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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原理与实案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海关执法的地域范围,根据不同的关境区的法律规定,会出现不同的情况。因此,虽然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适用于整个关境,而海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只能及于关境内的海关监管区的特定环节。如果在海关知识产权执法的地域范围之外需要实施边境保护则由其他机关的执法予以衔接。虽然在辨析了有关地域范围的几个概念后,海关执法的地域范围较为明确。有观点认为,海关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是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权的。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原理与实案

(一)相关近似概念辨析

1.国境、关境与法域

“国境”、“关境”(Customs Territory)与“法域”是既相似又相互区别的三个不同概念。首先,国境,是指在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区域的界线[1]附近的一段地域。第二,关境,根据不同的国际国别立法有不同的论述。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京都公约》的规定,关境是指缔约方海关法适用的地域。1988年《WCO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示范法》也采用了该定义[2]。根据GATT1994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关境应当理解为对其他领土之间贸易的实质部分保留单独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的任何领土”。可见,根据WCO的概念,识别关境的标准在于在某区域内是否整体性、统一性地实施海关制度;而GATT定义的关境仅要求关税制度的统一实施。因此,WCO所定义的关境的要求高于GATT的要求。本书中采用WCO的定义。第三,法域,从空间的角度理解,界定为一国内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区域。这三个概念的关系分析如下。

第一,关境与法域的关系。

多数情况下,一国海关法实施的区域是与该国其他法律制度实施的区域是一致的。但是如果一国海关法的效力不及于某些特殊区域时(如某些实施特殊政策的边境区域等),则关境范围小于法域。而在国家间形成共同关境时,关境大于成员国法域。

第二,统一关境区、单独关境区与关境的关系。

统一关境区、单独关境区都是关境的一种表现形式。单独关境(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又叫单独关境区,是指一国领土范围内实施独立海关制度的区域。一国设立单独关境,往往是给予其比主体关境更为特殊或优惠的政策。我国有四个单独关境,我国内地的关境是除香港、澳门和台湾外的全部国家领土。根据中英、中葡政府关于恢复行使对香港和澳门领土主权的联合声明和我国制定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属于单独关境,实行原有的海关制度,和我国海关总署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台湾,目前实施的是和祖国大陆不同的海关制度,2000年根据与世贸组织达成的协议,台湾以台澎金马关境区的身份在中国大陆入世以后加入世贸组织,所以,有关各方已对台湾是中国的一个单独关境区形成了共识[3]

统一关境区是指由数个国家所组成的实施统一关税政策与海关制度的区域。在该区域内,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壁垒拆除,成员国海关撤销;对外实施共同的海关制度。在统一关境区内,各成员国的海关主权已经(部分)交给统一关境区的某个超国家机构行使。目前欧盟海关法所统一实施的地区就是典型的统一关境区。2010年开始运作的俄白哈关税同盟如果能够成功运行,也将成为一个统一关境区。

第三,国境与关境的关系。

多数情况下,一国国境等于关境,但当其海关法实施范围小于国境时,关境小于国境,如我国具有四个单独关境区。当某单一或统一的海关制度统一地实施于多个成员国国境内时,则成员方的国境小于关境,如欧盟统一关境区。

2.关境、海关监管区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4]。一般情况下,关境大于海关监管区。海关法可以在整个关境内实施,而我国海关一般并不能在整个关境内执法,海关监管区才是我国海关真正可以执法的区域。对于海关执法的地域范围,根据不同的关境区的法律规定,会出现不同的情况。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5]是我国立法所确定的一个专用法律概念,其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连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海关为主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这个概念在国际上有类似的多种称谓,例如,在美国称为“对外贸易区”(Foreign Trade Zone),而在欧盟与WCO称为“自由区”(Free Zone)[6]。为适应我国不同时期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先后批准设立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我国已经设立了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等6类共110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覆盖全国27个省区市[7]。国务院于2012年10月27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要求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现有类型进行整合,在基本不突破原规划面积的前提下,逐步将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同时,还将统一新设类型,新设立的特殊监管区域,原则上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8]。因此,我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将面临进一步的整合。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所适用的地域范围

