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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5版:《外国船舶司法出售及其承认国际公约草案》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促进船运业以及船舶融资的发展,减少司法出售的不确定性,促进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规则的统一性。《北京草案》适用于在一缔约国完成而在另一个缔约国寻求承认的船舶司法出售。关于司法出售的通知,起草时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通知是否需要书面形式作出,及通知的对象。

海商法第5版:《外国船舶司法出售及其承认国际公约草案》

鉴于各国司法出售上的不同规定会导致在一国司法出售的船舶在另一国仍存在不确定性,有必要制订有关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的公约,为此,在国际海事委员会(以下简称CMI)中国执委李海教授的力主下,CMI在2007年将该问题纳入了其工作计划,并成立了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的国际工作组,经过向各国海商法协会发放问题单,起草公约,反复讨论等过程,在2012年CMI北京会议上,各国海商法协会对草案讨论和修订后形成了《北京草案》。此草案《北京草案》于2014年6月17日正式通过。

《北京草案》分为十个部分,即序言、定义、适用范围、司法出售的通知、司法出售的基本要求及效力、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船舶登记、司法出售承认与拒绝承认的情况、保留条款、该条约与其他条约的关系。其主要内容如下:

1.序言和适用范围。序言中表明《北京草案》的原则是在司法出售中为买船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保证其获得清洁物权。促进船运业以及船舶融资的发展,减少司法出售的不确定性,促进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规则的统一性。

《北京草案》适用于在一缔约国完成而在另一个缔约国寻求承认的船舶司法出售。在签署、批准、加入本公约时,缔约国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做出如下保留声明:仅将公约适用于在某一缔约国完成的司法出售,且被出售的船舶必须悬挂某一缔约国的国旗

2.定义。在定义部分,《北京草案》对22个用语作出了定义,其中包括船舶司法出售、法院、船舶、船东、买船人、买船人的下家、利害关系人等。关于“司法出售”,《北京草案》定义为:在有权机关(Competent Authority)控制下的船舶出售,这种出售是通过公开拍卖、私人协议或者按照出售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将船舶的清洁物权给予买方,且债权人可以通过该种出售获得自己的利益。

3.司法出售的通知。关于司法出售的通知,起草时的争议点主要集中于通知是否需要书面形式作出,及通知的对象。对此,第3条明确规定,通知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且具体规定了通知的送达方式。在通知对象上,规定船舶登记机关、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船舶的所有人为通知对象。通知必须在司法出售之前提前30天发出,并须包括以下内容:船舶的名称、国际海事组织的编号、注册船东;船舶司法出售的时间、地点及其相关程序事项。

4.司法出售的基本要求及效力。此部分在起草时的争议主要为司法出售后船舶的原所有权是否完全消灭,以及船舶抵押权、优先权等权利及负担是否消灭,买船人是否可以获得船舶的清洁物权。对此,《北京草案》第4.1条规定了船舶司法出售成立的条件:一是船舶实际处于出售国管辖权之下;二是司法出售须根据该国的法律及本公约的规定完成。

关于船舶司法出售的效力,《北京草案》第4.1条从两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实体方面:船舶司法出售会导致出售前船上的所有权利及利益消灭,出售前附着于该船上的抵押权(买船人认可的除外)、优先权等也随之消灭,买船人获得清洁物权;在程序方面:司法出售并不当然使原船舶登记自动失效,但向有关船舶登记机关出示船舶已被司法出售的文件或证据后,船舶登记机关会注销原船舶登记。

5.司法出售的承认与拒绝承认。关于承认的条件,依第7条有下列几点:一是不属于第8条拒绝承认的情形;二是依公约第5条已取得司法出售证书。第8条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的情形包括:一是不符合司法出售的基本要求:①司法出售时船舶未在签发司法出售证书的有权机关所在国的实际管辖范围内;②司法出售被出售国的有权法院宣布无效;③承认将违反承认国的公共政策。二是当出售国有权法院正在处理有关司法出售的异议程序并暂停了该司法出售的效力时,缔约国的法院可以暂停承认该司法出售的法律效力。

6.船舶司法出售异议。《北京草案》第7.3条对管辖的法院和异议主体进行了规定:①对司法出售提出异议的管辖法院为司法出售国法院;②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并规定无论针对被司法出售的船舶,还是善意买船人都不能行使任何救济,以进一步加强对买船人利益的保护。

7.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北京草案》第4条规定了司法出售证书的签发。规定司法出售船舶之后,实施出售的法院应当依买船人的要求向其签发具有下述效力的证书:①船舶已被司法出售,该出售根据出售地国法律及本公约的规定;该船舶不附带任何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或类似权利(买船人认可的除外)、船舶优先权或任何性质的负担;②司法出售前的船东所有权已被消灭。

