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由1994年11月9日颁布的《1994年第16号(Number 16/1994)司法组织法》所修改的1985年7月1日《1985年第6号(Number 6/1985)司法组织法》(LOPJ)对西班牙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和限度作了规定,例如,根据该基本法第21条和第22条,西班牙法院具有所谓的国际司法权限。很明显,这些制度受到1968年9月27日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的影响。特别应提到的是,该法第21条规定:任何人都有在西班牙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不论其国籍如何(不论是西班牙人还是外国人)。然而,行使管辖权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不管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西班牙人、外国人还是西班牙人和外国人,在西班牙领土内引起的诉讼;(2)另外,这些诉讼应该符合《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的规定以及由西班牙吸收到国内立法中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
《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第22条规定的现存制度(该制度在1978年宪法规范的支持下而通过)提供一种全新的及完整的规则,自称是有系统的、有条理的。尽管如此,第20条下的规则一直没能够避免遭到相应的批评。其中,此种批评包括如下事实:有关国际司法管辖权的规则分离于并且独立于国内地域管辖权,两者除相互分离及独立外,相互之间还缺少协调,这导致在某些案件中(即西班牙法院具有国际管辖权时)难以确定哪一法院具有地域管辖权限。在许多案件中,这种情况的结果是:确定国际司法管辖权的法庭诉讼程序必须根据确定国内属地管辖权的规范进行。
(二)管辖权的种类
1.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1)自然人
西班牙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这是西班牙法院确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被称为扩张性管辖权。
《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第22条第2款对这种扩张性管辖权作了规定,但是并没有说明行使这种管辖权的条件。此种条件在有关国内地域管辖权的规则中得到了详细的说明,并被转换到西班牙法院的国际管辖权的范围之内。在这种意义上,就明示提起诉讼而言,《民事诉讼法》(LEC)第57条规定了两个限制性条件:①放弃法院地的人身特权(personal privilege);及②向当事人把案件交付其审理的法官表明其可默示放弃人身特权从而进入诉讼的可能性。
至于默示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8条要求:应该由原告提起诉讼,并且被告除出庭外,还应该有其他的作为。在这方面,根据西班牙法学界对这一行为的解释,要求应诉期的延长或中止诉讼程序构成此种额外的行为。
不允许西班牙法院放弃对某些诉讼标的(如《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第22条第1款中的诉讼标的)的管辖权。在严格的例外的基础上,西班牙法学界认为,约定这些诉讼标的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
同样,西班牙法院对被告在西班牙领土内有住所的案件具有合法管辖权。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一般而言,原告应向争议财产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这在国内地域管辖权的规定中有其渊源,另一方面,在《布鲁塞尔公约》中也有其渊源。
(2)法人
西班牙法院对下列问题具有特殊的排他性的管辖权:在西班牙领土内有住所的公司或法人的成立、有效、撤销、解散,以及与它们的执行机构的决议和协议有关的问题。
受到《布鲁塞尔公约》影响的法院地的专属管辖权中的三种专属权(专属地域管辖、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排除以及不承认与其管辖权相冲突的外国判决),毫无疑问是新规则当中最引人注目的方面。
在考虑到引发诉讼的标的物性质的前提下,对因利用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商业管理机构而引起的冲突问题,西班牙法院也具有特殊管辖权(当这些机构位于西班牙境内时)。然而,破产诉讼程序由支配他们的规则予以调整[31]。
2.对诉讼标的的管辖权
(1)对财产的诉求
当对某项财产提起返还财产的物权诉讼时,原则上必须区分其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就不动产而言,由于它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问题,西班牙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只要该项不动产位于西班牙领土内,这可以很清楚地从《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第22条中推断出来。就针对动产而提起的任何诉讼而言,只要在提起诉讼时,该项财产位于西班牙境内,西班牙法院就拥有合适的管辖权。但是,这种管辖权不是排他性的,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以明示或默示地同意向其他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他们也可参与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的诉讼。