海关的执法地域范围是有法定限制的,其并不能在整个关境内进行知识产权的海关执法,而只能在海关监管区内执法。因此,虽然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适用于整个关境,而海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只能及于关境内的海关监管区的特定环节。如果在海关知识产权执法的地域范围之外需要实施边境保护则由其他机关(如司法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执法予以衔接。如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发生在海关监管区之外,而海关知道案件线索,海关就应当将有关的案件线索通报给其他执法部门,协助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案件。

虽然在辨析了有关地域范围的几个概念后,海关执法的地域范围较为明确。但对于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是否及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有观点认为,海关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是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权的。原因有三:其一,习惯上,人们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称为处于“境内关外”的区域,即国境之内、关境之外。由于关境是指一国海关法适用的地域[9]。“关境之外”自然是海关法实施的地域范围之外,货物从关境内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视为出口,货物从国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用办理进口通关手续,也不征收进口关税。海关因此也不能在此区域内执法。其二,此类简单加工或实质性加工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但是其尚处于生产环节,如果进行边境执法将与国内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关执法相重叠,则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的知识产权状态是不予监管的。其三,从国内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与原材料,在其进入区域时,已经完成出口通关程序。因此,当侵权行为加诸于货物后,侵权货物直接出境,不用再经出口监管。

应当注意的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属于海关监管区的范畴。一般认为,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实施特定的关税政策,因此在关税制度上视为“境内关外”,而不是在所有的海关制度上都视为“境内关外”。“境内关外”的理解仅限于在关税制度方面。从整个海关制度来看,鉴于国家安全与主权考虑,一国仍然需要在特定区域内实施边境禁限措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仍然属于海关监管区,只是相对“特殊”而已。因此,从理论上说,各关境区的海关都有权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进行边境执法,边境保护制度也应当及于该区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境内关外”理解得不准确,使得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以及其他行政机构的知识产权执法都遇到了障碍

[案例]云南姐告边境贸易区内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

云南省瑞丽市质监局接到举报,在当地姐告的一个边贸仓库内查获了122辆摩托车和大批配件,这些非法组装、涉嫌假冒的“本田”、“嘉陵”货值金额53万元。案件行政调查正在进行时,瑞丽市质监局被告上法庭,非法组装摩托的瑞柏公司(原告)起诉认为,姐告是特殊监管贸易区,不应执行《产品质量法》,要求质监局停止执法、退还扣押物品。该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下达行政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姐告边境贸易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唯一的由海关特殊监管的边境贸易区。中国海关对该地区监管的暂行办法规定,以姐告大桥中心线为海关关境线,从西侧进入姐告边境贸易区的出口商品,越过大桥中心横线即视为出口。原告公司持有经营摩托车及配件出口的各种合法手续。被登记保存的这批商品已经商检合格,海关验放出口越过了海关关境线。至于原告的伪劣假冒行为,被告无确凿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质监部门显属越权行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因此,该法院撤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2001年1月19日对某公司做出的登记封存通知书,摩托车等所有被登记保存的物品退回到登记保存前的姐告贸易区仓库,所需手续及费用由被告负责,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公司被登记保存商品造成的损失。接到判决书后,质监部门不服,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此后,由省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最后以法院劝说质监部门不对该公司进行处罚,返回己封存的商品,而原告公司不要求赔偿而结案[10]。这一结果部分导致了当时姐告经济开发区摩托拼装企业从一家滋生到24家,成为全省最大的非法拼装、销售假冒摩托的集散地[11]

[问题]从海关法的角度分析,我国适格的行政机关(包括海关)是否有权对云南姐告边境贸易区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管辖?

