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赔偿的损失应该是保险事故直接的,为主要原因所造成的损失。
在海上保险中,损失原因的确定对于决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海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是至关重要的。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是取决于在符合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并不是海上保险所专有的原则,但它却是海上保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
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损失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这时,以何种标准作为确定某项原因与损失具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损失的主要原因则是问题的关键。(www.xing528.com)
明确近因概念的重要海上保险案例是1918年Leyland Shipping Co. Ltd.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19]。在这个案例中,一艘叫做“艾丽亚号 (Ikaria)”的船于1915年1月30日被敌人潜艇的鱼雷击中。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把“一切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该船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了法国勒阿弗尔港(Le Havre)并靠泊,如果一直在此靠泊,该轮本来可以获救。但港口当局担心该船会沉没以致堵塞港口,强令其移至港外或防波堤旁。船长只能服从命令将船停靠在防波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及该轮前半部被鱼雷击伤,每次低潮时均被搁浅,两天后该船沉没了。保险人认为损失的近因是鱼雷,属于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则主张,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时间标准),认为船舶的沉没是由于停靠在防波堤边反复搁浅造成的,因而属于承保范围。
上议院否定了以时间先后来判定近因的“时间标准”,并进而提出了效力上占主导地位者为近因的“效力标准”。上议院大法官Lord Shaw在该案中对近因原则作了精辟的论述。他说:什么是近因?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在此,近因原则中“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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