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标的是承载知识产权的有形“物”,具体包括货物与物品。但是,不同通关程序下的货物与物品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有的明确属于边境执法的标的,而有的尚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当发现处于不同通关程序下的侵权货物与物品时,处理的结果也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首先明确各类不同的通关程序下的货物与物品,从而明确界定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标的范围。
(一)进出境货物
根据货物通关目的的不同,“进出境货物”可以分为进口通关货物,出口通关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准进出境货物等。
1.“一般进出口货物”与“其他通关程序下货物”的概念
(1)“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概念。
一般进出口是指货物在进出境环节完全缴纳进出口税费,并办结各项海关手续后,可以直接进口在境内自行使用、销售,或者运离关境自由流通的海关通关制度。这项通关制度与世界海关组织《京都公约》中的“结关内销”和“直接出口”两项附约基本吻合。它规定进出口的货物可以永久留在关境内或关境外;同时,包含着完全缴纳应缴的进出口税费和办理进出境环节各项海关手续两重意义。
“一般进出口”与海关统计中贸易方式指标之一的“一般贸易”并非一个概念。前者是一项海关的通关制度,后者是对外贸易的一种具体交易方式。以“一般贸易”方式对外成交的货物可以在进出口时按“一般进出口”通关制度办理海关手续;也可以因购进后用于加工出口产品,如进料加工,按“保税进出口”通关制度办理海关手续,更可能因其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可以享受关税优惠而必须按“特定减免税进口”通关制度办理海关手续。“一般进出口”通关制度不仅适用上述“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货物,同时还适用于其他不同方式进出口,与结关内销和直接出口有关的各种货物。“一般”一词,是海关业务一种习惯用语,用它作为一种海关结关制度的标志,主要是容易与其他结关制度区别开来。货物按一般进出口通关制度办理海关手续,其海关监管的过程和货物放行后的状态反映了该项通关制度的特点。①在进出境环节完全缴纳进出口税费。这里的“进出境环节”即海关现场监管环节。“进出口税费”是指货物在进出口时,因与进出口有关,由海关征收的关税及进出口环节税、规费或其他费用。“完全缴纳”是指按照“进出口税则”的税率全额计征。②执行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国家进出境管制制度。对于进出口货物涉及的国家各项进出境管制措施,海关均应验凭有关证件、证书放行,包括许可证、检验检疫证书、审批件等。③现场监管阶段办结海关手续。货物在放行时,应缴清进出口税费并经审单、查验完毕。按照传统的通关程序理念,“放行”是一般进出口结关制度的最后环节,放行即意味着办结了各项海关手续。④货物进出口后可自由流通。所谓自由流通是指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交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自由处置,出口货物须运离关境[1]。
(2)“其他通关程序下货物”的概念。
通关程序并不仅仅是指一般进出口货物的通关,还包括一些特殊通关程序。在传统意义上说,特殊的通关程序下货物是指保税加工程序下的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一些有别于一般进出口货物所适用的通关程序的,需要传统意义上的海关后续监管的通关程序下的货物。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暂准进出境货物。货物暂时(准)进出口是一种海关制度,包括货物暂时(准)进口和货物暂时(准)出口两种情况。暂时(准)进出境货物法律制度,是允许某一特定目的的货物有条件地免除全部或部分税费进出口,并按原装复出进口的一种海关通关制度。处于此类通关程序下的货物称为暂准进出境货物,多涉及国际会展、维修、租赁服务项下的货物。
第二,保税进出口货物。根据《海关法》第100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的四个特征:①保税货物适用的是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出境的货物,因此以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出口为目的的临时性进口是保税的形成条件。②关税是通关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而关税的征收最主要的因素,货物进境后是否投入境内的经济循环。因此,暂缓纳税成为临时进口储存、加工、装配货物区别于其他通关货物(暂准进出口货物除外)的鲜明特征。③既然保税货物是以临时进口储存、加工、装配作为形成条件的,那么,货物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期间,维持原有的复出口经营目标,未被投入境内使用或销售,将是保税形态存在的基础。一旦货物改变了原有的经营目标,自然将丧失保税的基础。④为了监管进境的储存、加工、装配货物实现其复出口的经营目标,确保进出口关税政策和措施有效实施,海关以严密的担保和监管机制作为保障,使“暂缓纳税”得到切实保全。保税货物的通关程序,按顺序有五个阶段组成:①保税货物合同的登记备案(保税储存货物免办)。这一环节是在前期管理阶段进行,海关的主要任务是审核货物的成交合同和经营单位资信状况。确认贸易性质,对企业和货物进行风险等级确定,核发《登记手册》。②货物进口监管。这一环节海关的主要任务是受理保税储存货物和保税加工所需料件的进口报关,经查验和签印放行,允许当事人将货物提离海关监管现场,运抵保税区域或场所或保税加工企业。③核查货物储存和加工状况。这一环节海关的主要任务是定期或不定期核查保税业务经营者按规定报送的报表,并视情况到企业进一步核查账册、盘点货物等,以此监控保税货物在境内合法正常的储存加工。④根据货物实际去向办理海关手续。在这一环节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保税货物经储存、或加工复运、或返销出口、或转为内销、或结转二次保税等去路,分别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⑤货物的核销结案。在这一环节中,海关的任务是核对查实保税货物进口储存、出库及实际去向的有关数据;核对、查实保税加工货物的进出比例和消耗数据。根据货物的进与出的平衡程度,进行监管核销。