[案例分析]

此案中对“特殊区域是境内关外”区域的“严格诠释”,似乎使得国内其他行政机关都退出对区域内侵权行为的管辖。因此,特殊监管区域在我国可能会成为“侵权自由”的区域。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属于海关监管区的范畴。一般认为,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实施特定的关税政策,因此在关税制度上视为“境内关外”,而不是在所有的海关制度上都视为“境内关外”。因此,大部分海关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内法律制度都会在海关监管特殊区域内适用。因此,特殊区域既在国境之内,也在关境之内,同时还在法域之内。国内货物进入特殊区域并没有出境(既没有出国境,也没有出关境)。国外货物进入特殊区域就已经进入了国境,也进入了关境。特殊区域的特殊性仅在于:进口关税的免除,以及享有某些有别于其他国内区域的通关与税收便利,而并不在于其“国境之内关境之外”的法律地位。因此,“国内货物进入特殊区域内,将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出口’,因此排除了海关的边境保护,或排除了其他国内行政机关执法权力”的观点也是根本错误的。

在《京都公约》专项附约四“第二章自由区”中有关“原则”的标准条款1规定:“自由区适用的海关规定受本章条文约束,并在可适用的范围内,适用总附约。”鉴于《京都公约》总附约的核心规定适用于所有的专项附约和章,为此,也全部适用于自由区。特别是总附约第一章总则、第三章通关和其他海关手续、第四章税费以及第六章海关监管应视为与自由区相关。

《京都公约》专项附约四“第二章自由区”中有关“设立与监管”的标准条款2规定:“国家立法应对有关自由区的设立、允许进入自由区的货物种类以及自由区内货物应遵守的作业性质的要求,作出规定。”此外,《京都公约》专项附约四“第二章自由区”中有关“货物的进入”的建议条款6规定:“不应仅因为从国外进入的货物受到禁止或限制而拒绝准予进入自由区,无论原产国、发运国或者目的国如何,及于以下原因受到禁止或限制的除外:……或保护专利、商标或版权。”

因此,《京都公约》对此问题的明确态度是:①包括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在内的国内有关通关制度与海关监管立法应适用于自由区;②国家立法有权并应当对允许进入自由区的货物种类以及自由区内货物应遵守的作业性质的要求,作出规定,其中当然包括货物的知识产权状态;③根据适用于自由区的国内海关立法,海关作为对货物贸易的主要执法机关,当然有权在自由区内进行知识产权执法;④在自由区内运营的商业机构有守法义务(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商业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内部监控措施,以确保自身知识产权方面的守法[12]

因此,在本案中海关应当有权对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进行执法,对于区域内属于海关监管的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此外,即使本案发生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内,但是该区域仍然属于我国法域之内,我国的其他法律制度仍然可以在该区域内实施,所以其他行政机关也有权在该区域内执法。

(三)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侵权行为及海关执法的新趋势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中虽然分装、转运与生产、加工等业务发达,但一些国家的海关并不在此类区域内提供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这很容易造成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侵权情况较为严重。根据2008年世界海关组织对世界范围内被查获的侵权货物的数量统计,在特殊区域内的侵权行为已与邮递渠道侵权一样,成为在边境侵权中主要侵权货物流通渠道之一,除海运外,已与空运、边贸等边境侵权渠道相并列,侵权货物数量超过了铁路运输货物的侵权量[13]。在WCO2009年和2010年的边境执法统计中,仍然列入七大侵权来源渠道之一[14]

1.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的高风险分析

以特殊区域内是否可以开展对货物的实质性加工为标准,可分为商业型特殊区域与工业型特殊区域。

(1)商业型特殊区域内侵权行为发生的高风险。

对于商业型特殊区域,货物入区后只能进行仓储,展示,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及其他国际物流业务行为,但不可进行货物的实质性加工。