(2)损害赔偿或侵权诉讼
在非合同义务损害赔偿诉讼中,西班牙法院在两种情况下具有管辖权,即:导致损害发生的事实发生在西班牙以及加害人和被害人惯常居住在西班牙境内。
当侵权表明了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时,西班牙法院的管辖权扩展到以下案件:合同义务在西班牙发生或应该在西班牙履行。然而,这种管辖权并没有排除明示或默示地将案件提交别国法院管辖,也没有阻止双方当事人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因合同义务而引发的诉讼,必须对《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中所规定的特别案件进行区分。对于以下案件,西班牙法院具有管辖权:①在消费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就有形动产商品的销售规定分期付款或规定以贷款的方式取得合同标的物,且买方在西班牙有住所时;②在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西班牙有住所时;③在其他提供服务或与动产有关的合同中,当事人已在西班牙境内亲自履行了服务合同,或者广告已在西班牙境内发布,或者消费者已在西班牙境内实施了对履行合同来说是必要的行为。
(3)《布鲁塞尔公约》第3条和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
西班牙《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主要受到《布鲁塞尔公约》的影响。然而,它们之间有一些根本的区别。例如,有关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布鲁塞尔公约》仅提到了被告的住所,而西班牙《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提到明示或默示地主动服从管辖。
而且,在合同义务诉讼里,如果合同义务在西班牙产生或在西班牙履行,《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就授予西班牙法院合适的管辖权,但公约没有全部采纳这两种标准,而只采纳了一种。公约用比《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更为全面和详细的方法规定了某些合同(如保险、消费合同)的管辖权。根据公约第8条的规定,在某一缔约国有住所的保险人可以在该国法院或在保单持有人住所地的其他缔约国法院被起诉。而且,保险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提起诉讼。
但除丹麦外(即丹麦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民事管辖权仍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确定),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已替代《布鲁塞尔公约》。因此对除丹麦外的欧盟成员国之间管辖权的确定依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和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以及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进行。(https://www.xing528.com)
(三)法院的特定管辖地区
1.基本原则
西班牙法院种类繁多,造成须在它们之间分配在西班牙境内发生的各种案件的管辖权的麻烦。大体上,《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第26条中包括的各种法院允许确立四种管辖权命令:民事、刑事、行政争议、公司事项。
根据《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第9.2条的规定,民事法院原则上处理与它们相关的诉讼以及没有专门划归到任何管辖权命令下的案件。这些民事法院为:第一审法院、省级法院、高等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民事庭。各种各样的法院机构具有不同程度的管辖权。法院依下列标准确立其管辖权,处理上面所提到的诉讼。
(1)客体管辖权(objective jurisdiction)
原告意向的性质是确立管辖权的标准之一,正如《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金额也是确立管辖权的标准一样。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管辖权的分配是在决疑法(casuistic)的基础上实现的。就第二种情况而言,通过参考诉讼标的额而实现。
考虑到金额方面的标准,目前的规则确立了四种普通级的宣告性诉讼,即“大宗诉讼请求”(所申请的经济利益超过160000000比塞塔);“较小的诉讼请求”(所申请的经济利益介于800000比塞塔和160000000比塞塔之间);所谓的“宣告性诉讼”(所申请的经济利益超过80000比塞塔,但不超过800000比塞塔);口头诉讼(申请的经济利益少于80000比塞塔)[32]。
有时,《民事诉讼法》本身把诉讼标的物标准与金额标准相结合,并规定个人名誉权诉讼依“大宗诉讼请求”裁定。下列案件必须用“较小的诉讼请求”处理:那些与亲子关系、父权、个人的权利能力和婚姻状况相关的案件,以及金额难以估计或没有作出其他专门规定的案件。
(2)职能性管辖权(functional jurisdiction)
