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是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优先权的主体、客体以及优先权的特殊性。从上述定义以及有关的著述中可以看出船舶优先权的下列法律特点:
1.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船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某些海事请求人的一种特权。船舶优先权的项目、标的及受偿的位次均须依法律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根据法律发生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船舶优先权的实施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2.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表现为不论当事船舶航行于何地,船舶所有权有何变更,船舶优先权享有人均可追及并主张其权利。船舶优先权一经产生,即黏附于船舶之上。《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公约》(以下简称《1926年公约》)第8条规定: “不论船舶转入何人之手,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都随同船舶的转移而转移。”《1967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67年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 “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凡是由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第四条所述请求,不论船舶所有权或登记事项发生任何变更,都随同船舶的存在而存在”当然,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性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它可能因时效或权利主体的“懈怠”而消灭。为了促使优先权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也为了适当保障善意第三方的利益,法律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有效期,《1926年公约》和《1967年公约》规定的有效期为1年,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有效期亦为1年。依英美法中的“懈怠”原则,如债权人不及时行使其优先权,则船舶优先权即告丧失或消灭。(www.xing528.com)
3.船舶优先权的秘密性。船舶优先权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者,因而是秘密的。正如英国学者托马斯(Thomas)指出的: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权性的权利主张或质押性权利。它在导致诉因产生的事件发生之时就秘密地、无条件地附于海上财产之上。
4.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主要表现在: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在清偿时先于受普通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受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