个根据很小很小而已;虽然很小,但它毕竟也是根据,虽然很小,但它在一定条件的配合下,也可以转变为现实性。但是,偶然性一般情况下都很难变成现实性,只有在强有力的条件配合下,才会变成现实性。[25]这种说法表面上看可以成立,但是实际上是讲不通的。第一,这种说法改变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的标准,使得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区别变成了量上的区分,也就是两者都具有结果发生的根据,只是一个根据大,一个根据小而已。第二,这种观点只是改变了一个说法而已,使得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上能够得以成立,但是仍然无法区分条件和偶然原因,因而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笔者认为,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解决结果的归责问题,因此前提应当是结果已经发生。如果结果没有发生,就不存在结果归责问题,也就无所谓因果关系。事物的发展变化是由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事物就会发生不同的结果,具备同样的因素,就会产生同样的结果。这些因素共同决定着结果发生的必然性,缺少任何一个因素结果都不会发生,具备这些因素结果肯定要发生。这就是因果关系的必然性。量子物理学的研究已经证明原子中的过程并不是因果决定的,而是依照统计的法则,只能是概率的表现,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这种必然性并不具有普遍性,而是有其适用范围。但是这一切并不能改变法学家根据实践的绝对可靠性继续使用因果性概念。在法律的有限范围内,相对论是不能在人们可以测定的条件下改变因果法则性所引导出来的事件的。[26]我国刑法学界在谈因果关系时所说的“必然性”实际上并不是一种必然性,而是一种可能性。因为结果的发生并不会取决于某个单一的因素,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即便是行为中包含有结果发生的内在根据,在一般情况下都会导致结果的发生,但是没有其他条件的配合,这种极大的可能性也不会转变为现实性。对于一个具体的结果而言,每一个因素实际上都是必不可少的,去除其中的某一个因素,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不以此种方式发生,也就是说这些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来说是必要条件。例如,甲将乙打成轻微伤,乙在往医院救治过程中横穿马路,被超速行驶的丙的车子撞成重伤,丙将乙及时送往医院,但在医院医生丁使用了错误的麻醉剂导致乙心脏停止跳动而死亡。在这一系列显得有些离奇的因果过程中,甲、乙、丙、丁的行为对于乙因为心脏停止跳动而死亡这一结果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甲不打伤乙,乙就不会去医院,乙不去医院就不会横穿马路,丙不超速行驶就不会在乙横穿马路上遇到乙,也就不会将乙撞成重伤,丙不把乙撞成重伤,就不会送乙去医院,丙不送乙去医院,就不会遇到医生丁,如果医生丁没有使用错误的麻醉剂,乙就不会因为心脏停止跳动而死亡。在整个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和因素,结果都不会发生。在这个意义上说,每一个因素对于结果的发生都是有贡献的,都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我们承认结果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每一个因素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并不等于说共同发生作用的各种因素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和所作的贡献是等量齐观的。在导致结果发生的各种因素当中,也存在着主次之别和内外之分,有些因素对结果发生起决定性的作用,包含有结果发生的趋势,有些因素并不包含这种趋势,对于结果的发生只起次要作用。有些因素是结果发生的内在原因,有些因素是结果发生的外在原因。但是这些在哲学上很有意义的区分,在刑法上却显得没有意义,通过这些区分来划定行为人对结果承担责任的范围总是不恰当的。因为人具有主观能动性,能够认识自然的因果规律,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在整个因果流程中,人的行为可能并不包含结果发生的一种内在的趋势,与其他的因素相比,对结果发生而言,所作的贡献是次要的,但是只要行为人能够对因果流程有认识,就完全可以通过将自己没有结果发生根据的行为与那些能够共同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包括具有结果发生内在根据的因素)相结合,来引起结果的发生。例如,乙的大脑中长有一个脑瘤,只要遭受轻微的打击就可能破裂引起死亡。甲明知这一事实,向乙的脸上扇了一耳光,致乙脑瘤破裂而死亡。对于乙的死亡而言,其长有脑瘤是死亡的内在原因,甲打乙耳光是外在条件。乙大脑中的瘤是其死亡的内在根据,脑瘤与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甲打乙耳光只是偶然与结果联系在一起,只能对结果的发生起到条件的作用。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持必然因果关系论的人可能会认为,甲朝一个有脑瘤的人脸上打一耳光,其行为本身就具有导致人死亡的必然性,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具有必然性是在同时考虑了甲打耳光与乙有脑瘤这两个因素的情况下得出来的。如果我们单独分析这两个因素,就只能得出脑瘤对于乙的死亡是决定性的,而甲扇耳光的行为是非决定性的。有些学者在强调行为对结果发生的绝对性作用时,往往将行为外的其他因素也纳入行为中来,以此说明行为无需其他条件就可绝对地导致结果的发生。例如,有学者将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所说的必然因果关系又细分为绝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和或然因果关系;并认为在绝然因果关系中包含着结果发生的绝对性,不需要其他任何行为或条件的配合,本身就能绝对地、不可避免地决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某丙为了报复解恨将某丁的膝盖骨砸碎,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某丁的残废,某丙的行为与某丁的残废之间就是一种绝然的因果关系。[27]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在笔者所举的这个例子中,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首先,某丙要将某丁的膝盖骨打碎要借助一定的工具,某丙赤手空拳是不可能将某丁的膝盖骨打碎的,除非他是空手道运动员。其次,他所选择的工具要适合于将膝盖骨打碎,拿一根细树枝大概不可能把膝盖骨打碎。最后,某丁当时是否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膝盖骨,如果当时某丁正在熟睡,某丙的行为容易造成结果,但是如果某丁已察觉了某丙的意图,并做好了防卫的准备,那某丙的行为也不那么容易造成结果。其实在这个过程中,影响结果发生的因素还有很多。作者之所以得出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导致结果发生具有绝然性的结论,那是因为在他所说的行为中已经包含了实际发生的结果,即膝盖骨被打碎,而他所说造成某丁残废的结果,则是对膝盖骨被打碎的评价,而不是结果本身。