8.船舶登记。《北京草案》第6条规定了船舶的注销登记和重新登记。关于此问题的主要争议为在外国被司法出售的外国船舶是否需要注销先前的域外登记(the previous foreign registration)并提供有关的注销证明(a deletion certificate)作为重新登记的前提条件。《北京草案》规定由买船人出示司法出售证书,船舶登记机关注销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等权利的登记,并进行重新登记或签发注销登记的证明。登记机关可以要求买船人提供司法出售证书的翻译文本和副本。对于光船租赁期间被司法出售的船舶,登记官应该注销该船舶的登记并取消对该船舶临时悬挂该国国旗的许可。

【本章小结】

船舶在物理上属于动产,但它有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特殊性,船舶是合成物,船舶有的拟人处理使其在某些法律关系中从客体的地位上升为船舶自然人的地位。船舶物权涉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后两者属于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是有争议的,但主流观点认为其也属于担保物权。

【思考及练习】

1.试述船舶的法律性质。

2.在船舶所有权的登记上,“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与“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有何区别?

3.你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有何看法?

4.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是如何排列的?

5.依《海商法》第19条的规定,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受偿顺序为下列哪一项?( )

A.以设定抵押权的先后为准

B.以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为准

C.以抵押权担保的数额为准

D.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6.“大昌”轮船东与A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将该轮抵押的手续并进行了登记,在进入某港时该轮又拖欠了港务费,后又拖欠了船员的工资,在发生了工资和港务费的债项后,该轮遇难,救该轮又发生了一笔救助费。请问依《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下列选项中哪项的受偿顺序及相关陈述哪几项是正确的?( )

A.发生在工资债项之前救助费应在船员工资之前受偿

B.如该轮船东将该轮转让,则上述优先权消灭

C.①救助费;②船员工资;③港务费;④船舶抵押权

D.船员工资应在第一位受偿

【拓展阅读】

1.王欣、初北平: “研发试验阶段的无人船舶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及应对”,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3期。

2.李海: “国际海事委员会的最新成果: 《北京草案》”,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第3期。

3.於世成、郏丙贵: “我国船舶国籍登记制度改革探讨”,载《海大法律评论(2008)》,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

4.李天生、韩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背景下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期。

5.张丽英: “淡化船舶拟人处理对减少扣船管辖冲突的作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1~2期。

6.杨良宜: 《造船合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李志文: 《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8.傅廷忠、王文军: “论海事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性”,载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 《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www.xing528.com)

9.杨良宜: 《船舶买卖法律与实务》,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张丽英: “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若干学说析”,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11.杨良宜: 《船舶融资与抵押》,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李海: 《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3.John Shijian Mo, Shipping Law in China, Sweet & Maxwell Asia, 1999.

14.Willan Tetley & Brain G.Mcdonough, Maritime Liens and Claims, 2nd ed, Business Law Communications Ltd.,London, 1985.

【注释】

[1]梁宇贤: 《海商法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2页。

[2]我国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在“附则”中规定: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6条在解释“船舶”时也包括了水上飞机。

[4]参见吴焕宁主编: 《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5]吴焕宁主编: 《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

[6]司玉琢主编: 《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70页。

[7]Christopher Hill & Julius Starforth, Arrest of Ships,Lloyd’s of London Press, 1985,p.3.

[8]参见黄伟青: “‘金海洋’轮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海事审判》1998年第1期。

[9]《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1条和第94条。

[10]ISL: Shipping Statistics Yearbook 2008, Institute of Shipping Economics and Logistics, 2009,p.27.

[11]赵爽: “第二船舶登记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之启示”,载《中国海事》2006年第11期。

[12]UNCTAD: Review of Maritime Transport 2008.

[13]财政部《关于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7]47号)。

[14]财政部《关于延长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进口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9]28号)。

[15]The Halcyon Isel(1980),2 Lloyd’s Law Rep.325.

[16]Christopher Hill & Julius Starforth, Arrest of Ships, Lloyd’s of London Press, 1985, p.7.

[17]The Tolten (1946),2 Lloyd’s Law Rep.135.

[18]吴焕宁: “论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性质与特征”,载《远洋运输》1985年第6期。

[19]李海: “论船舶优先权的识别”,载《海商法论文集》,学术书刊出版社1989年版,第171页。

[20]The Barenbels (1985),1 Lloyd’s Law Rep.531.

[21]参见梁慧星主编: 《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2页。

[22]汪杰: “论优先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载《海商法论文集》,学术书刊出版社1989年版,第142页。

[23]傅廷忠: “也谈海事优先权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 《中国海商法年刊》,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4]汪杰: “论优先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载《海商法论文集》,学术书刊出版社1989年版,第143页。

[25]William Tetley & Brain G.Mcdonough, Maritime Liens and Claims, Business Law Communications Ltd, 1985,p.4.

[26]司玉琢主编: 《新编海商法学》,大连海事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87页。

[27]参见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465页。

[28]梁慧星主编: 《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4页。

[29]孙鹏、肖厚国: 《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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