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
除需正式的手续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便利传票的送达外,传唤申请还必须包括:(1)一个准确的救济请求;(2)对事实的详细说明,它可被引用为寻求救济的根据;(3)对证据(书面的或口头的)说明,以及(4)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就《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的管辖地规则来说),除非这一点在其他的陈述中已清楚地表明。
上述第(2)条必要条件是以“实证理论”为基础的,从这一理论出发,起诉必须包括对具体事实的陈述,以从中得出与诉讼请求相一致的法律结果。例如,如果原告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则起诉就必须说明引起合同无效的事实情况。
关于法律根据(即寻求法律补救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如果该案可由瑞典法律来决定的话,在起诉时,甚至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都不需对此作出声明。这一做法是从“法官是通晓法律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这样做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如果法律争议涉及任何复杂事物,则在辩论终结时或诉讼的初期阶段,援引判例法和法律文件往往是可取的。
关于证据,在实践中极少可能在已经提出传唤申请后对之作一个结论性陈述。因此作为一个普通的、公认的惯例,一旦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宣称的事实情况的哪些范围进行了争辩,原告就应提交必要的文件的复印件和传唤申请书,否则将保留原告陈述其证据的权利。
救济请求或是为获得宣告性判决,或者是为获得执行性判决,对此应该阐明,以得到原告希望获得的司法判决的准确内容。依照《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7章第3条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出救济要求的判决,像这样的请求,例如,“法院认为公平合理的其他救济”是没有意义的。
对救济请求的答辩不要求始终如一,也不要求符合专门的形式。从不同角度考虑的可供选择的救济方式或是几种不同类型的救济方式都可提出。
(二)答辩
原则上,在案件的第一次预审中,可要求被告作出口头答辩。但是,实践中法院几乎总是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必须陈述以下内容:(1)被告想要提出的任何诉讼程序上的异议;(2)对原告的救济请求的哪些部分确认无疑,或是存有争议;(3)如对原告的救济请求存有争议,根据何在,并对原告援引的事实情况及被告想要援引的进一步的事实情况作出陈述;以及(4)被告想要援用的证据。
对于上述第(1)项,应该注意的是,很多管辖权异议都不被考虑,除非该异议在被告第一次出庭时即通常在答辩中提出。被告也可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原告为诉讼费用提供适当的保证金。
瑞典的法律文书制作者将答辩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对起诉中的事实陈述全盘或部分否认;第二种是援引更多的事实以“中和”原告所援引的事实的肯定性答辩;第三种答辩建立在这样一种基础之上,即根据原告所援引的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符合救济请求。
被告否认一定的事实失败并不等于承认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法院通常仍需一个有关事实被否认还是承认的明确陈述。
(三)原告对被告答辩的答复和被告的第二次答辩
当事人之间交换文件是从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作出答复时开始的,这要经过几个步骤,尤其是在复杂的案件中,但法院更经常决定在被告提出答辩后由调查庭进行调查。
(四)修改和补充诉状
《瑞典司法程序法典》表明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修改”。但该规则有几种例外情况:(1)履行要求是以诉讼期间已发生的或已为原告所知悉的事实情况为基础的,原告可以改变该种履行要求。例如,原告可能最初向法院请求命令被告交付汽车的判决,在诉讼期间,原告获悉被告已将汽车处理掉,则此时原告可以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代替履行要求。(2)原告也可以修改他的诉状以获得一个关于争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宣告性判决(最初的诉讼请求的有效性依赖于此判决),并要求得到伴随主要诉讼请求的附带利益和债务。(3)最后,原告可以在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理由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新的救济请求。例如,出租人修改诉状,要求得到在诉讼期间确实是出租人应得的更多的租金。
根据以上(2)、(3)项修改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在案件已经呈交主审或将要宣判时提出的,法院将驳回该诉讼请求。这种修改在上诉中也不被允许。对于救济理由的改变,以致与诉讼请求本身对立,《瑞典司法程序法典》规定只要新理由不致使案件的“主题”发生改变,该种调整就可允许。[6]当然,在这种一般规则之下,在允许的和不可允许的修改之间画出一条界线是存在很多困难的。在瑞典的法律文件中,是在已决案件的理由根据中寻找指导思想的。那么要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有可能在新的理由上提出诉讼请求,在随后的审判中,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否无效。如果对这些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就显示新的理由导致了诉讼主题的改变。因为已决事件的判决本身通常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无论如何从这样的推理中常常不可能得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在先前案件中,最高法院对诉讼理由的改变持宽松的态度。