(二)原因与条件

能否区分原因与条件,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这不仅是哲学上的一个难题,同样是一个困扰了刑法学很久的难题。在德日刑法理论上,曾经存在着等值理论和个别化理论的纷争。等值理论认为,所有结果的条件在因果关系上都具有同等的价值性,即对于因果性因素而言既无近与远,也无典型与偶然之间的区别。[28]等值理论坚持条件就是原因,所有的条件对于结果的贡献来说都是相同的。这导致了因果关系认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个别化理论(又称为原因说)为了克服条件说的宽泛,试图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寻找或者说挑选出原因,只有这种原因才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以什么标准来寻找原因,存在着最终条件说、异常行为原因说、优势条件说、最有利条件说等不同的说法。[29]这些个别化理论有些是与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相矛盾的。例如,最终条件说认为给结果以最后影响的条件是原因,异常原因说认为使结果异常地进行的条件是原因,这些都明显违反了哲学上区分原因与条件的标准。况且这些学说在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因为难以认定什么条件是最有利的、有优势的。各种个别化的因果关系理论希望在各种条件中,根据不同的法学标准进行选择。所有这些个别化的理论在今天的德国刑法理论中都不再具有意义,因为人们无法成功地证明它们之间的区分是符合逻辑的,同时在确定因果性之前要在法学上先作出大量的决定,而这些决定又使得这种区分在确定一种应当首先与法学上的评价范畴相联系的最大限度的责任范围时都变得不合适了。[30]个别化理论在现今的德日刑法学界已无人支持,实际上是一种已经过时了的理论。而等值理论却顶住了大量的个别化理论的冲击,最终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在德日刑法学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将等值理论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前提,客观归责理论者更是认为等值理论是刑法上因果关系判断的唯一理论。(www.xing528.com)

我国刑法学界无论是持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人,还是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人都坚持一个基本观点,即条件不等于原因。原因中包含的有结果发生的根据,而条件中并不包含结果发生的根据。但是在如何区别原因和条件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并未提出可行的标准,实际上研究得较少,20世纪80年代有人提出用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来区分原因与条件,与结果是直接联系的是原因,与结果是间接联系的是条件。[31]这种区分方法明显不科学,因为这会将所有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发生结果的情况排除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外。此后,我国刑法学界几乎再没有提区分原因与条件的标准,而是抽象地从哲学上谈论原因与条件区别,对于具体案件则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来判断原因与条件。但是在原因与条件的具体判断上,我们往往是将人的行为视为原因,将自然因素视为条件,而不管人的行为与自然因素在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例如,甲朝乙的胸部打了一拳。乙当即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乙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血压,因情绪激动,血压上升脑溢血死亡。按理说,如果从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来看,乙自身的特殊身体条件应当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在其中有乙死亡的内在根据,而甲的行为只是促使这种内在根据变为现实,也就是说其是外在条件。我们却认为如果没有甲的行为,乙在当时也是不会死于脑溢血的,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32]没有甲的行为,乙在当时也不会因脑溢血死亡,只能说明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具备必要条件关系,如果我们以此为理由肯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内在的必然因果联系,如此类推,那所有乙死亡的必要条件都与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必然因果联系。这不等于又回到了条件就是原因的等值理论上去了吗?

有些学者在谈到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时,干脆就把一切的自然因素都看作条件,认为需要与原因加以区别的条件主要是人为的条件,不至于把自然条件与作为人的行为相混淆,故无须讨论自然条件与原因的区别。[33]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把引起结果发生的一切的自然因素都看成是条件,只有人的行为才可能是原因,只有在人的行为中才区分哪些是原因,哪些是条件。这种观点如果从结果归责的角度来看是有道理的,因为自然因素(这里指人的行为以外的因素)即便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作用,但对于刑法上的结果归责来说都是没有意义的。我们不可能要求山洪海啸地震等自然现象对结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但是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在判断、区分原因与条件时,就不应当加进人为的选择,把一切自然因素都排除在原因之外,本身就是一种人为的价值选择。况且这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对内因与外因,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的区分。

综上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不能渗入人的价值观。至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法律评价问题,则应当在归责理论中进行研究。从哲学上看,并不是不能在结果发生的所有必要条件中进行区分,找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内因和外因。但是从哲学的角度所进行的原因与条件的区分与判断,并不能为我们在刑法上进行结果归责提供一个恰当的标准,而且这种将哲学上的区分引入到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中来的做法,忽略了归因与归责的区别,还会妨碍我们为随后进行的归责判断划定一个合理的因果范围。不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发生的所有必要条件都视作原因的等值理论最适合于为刑法上的结果归责划定一个合理的因果范围。等值理论将所有条件都看作原因,仿佛因果关系的范围无边无际,但实际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这无边无际的因果范围内只是将人的行为与结果提出来分析判断因果关系,只要所要判断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就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我们的研究范围并不是无边无际的。而且等值理论只是将对于结果归责有意义的因果关系找出来,并不是以等值理论来确定结果归责,结果是否应当归责于行为人,那是归责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等值理论并没有扩大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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