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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有关规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有关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其他规定,继续有效。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二)双边条约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对诉讼费用的减免一般均作了专门规定。

中国的有关规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

(一)国内立法

中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999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其第4条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条作了修改,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10],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其第5条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8条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7日发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有关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其他规定,继续有效。它的主要内容有: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1)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2)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3)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4)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5)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6)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7)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8)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9)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10)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1)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www.xing528.com)

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条和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的规定,中国对外国当事人实行的是互惠的国民待遇原则,为此,外国籍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同样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至于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应该包括:(1)案件受理费;(2)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4)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5)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6)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双边条约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对诉讼费用的减免一般均作了专门规定。例如1989年《中蒙(古)司法协助条约》第12条就规定:“关于在缔约一方境内参加诉讼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在与该缔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诉讼费用问题,应根据其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缔约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规决定。”至于可申请减免的诉讼费用的范围,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般不作具体的规定,而留待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之,如上述1989年《中蒙(古)司法协助条约》第12条。但1991年《中意(大利)司法协助条约》第4条第2款却作了特别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税费和诉讼费用,并享受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优惠。”其原因在于意大利法认为诉讼费用还包括文书印花税

关于司法救助,中国跟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有些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有些则未作特别规定。例如1991年《中意(大利)司法协助条约》第4条既规定了税费及诉讼费用的免除,又规定了司法救助。

此外,对于当事人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获得司法救助的程序,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般也作了规定。如1987年《中比(利时)司法协助协定》第1条第4款第2项就作了规定:“申请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理由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理由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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