第一,流通性增值服务被侵权利用的方式。

区域内可进行品质检验、分级分类、分拣分装、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打膜、改换包装等流通性增值服务。不适当或错误标示的货物也同样可进入特殊区域进行改正或去除标志。流通性增值服务行为可被利用进行如下侵权或规避监管的行为:

●侵权货物的全球采购。

●将侵权标志加贴于无标志货物(这些标志或货物来源于国内或国外),形成侵权货物。由于侵权标志与货物分别运输。因此,在加贴行为之前,如仅侵权标志进出境时遭遇海关执法,侵权人损失很小;而无标志货物进出境是合法的。侵权人可以实现损失风险最小化。

●改变、覆盖、隐藏侵权货物的包装、唛头、标志,从而改变海关风险管理目标,屏蔽海关风险管理。由于海关在边境执法对货物实物查验率较低。基本上是以风险分析来确定执法目标。风险分析的指标包括原产地标志、产地标志、包装等。侵权人通过去除标志、加贴虚假标志、覆盖原标志等行为,改变了海关风险分析的参数,从而使得海关的风险分析丧失准确性。

●揭去覆盖在侵权标志或商品上的其他伪装性标志或包装。

第二,物流服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物流功能很强。一些本身具有侵权标志的货物可能并不需经过进出口通关手续,或已经完成了通关手续,在区域内通过国际转运、分拨、配送、仓储甚至展示等行为后又进入跨国流动。这样侵权人利用特殊区域实现了侵权货物在国境内区域外、国境外区域外的自由流动。

(2)工业型特殊区域内侵权行为发生的高风险。

工业型特殊区域则除了具有商业型区域的功能外,还可对货物进行实质性加工。因此,该区域内侵权行为将更加多样化。除了能实施商业性区域内可从事的所有附属性侵权行为外,还可以进行生产性、多种类的侵权行为。例如,进行复杂的专利侵权行为,以及通过对货物的实质性加工,合法地改变货物的原产地,使得对边境侵权行为进行风险识别更加困难。

2.明确授权海关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知识产权执法的国际新趋势

鉴于在海关特殊监管内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的高风险,一些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都倾向于通过立法明确授权海关应当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行知识产权执法。除了前述的WCO《京都公约》的专项附约四种的规定外,还有一系列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都包含了对该区域内海关执法的明确授权。

(1)《公正有效实施符合〈TRIPS协议〉的边境措施的国内立法示范法》[15](以下简称2004年《WCO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示范法》)中的规定。

在1995年的《WCO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示范法》并没有将特殊区域内的侵权问题列入考虑。《TRIPS协议》也没有将转运程序下的边境保护作为成员方的义务。但是,随着特殊区域内边境侵权形式的发展,在2004年版的《WCO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示范法》引言部分明确指出了边境保护应当适用于进口、出口、复出口与转运,并在《示范法》的定义与解释部分以及第1条第1款中明确要求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应当适用于转运通关程序,同时对转运定义的举例包括:处于海港或空港的一海关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处于进口加工、出口加工、各种简化程序下的货物。从列举式定义可见,转运程序下的货物从地域范围理解,主要是指在各种商业性或工业性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因此,WCO在《京都公约》与2004年《WCO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示范法》中已经充分表达了其扩展边境保护于转运程序与自由区的明确指引。作为拥有179个成员方[16]的政府间海关组织,WCO对该问题的指引充分揭示了发展的趋势。

(2)《反假冒贸易协定》中的明确规定。

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认为《TRIPS协议》的规定仍然不足以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因此美欧等发达国家主导了旨在加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的《反假冒贸易协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ACTA)的谈判。ACTA协于2010年12月3日公布了协定的认证(verification)文本。该协定的第二章第三节“边境措施”、第三章“执法实践”、第四章“国际合作”都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提出了以权利人为本位的高标准要求。

