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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及其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尼日利亚在1988年颁布了《仲裁与调解法》,经修订,该法现已成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第19号法律。该法的颁布取代了尼日利亚在1914年制定的《仲裁法》。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有关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包括在该法的第51条、第52条以及该法附件二《纽约公约》中。不过,尼日利亚法院对仲裁持一种肯定态度,不认为仲裁是对法院管辖权和权威的挑战。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及其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尼日利亚在1988年颁布了《仲裁与调解法》,经修订,该法现已成为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第19号法律。该法的颁布取代了尼日利亚在1914年制定的《仲裁法》。《仲裁与调解法》是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制定的,并且该法将1958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作为一个附件纳入其中,使其成为该法的一部分。《仲裁与调解法》对在尼日利亚国内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详细而有效的规定。

根据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一项仲裁是“国际的”,如果:

“(a)一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处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处于当事人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1)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地点;(2)商事关系义务的主要部分将要履行的地点或与争议标的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或

(c)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争议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联系;或

(d)不论契约性质为何,当事人双方明确同意起于商业交易的任何争议均应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处理。”

而根据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商事”一词是指“包括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财务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许可证;投资金融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载运在内的一切商事性质关系”。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有关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包括在该法的第51条、第52条以及该法附件二《纽约公约》中。

1.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进行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与调解法》第51条规定:“(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予以执行,但须服从本条和第32条的规定(第32条规定,‘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2)援用裁决或申请予以执行的当事人一方应提供:a)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b)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并且,c)如果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用英语作成,则申请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一方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这些文件的英语译本。”一旦上述条件得到满足,法院就会命令执行该裁决。法院对该事项没有其他选择,它不能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它只能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或撤销该裁决。

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了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根据该条规定,尼日利亚法院可在下列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1)根据裁决被提出要求的当事一方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①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②根据当事各方所指明的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在当事各方未作出该指明时,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③他没有得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其案情;④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⑤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能分开的话,只有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或⑥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如果当事各方无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进行仲裁的所在国的法律不一致;或⑦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根据其法律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

(2)如经法院认定:①根据尼日利亚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②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与尼日利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上述各项规定中,(1)项中所列举的各个事由是很明了的,并且是确定的,而(2)项中的事由在承认和执行裁决方面却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的关系是很密切的。实际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一国通过国内立法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大部分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通常是不合法的,因为它们违反了公共政策。在尼日利亚起于诸如卖淫、贩奴等非法契约的争议不可仲裁,此外涉及宪法基本问题或具有公法性质的争议也不可提交仲裁。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35条的规定,本法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根据这些法律,某些争议不能提交仲裁,或这些争议只能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才能提交仲裁(如根据习惯法进行的仲裁或根据《劳资争议法》进行的劳资争议仲裁等),否则,对这些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将不得被执行。尼日利亚法律对可仲裁性的规定是很宽松的,即使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争议,当事人“只需要在合同中表明仲裁意愿,当事人的这一愿望就将受到尊重”。对于在尼日利亚可仲裁的事项,《仲裁与调解法》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起于商业交易的任何争议均可提交仲裁。

每个国家的公共政策包括国内公共政策和国际公共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对待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共政策时,往往较内国裁决更为谨慎,一般都根据国际公共政策的观念将违反公共政策仅限于违反了有关国家真正根本性的法律秩序观念问题。在现代法院和仲裁庭的实践中,一般地,公共政策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已日益减弱。

在尼日利亚,如果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存在下列情况,它就会被认为违反了尼日利亚的公共政策:

——如果它侵害了尼日利亚和其他大多数国家或其他与仲裁有联系的国家(如契约履行地、仲裁进行地或其实体法支配仲裁的国家)共有的道德正义的一般原则,产生于卖淫、赌博、奴隶贸易的裁决也归于此类。

——如果(尤其是在尼日利亚是契约履行地或尼日利亚法律将支配仲裁的情况下)它侵害了尼日利亚国内公共政策中那些确定的有关道德和公正的基本原则。

——如果裁决是当事人在规避法律,即对尼日利亚法律和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规避的情况下作出的。

——如果它侵害了契约履行地的外国强行法。(www.xing528.com)

不过,尼日利亚法院对仲裁持一种肯定态度,不认为仲裁是对法院管辖权和权威的挑战。出于国内、国际商业交往的需要,它们一般不会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14]

2.根据《仲裁与调解法》附件二《纽约公约》规定进行的承认和执行

上面论述的是根据《仲裁与调解法》第5l条和第52条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此外,《仲裁与调解法》也将《纽约公约》作为一个附件纳入到该法中。尼日利亚早在1970年3月17日就加入了《纽约公约》,不过,尼日利亚当时未通过国内立法以执行该公约。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源于普通法的宪法性惯例,条约只有并入国内法后才能由国内法院予以实施。《仲裁与调解法》颁布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也可根据《纽约公约》在尼日利亚申请承认和执行。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仲裁与调解法》有关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定同《纽约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前面所论述的内容同样适用于《纽约公约》。

《仲裁与调解法》在实施《纽约公约》时,宣称采取“互惠”和“商业”保留。该法第54条规定:“在不损害本法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的情况下,产生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在寻求承认和执行时,本法附件二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应适用于在尼日利亚或任一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裁决:(1)如果根据《公约》规定,该缔约国具有承认和执行在尼日利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互惠立法;(2)《公约》应仅适用于产生于契约性法律关系的争议。”

【注释】

[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里的法院是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0页。

[3]截至1999年5月31日,已有14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或扩展适用该公约;截至1998年8月18日为止公约的145个成员,可参见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537~544页。

[4]李双元等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659页。

[5]然而,根据2000年《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6]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号)。

[8]参见赵秉志总主编:《澳门五大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0~392页。

[9]参见[美]迈克尔·普雷尼斯主编:《亚洲的争议解决》,1997年英文版,第204~205页。

[10]该法的中译本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166页。

[11]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可详见粟烟涛:《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武汉大学2001年硕士论文;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卷,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2]《民事诉讼法典》第839条。

[13]参见朱伟东:《尼日利亚法院对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article)。

[14]Amazu A.Asouzu,“Arbitration and Judicial Powers in Nigeria”,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1,18(6),p.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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