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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特殊做法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中国跟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则对此未作专门规定。但也有例外,中国与土耳其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就规定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的条款也适用于向司法机关提出执行申请时所需的费用。根据互惠或对等原则,因而中国与土耳其的司法协助条约作了上述规定。

中国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特殊做法

对于诉讼费用担保问题,中国经历了从要求外国人提供担保到实行在互惠前提下互免担保的变迁过程。

在20世纪80年代前期,中国曾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14条第2款特别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全方位展开,此种仅要求外国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做法已很不合适,既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悖,又有损于中国的对外开放形象。因此,在目前中国已经改为实行在互惠对等条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明文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上述规定便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确认的对外国诉讼当事人实行互惠的对等的国民待遇原则在诉讼费用方面的具体表现。

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中国和外国的经济贸易和人员往来日益频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涉外民事诉讼。为了取得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国际合作,自1987年以来,中国相继跟3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在这些司法协助的协定中一般都包括有互相免除缔约对方国民诉讼费用保证金条款,并规定此条款也及于缔约对方国家的法人。例如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条就明确规定,“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此项规定也“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对于诉讼费用担保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诉讼费用担保与诉讼费用的预交二者不能混同

中国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三章(诉讼费用的预交)第12条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按第5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由于上述规定是同样适用于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的,并非只对外国当事人适用,因而,中国法律中规定的诉讼费用预交跟专门针对外国籍当事人实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是有区别的,二者不能混同。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的对诉讼费用预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而有的则没有再作专门规定。例如,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在第2条规定了“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后,在第3条又作了专门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条件下和范围内预付民事诉讼费用”。而中国跟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等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则对此未作专门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上述国家的当事人也理应同中国当事人一样预交诉讼费用。(www.xing528.com)

2.关于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的主体资格的界定

无论是根据中国1984年《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还是依据现行的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的规定,在提供或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主体问题上实行单一的国籍标准。把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建立在国籍原则基础上,也是当今很多国家采用的做法。不过,也有些国家是采用住所原则或把免除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建立在外国原告在法院国内拥有足够财产的基础上。为此,在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主体的界定上,中国目前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采取两种不同的标准:其一是采用单一的国籍标准,例如中国与法国、比利时、蒙古、罗马尼亚、西班牙、俄罗斯等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通常就作了如下规定: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其二是采用国籍加住所的复合标准,即缔约一方国民要在缔约另一国领域内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不但要具有缔约一方的国籍,而且还必须在缔约一方领域内设有住所或居所。例如中国和波兰、意大利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就作了这样的规定[7]

3.关于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的范围

目前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通常对此不作明确规定,只是概括地规定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至于其具体范围留待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去解决。但也有例外,中国与土耳其签署的司法协助条约就规定免除诉讼费用保证金的条款也适用于向司法机关提出执行申请时所需的费用。其原因在于土耳其法律要求外国自然人和外国法人在土耳其法院提起诉讼或请求强制执行的,应按照规定向土耳其法院提交一笔作为担保的诉讼费用[8]。根据互惠或对等原则,因而中国与土耳其的司法协助条约作了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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