ACTA第一章第二节的第5条“一般定义”中对边境执法的地域范围作了如下规定:“(知识产权执法的法律框架)第三节(边境措施)中的‘领土’,是指缔约方的关境和所有自由区。”同时,该协定通过脚注对“自由区”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即“为了具有更大的确定性,缔约方承认自由区是指缔约方境内的一部分,就进口税费而言,进入这一部分的任何货物通常被视为处于关境之外”。

从上述定义以及定义的注释来看,ACTA在《京都公约》的基础上再一次强调: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地域范围是整个关境,也包括自由区在内。对自由区而言,“自由”是指在进口税费方面的自由,对于其他海关职能而言,“自由区”仍然是缔约方关境内的一部分。

(3)欧盟立法的明确授权。

欧共体第一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立法是1988年生效的“禁止假冒货物放行进入自由流通的措施的第3842/86号理事会条例”[17],该条例仅在进口环节禁止侵权货物。但欧共体第二部边境保护立法,即1994年“关于禁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申报进口进入共同体,以及从共同体出口与复出口的措施的第3295/94号理事会条例”[18]则适用于出口、复出口、进口环节,以及在其他海关通关程序下查获的货物。1994年第3295/94号部长理事会条例在经1999年修改后,进一步明确规定,边境保护扩展适用于自由区与海关仓库[19]。此后,欧盟2003年的第三部边境保护立法“关于针对涉嫌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海关行为及针对侵权货物的处理措施的第1383/2003号部长理事会条例”[20](以下简称2003年《欧盟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条例》),以及2011年第四次边境保护立法修改的草案——“欧盟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执法条例》的提案”[21]中都一直延续了在自由区内进行边境保护的规定。

2003年《欧盟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条例》序言的第5段和第1条第1款b项中明确规定:“海关(执法)行为应当包括……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出口和复出口或,如果货物处于中止程序之下,或处于自由区或自由仓库内,在通知下复出口、进入或离开共同体关境的过程中,则包括扣留那些(涉嫌)侵权货物。”同时,在欧洲法院的判例中,将海关执法扩及于暂时过境、通运、转运等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22],这样就将特殊区域内侵权货物主要的流通手段置于了海关监管之下,使得关境外内货物流通中不存在边境保护的盲点。

欧盟如此立法源于其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由区内侵权现象的严重性。欧盟认为特殊区域内边境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其边境侵权的主要方式,而且其转运程序下的海关查获侵权批次虽然不多,但每批的货物量很大。在2010年转运程序下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占边境侵权货物总量的42%。而多数转运、复出口行为都发生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这已成为与进口侵权并行的一种边境侵权方式,也成为欧盟边境执法的重点。(www.xing528.com)

(4)美国国内立法的明确授权。

美国的现代特殊区域制度十分完整,是以经定期修改的1934年对外贸易区法(美国法典第19编第81a—81u节)为基本法,以美国联邦法规第15编第400节(对外贸易区法规)中与第19编第146节(海关法规的对外贸易区部分)为细化规定,以及其他一系列的联邦与地方立法构成。在美国法典与美国联邦法规中并没有针对对外贸易区明确的定义。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CBP)发布的《对外贸易区指南》[23](Foreign Trade Zones Manual)仅将“对外贸易区”解释为在进口港内或邻近进口港的一处限制进入地点。该定义解释只是阐述了对外贸易区的某些外部特征,并未对其全面的含义予以明确。但是在美国独立炼油厂诉美国案[24]中指出,对外贸易区是“一个作为公共设施运营,在进口港内,或邻近进口港的,隔离、封闭的监控区域;该区域提供装载、卸载、处理、存储、制造、加工与展示货物,以及将货物以陆运、水运或空运的方式再装运的便利”。定义中明确指明了其对外贸易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便利贸易的目的。同时,并不认为其处于关境之外。

美国联邦法规第19编关税,第1章第133节——商标、厂商名称和版权[25]和第12节——特殊种类的货物[26],是美国海关具体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法律依据