(五)补充诉状
因为存在上述禁止修改诉讼请求的第(1)、(2)项例外,原告可以在诉状中补充在最初的诉状提交后发生的事件。
(六)合并诉讼请求和当事人(https://www.xing528.com)
1.强制合并
如果一个原告同时提出几个诉讼请求,因此对同一被告有几件诉讼,只要这些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在同一理由的基础上提出的,就应将其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以上规则也适用于一个原告对几个被告或几个原告对一个或几个被告同时开始诉讼的情形。反请求(反诉)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如同该案中主要诉讼请求的审理。如果第三方当事人希望对已开始诉讼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标的物提起诉讼,则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合并在该案中。如果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进行主要听审时或在案件将要宣判时才提出,并且此时已不便将该诉讼请求合并在原始案件中,则应对其单独审理。
按照以上规则合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一般性先决条件是,不同的诉讼案件在同一法院提出,该法院有能力审理这些诉讼案件,对该所有诉讼案件适用同一审判程序。
关于管辖地,如果原告对不同的被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基本理由并且这些诉讼同时提出,则原告有权在同一法院提起一个多方当事人诉讼,控告所有的被告,只要该法院对任何一个被告都有管辖权。
2.选择性合并诉讼请求和当事人
依照《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4章第6条的一般规则,法院对合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于一个案件中审理有选择权,并对此选择有独立的判断力,只要此举有助于调查清楚法院所面临的争议事件。如果证明了合并的诉讼分开处理更有效率,则在诉讼的较后阶段可再一次将其分成不同的案件处理。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将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从不同的法院中合并到一个法庭处理。
(七)反诉(反请求)
一个一般性的规律就是,如果反诉涉及与主要诉讼请求相同的事件或另外的有关事件,或可与主要诉讼请求相抵消,则被告有可能对原告提起反诉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的管辖地规则也规定反诉应在主要诉讼请求所在法院审理。合并诉讼请求的一般性先决条件就是:同一审判程序可适用已合并的诉讼请求,并且对该案的反诉也同样适用。
需注意的是,被告选择提起一个用以抵消主要诉讼请求的反诉作为答辩,要胜于将该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提出。作为答辩提起的反诉,若反诉的索赔额超过主要诉讼请求的索赔额,则该反诉不会导致一个对超过部分的执行性判决,同时如果被告作为答辩提起的反诉在第一次审判中无效,则被告被禁止在新的诉讼中提出反诉。[7]因此,如果反诉索赔额相当多地超过主要诉讼的索赔额,则仅仅作为答辩提起反诉是不明智的。
(八)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
如果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在诉讼中失败的结果,它可以对第三方当事人(如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提起赔偿或追索请求或类似的诉讼请求,于是,他有权要求把对该第三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合并在第一个诉讼中审理,这一规则也适用于因预见到未决诉讼的结果而希望对最初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第三方当事人。
(九)相互诉讼
《瑞典司法程序法典》没有规定相互诉讼的救济方式。但是,按照《瑞典关于政府部门提存资金的法令》,一个对不能确定谁具有接收其支付的合法权利持有理由的债务人,可以为履行其支付义务而将应支付的款项向该县的政府部门(the county aunthorities)提存,然后必须将提存事项通报可能得到该笔资金的原告。
如果债务人不能确定债权人的理由是存在好几个相互竞争的原告,每一个原告都声称自己具有接收该笔支付的排他权力,则在该争议事件为终局判决或庭外和解所解决以前,县政府的部门不能把该提存资金分配给原告。
(十)参与诉讼
《瑞典司法程序法典》规定,任何宣称某一未决诉讼的主题影响到他的法定权利,并提出很可能确实存在的原因的人都可能准许参与该诉讼,如保险人。一个普通的参与诉讼者不具有与诉讼中独立的当事人平等的地位,诉讼参与者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因干预一方而作出防碍或抵触该方的证词。一个将受到判决直接约束的第三方当事人符合作为独立的介入者介入诉讼的条件。因此一个独立的介入诉讼者必须加入到为已决案件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这种关系的例子包括一个合伙人在他的合伙企业被一合伙债权人起诉时,或一合伙成员在其他成员与该合伙团体就合伙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时。
一个独立的介入诉讼者的地位与诉讼当事人相同,包括有上诉的权利。
(十一)集团诉讼
2003年1月,瑞典成为欧盟国家中第一个制定《集团诉讼法》的国家。该法适用于个人、消费者或者环保组织、某些当局,如瑞典国家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代表一群个人提起的诉讼。[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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