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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鉴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律师手记》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对纵向价格协议的违法性认定也各不相同。在该案中,终审法院上海市高院对纵向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违法行为进行了论述,并认为纵向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违法行为应依据“合理性”原则对转售方价格限制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做进一步考察。

如何鉴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律师手记》

垄断协议并不以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条件。但是,是否只要存在纵向价格协议,便构成垄断行为,而不论其是否真正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呢?

相对于横向竞争者之间的价格协议,纵向经营者与其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价格协议对市场自由竞争的排除、限制效果并非绝对的。从实际市场效果而言,经营者对交易相对人转售价格进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竞争,但该限制并不总是无益的。如果相关经销商作为产品销售商可以在市场上自由销售,自主决定销售区域和销售价格等内容,由市场确定价格,消费者为此可能可以获取一定利益。但另一方面,在这种充分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供应商或者经销商便可能不会对市场培育、品牌宣传、促销、售后服务等方面进行更大的投入,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而通过供应商对经销商的有序管理,进而减少市场管理费用,降低产品成本,正是解决经销商充分竞争给消费者带去损害的途径之一。

各国对纵向价格协议的违法性认定也各不相同。如美国曾依据“本身违法性”原则进行认定,只要确定经营者存在转售价格限制的约定,便构成违法;随着法制观念的变化,后来美国确立了“合理性”审查原则,即只有该转售价格限制存在限制、排除市场竞争的情形,才确定为违法。另如欧盟也未对纵向价格协议进行绝对化否定,而是在一般性禁止外有条件地予以豁免。但在日本还以“本身违法性”为原则进行认定,即只要证明存在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或约定,便认定为违法。(www.xing528.com)

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我理解纵向价格协议构成垄断违法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①存在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包括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转售最低价等;②该种价格限制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2012年的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被称为是中国反垄断领域的第一案,成为司法实践的标杆性案例。在该案中,终审法院上海市高院对纵向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违法行为进行了论述,并认为纵向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违法行为应依据“合理性”原则对转售方价格限制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做进一步考察。鉴于该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最终认定强生公司构成垄断协议,并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但就目前发改委(物价部门)反垄断调查及处罚的案例来看,发改委(物价部门)基本以《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作为处罚依据,而对于纵向价格协议是否需要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为条件并未进行具体论述。另外,主要被调查的企业多数属于与国计民生相关的,或在全国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行业,如电信白酒、奶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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