①特殊区域内的版权与商标侵权。

美国海关对带有与受美国边境保护的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标志的货物,以及侵犯受美国边境保护的著作权的复制品,禁止或限制进口。同样,美国海关也可根据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26节,美国联邦法规第19编第133节的规定,禁止上述货物或物品进入其对外贸易区[27]。根据上述立法,美国海关可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禁止或限制以下侵权行为:

第一,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三种。其一,假冒,是指一个伪造的标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无法区分其实质区别的行为。假冒美国注册商标的进口货物,不论该注册商标是否在海关备案,均将禁止进口,并被没收。其二,一定的灰色市场(平行进口行为)。其三,令人混淆的近似(confusingly similar),是指与海关备案的美国注册商标或海关备案商号产生令人混淆的相似的进口货物,将被扣留,可能被没收。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商号侵权。

第二,侵权著作权行为,包括两种。其一,明显的盗版,一旦货物被确定为明显的盗版货物,海关的边境保护仅以联邦注册为前提。其二,可能的盗版,是指与一个在联邦注册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有实质性的相似,而没有获得授权。

②货物的其他虚假标志。

美国海关不允许在对外贸易区内对货物虚假标志或使用欺骗性的原产地标志。出口货物也不允许前述行为[28]。虽然此处为海关制度中的“原产地标志”,其并不完全等同于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地理标志”。但此禁止性规定可以部分地禁止特殊区域内对地理标志的侵权,并防止对海关风险管理的逃避。

[案例]南沙海关对进入保税港区货物执法案

2011年3月10日,重庆某动力有限公司向广州海关隶属南沙海关申报至保税港区物流区摩托车散件396辆,价值人民币120多万元,货物最终出口目的地为多哥,申报品牌为公司自有品牌。海关关员经过风险分析,认为存在以下疑点:一是经营单位为异地生产型企业,远距离跨关区申报有违常规;二是目的国位处非洲地区,属侵权高发地域;三是散件方式申报,涉及汽车、摩托车敏感类别商品,遂下达指令进行布控查验。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包装箱外层均为无标的车轮、摩托车主要外壳等零部件,但仔细检查隐藏于包装箱底部的后视镜、刹车总成、车钥匙、贴纸及发动机右大盖等部件,均标有“YAMAHA”商标。海关经调查,认定涉案摩托车散件为侵权货物,遂对相关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有关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进行了通报[29]

[问题]我国海关是否可以对申报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

[案例分析]

目前,我国海关并无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明确法律依据。正是由于执法的空间范围与执法环节漏洞明显,才会使得我国海关在现有制度下无论如何努力执法,却仍然有部分侵权货物流出境外。因此,在特殊区域内构建完整、合理、层次清晰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有益于弥补我国特殊区域内边境执法范围与环节中隐形而严重的漏洞,净化我国特殊区域的软环境,在该领域内实现国内社会利益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私益的双赢,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形态尽快转型。

本案件是我国海关为数不多的对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进行执法的案例。国际上“自由区”内侵权的高风险同样在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也存在。当前,从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企业往往将货物与侵权商标分离进出口,然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行组装、贴标或者包装等。本案中的当事企业通过将侵权货物申报为自主品牌出口、将整辆摩托车拆开为散件包装、故意隐藏侵权标志等方法,同时利用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物流区以后可以分拆、重新组装的便利政策,企图组织大批量的侵权货物闯关[30]

从理论上说,我国海关可在特殊监管区域内进行边境执法。但是在海关具体的特殊监管区域的部门规章中从无关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规定,我国海关也没有在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海关保护执法实践。这是由于我国海关没有执法的实际依据与具体授权,使得海关难以执法。因此,海关立法有必要明确授权海关在特殊区域内实施边境保护,并作出细化规定。建议具体规定如下:

(1)侵权货物禁止或限制出入特殊区域的法律授权。

我国立法应规定海关有权在进入、离开区域的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监管,并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这就必然使得边境保护扩展适用于货物的转运环节。为了避免区域内外的转运程序使用不同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规则,有必要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边境保护适用于转运程序,而不分货物是否处于区域内外。