正如某些学者所评价的那样,职能性管辖权最重要的特征是其派生性质,也就是说,为了确定管辖权,必须从向特定管辖机关提起的,通过某些措施得到证实的但目前未决的(pending)诉讼开始。此种管辖权的主要表现是移交性救济措施(devolutive remedies)管辖权的分配(上诉、错误的申请、撤销申请)或对法官和治安法官的驳回进行调查的调查权的分配或者对由不同法院审理的共同诉讼作出裁决。
(3)属地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规范是通过被称为“规则”的标准而确定的,此种规则或许是习惯性的——通过双方当事人服从管辖而确立,或是法定性的——由法律将之确定为强制性的。
2.管辖地点的转移
属地管辖权规则与客体管辖权和职能性管辖权规则不同,它能够被扩张,正如《民事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议选择任何法院并向之提起民事诉讼,只要该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行使了普通管辖权,并且对于审理同类和同级别的案件有管辖权。
尽管如此,在某些案件当中,管辖权是通过确定性的和非延伸性的方式确立的。例如,在租赁诉讼中,唯一合适的法官是财产所在地的法官。至于就公司的协议(agreement of company)提出异议的诉讼,唯一合适的法官是公司经注册的办事处所在地的法官。这种情形还出现在有关注册商标或专利权的诉讼中。
在后面几种案件中,如果法官根据《1985年第6号司法组织法》第9.6条或51.2条,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他就不应主动地作出判决。否则,被告可通过两条特定途径对此种管辖权提出异议,这两条途径被称为“对管辖权的抗辩”和“请求中止诉讼令”。然而,在任何案件中,缺乏属地管辖权的诉讼程序并不是无效的。为了回到界定属地管辖权标准的规则,对于有关的特定规则须加以证明。第一个特定规则就是核实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示向某一法院起诉。只有在没有明示提起诉讼时或者在默示提起诉讼(tacit submission)时,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2条和第63条所详细规定的规则。
在分析这些律令之前,有必要指出的是:默示起诉与其说是一种确定管辖权的规则,还不如说是一种防止在管辖权问题上出现争议的技术手段。原告默示提起诉讼只需向具有客体管辖权的法官提起诉讼,而无须考虑属地管辖权方面的规则(如作出规定的而非作出禁止的规则)。然而,真正的默示诉讼是被告只须向原告所选择的法官实施任何事项,而非提交管辖权抗辩书。
一旦服从管辖,被告不能再通过抗辩或请求中止诉讼令对法官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为这些权利被排除了。对管辖权的抗辩是由被告向原告选择的法官提出的,被告认为法官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法官被要求放弃对此案件进行调查的资格,并把案件送交给被告指定的法官。请求中止诉讼令被提交给被告认为具有管辖权的法官,以便他能要求正在调查事实的法官将诉讼移交给他。
为解决这两个事项,相应的法官(被提出抗辩的法官或在被告请求下要求移交的法官,或就请求中止诉讼令而言,双方的上一级法院)将根据管辖权分配规则作出决定。如果被告已用适当的形式提出抗辩或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因此避免了默示起诉,那么就有必要利用确定属地管辖权的标准。
主审法官运用的首要规则或法院地的特权是:法庭被搁置的明示协议。这体现在双方当事人清楚的、确定性的共同意愿:它们放弃有权向其起诉的管辖法院,并放弃指定具有管辖权的法官来审理将来在他们之间出现的诉讼。
如果没有明示或恰当地、默示地提起诉讼,或不能对此加以证明,那么,法官必须利用《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管辖权原则。首先,《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第143条的所谓的特殊规则能与不包括在其中的其他程序规则一起使用。
为了目前研究的需要,根据最重要的规则对管辖权进行分类,管辖权存在于:(1)在行政机关陈述和批准有关账目的诉讼中,由财产所有人住所地的法官或此种陈述作出地的法官管辖。(2)在收回财产或偿还债务的听审中,由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官或被告住所地法官管辖(由原告选择)。(3)在破产诉讼中,如果是自愿申请破产的话,由债务人住所地法官管辖;如果是强制性的破产,由执行措施采取地法官管辖。(4)在对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合同(协议)提出异议的诉讼中,由大会举行地的法官管辖。(5)在预防性扣押的案件中,由将被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官管辖。
在缺乏可适用的特殊规则时,可利用《民事诉讼法》第62条的所谓的一般规则。这些规则适用于对人诉讼、对物诉讼或混合诉讼。该条规定:(1)在对人诉讼中,通常由义务履行地的法官管辖;及(2)在对物诉讼中,如果合适的话,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官管辖。如果诉讼与动产或准动产相关,由财产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官管辖(原告可自由选择)。
最后,在没有明示或默示提起诉讼及没有特殊或一般特权时,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具有自然管辖权,即使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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