(2)区域内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海关监管的法律授权。

货物进入区域后,会在区域内进行一系列的商业或工业行为。因此,海关对知识产权的监管不能仅局限于“进”与“出”的点上,必须将监管扩展于货物存在于区域内的整个期间。根据区域性质的不同,两类特殊区域的立法将对海关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进行有差异的法律授权:

第一,对于商业型区域的海关授权。

商业型区域中,货物不会开展实质性加工。因此,海关授权的重点在于海关有权对货物外表状况的实时监控。这包括海关可以对货物在区域内的商业、服务行为进行监控;对于包装、标志、唛头、价格、产地等信息的掌握。

第二,对于工业型区域的海关授权。

工业型区域内,对货物(包括原料)既可以开展商业行为,也可以开展加工贸易。加工贸易中的贴牌加工和外商提供设计或技术的方式是目前主要侵权来源之一。因此,对工业型区域内的海关授权应当在商业型区域的海关授权基础上,增加海关对区域内加工贸易知识产权监管的授权。

对加工贸易知识产权监管的授权,使得海关必须将边境保护的执法权融合到加工贸易的监管权力之中,将边境执法延伸至加工贸易的审批、生产环节,强化对加工合同备案的知识产权审核,把知识产权状况列为合同备案审核的条件之一;同时加强对经批准从事定牌加工的加工贸易企业的中期核查,将商标管理列入核查重点,减低国外商人将侵权风险转移到国内生产商的风险。这样就可从源头防止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的发生。

[1] 王铁崖编著:《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43页。

[2] CCC,“Model for National Legislation to Give the Customs Powers to Implement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1988”,Definitions, Customs Territory.

[3] 陈晖、邵铁民主编:《海关法学》,中国海关出版社,2010年,第34—35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100条。

[5]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法律地位的首次规定体现在我国《海关法》中。该法第34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在2006年施行的《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第55条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一步解释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6] 参见朱秋沅:“特殊区域内知识产权边境侵权规制问题比较研究”,《上海海关学院学报》, 2012年第4期,第62页。

[7] “海关特殊监管区建设加速 种类繁多待整合升级”,http://www.chinaport.gov.cn/xwdt/zhxw/12231.htm(中国电子口岸网),访问时间:2013年3月17日。

[8]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

[9] 该定义来源于《京都公约》总附约指南·第二章定义。参见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编译:《关于简化与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总附约和专项附约指南》,中国海关出版社, 2003年,第7页。

[10] 李玫:“论‘境内关外边境贸易区’的法律地位——以云南姐告边境贸易区为例”,《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84页。

[11] 新华网:“云南质量监督遭遇重重障碍”,news.xinhuanet.com/zonghe/2002-08/05/content_510315.htm,访问日期:2012年11月10日。

[12] 世界海关组织:《在自由区内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监管的指南》,建议1。(WCO,Guidelines on Controlling Free Zones in Relation to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fringements, Recommendation 1)。

[13] 世界海关组织:《海关与知识产权报告2008》(WCO,Customs and IPR Report 2008), http://www.wcoomd.org/files/1.%20Public%20files/PDFand Documents/Enforcement/IPR%202008%20EN%20web.pdf,访问日期:2013年3月22日。

[14] 参见世界海关组织:《海关与知识产权报告2009》(WCO,Customs and IPR Report 2009), http://www.wcoomd.org/files/1.%20Public%20files/PDFand Documents/Reports/Extract_IPRReport2009.pdf;世界海关组织:《海关与知识产权报告2010》(WCO,Customs and IPR Report 2010),http://www.wcoomd.org/files/1.%20Public%20files/PDFand Documents/Enforcement/WCO_Customs_IPR_2010_public_en.pdf,访问日期:2013年3月22日。

[15] 世界海关组织:《公正有效实施符合〈TRIPS协议〉的边境措施的国内立法示范法》(WCO, Model Provisions for National Legislation to Implement Fair and Effective Border Measures Consistent with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CO 2004final.)。

[16] WCO,WCO in brief,http://www.wcoomd.org/en/about-us/what-is-the-wco.aspx,Mar.23, 2013.

[17] 禁止假冒货物放行进入自由流通的措施的第3842/86号理事会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EC)No 3842/86of 1December 1986laying down measures to prohibit the release for free circulation of counterfeit goods)。

[18] 关于禁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申报进口进入共同体,以及从共同体出口与复出口的措施的第3295/94号理事会条例(Council Regulation(EC)No 3295/94of 22December 1994laying down measures concerning the entry into the Community and the export and re-export from the Community of goods infringing certa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该条例于1999年被第241/1999号理事会条例(Council Regulation(EC)No 241/1999of 25January 1999)所修改。

[19] 参见修改“关于禁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申报进口进入共同体,以及从共同体出口与复出口的措施的第3295/94号理事会条例”的第241/1999号理事会条例第1条(Council Regulation (EC)No 241/1999of 25January 1999amending Regulation(EC)No 3295/94laying down measures to prohibit the release for free circulation,export,re-export or entry for a suspensive procedure of counterfeit and pirated goods,Article 1)。

[20] 关于针对涉嫌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海关行为及针对侵权货物的处理措施的第1383/2003号部长理事会条例(Council Regulation(EC)No 1383/2003of 22July 2003,concerning customs action against goods suspected of infringing certa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measures to be taken against goods found to have infringed such rights)。

[21] European Commission: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Customs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COM(2011)285.

[22] 2004年1月7日对奥地利某法院请求欧洲法院的先行裁决案例中,欧洲法院第五分庭裁决了“关于转运中的假冒货物的无刑事处罚的问题”以及“关于成员国国内法与欧共体理事会第3295/94号条例的一致性问题”(Judgment of the Court(Fifth Chamber)of 7January 2004,Criminal proceedings against X.Reference for a preliminary ruling:Landesgericht Eisenstadt—Austria.Counterfeit and pirated goods—No criminal penalty for the transit of counterfeit goods—Compatibility with Regulation(EC)No 3295/94)。Case C-60/02, 2004ECJ CELEX LEXIS 121;2004ECR I-651.

[23] 参见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对外贸易区手册(U.S.A.CBP,Foreign Trade Zones Manual),http://www.cbp.gov/xp/cgov/trade/cargo_security/cargo_control/ftz/about_ftz.xml,访问日期:2013年3月24日。

[24] 参见“美国独立炼油厂诉美国案”(Hawaiian Independent Refinery v.U.S.),Cust.Ct. 1978,460F.Supp.1249,81Cust.Ct.117.

[25] 美国联邦法规第19编关税,第1章美国海关,第133节——商标、厂商名称和版权(U.S.A.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Title 19—Customs Duties,Chapter I—United States Customs Service,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Part 133— Trademarks,Trade Names,and Copyrights)。

[26] 美国联邦法规第19编关税,第1章美国海关,第12节——特殊种类的货物(U.S.A.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Title 19—Customs Duties,Chapter I— United States Customs Service,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Part 12—Special Classes of Merchandise)。

[27] U.S.A.CBP,Foreign Trade Zones Manual,http://www.cbp.gov/xp/cgov/trade/cargo_security/cargo_control/ftz/about_ftz.xml,Feb.12,2013.

[28] 美国海关公告OCOD 89-4(U.S.A.CBP,OCOD 89-4,Customs Bulletin,Vol.23, No.43,October 25,1989and see Section 11.6(u)of Foreign Trade Zone Manual)。

[29] 海关总署政法司:“2011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十佳案例”,《中国海关》,2012年第6期,第47—48页。

[30] 海关总署政法司:“2011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十佳案例”,《中国海关》,2012年第6期,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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