第三,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是根据在境内是否换装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进行分类的。过境货物是指从境外启运,在我国境内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通过陆路运输,继续运往国外的货物。转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我国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通运货物是指从境外启运,不通过我国境内陆路运输,运进境后由原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货物[2]。
2.属于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标的范围的“进出境货物”
(1)国内各相关立法上的差异。
我国2004年4月6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其中第29条规定:“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从对外贸易法上看,虽然立法概括性地规定国家可以保护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但是具体的对象是“进口货物”。该立法将我国保护的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限定在比较狭窄的范围内。
2000年《海关法》第44条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因此,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基本立法上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及于“进出境货物”,从理论上说应包括出口货物,进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等等。该立法将我国海关保护的执法范围设定得比较宽。
20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因此,我国海关边境保护的具体执法依据将执法标的局限于“进出口货物”。
上述三项立法对于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标的范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执法实践中,《对外贸易法》第29条的规定并无相关案例,而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直接依据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因此我国海关知识产权执法的标的范围主要是“进出口货物”。对于“进出口货物”以外的其他“进出境货物”,按照《海关法》的规定也应当属于海关执法标的,但在现实中,此类执法极少。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仅要求缔约方承担进口环节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但是中国早在1995年就通过立法授权海关在进口环节和出口环节均主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多年来,我国的执法重点都在于出口货物。表1的执法数据显示,我国海关所查获侵权货物与物品的99%以上都是在出口通关程序下的货物。
表1 2008—2012年海关查获进出口侵权货物统计表 单位:件
(2)海关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限制及其与其他部门的协作。
海关执法的货物范围存在着严格限制。如果货物处于口岸上,即将进出境,甚至是正在完成出口海关程序之外的其他进出境手续,但并没有进入海关通关程序,也就是说,收发货人没有向海关申报,货物就没有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也就不具有海关法上的地位,则海关对此类货物没有执法权,即使这些货物仅在海关数步之遥,海关也不能对其进行知识产权执法。要对此类货物进行边境执法,这就需要海关与其他的边境管理部门或者国内管理部门进行协作配合,共同执法。
[案例]海关与工商部门联合执法保护“CLOSE UP”商标权案
2007年7月5日和9日,黄埔海关连续接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举报,称装有涉嫌假冒联合利华“CLOSE UP”牙膏的两个集装箱装通过黄埔口岸出口。经风险分析,该关立即采取措施,将目标锁定在已进入码头的代号为MSKU8058642和MSKU9400739的两个集装箱。于是该关立即采取风险布控措施,对进入码头的有关集装箱进行严密监控。但涉嫌侵权企业似乎感觉到了什么,直至8月份,还没有将上述货物向海关申报[3]。
图5 黄埔海关与工商部门协同查获的侵犯“CLOSE UP”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虽然涉嫌制假分子按兵不动,海关没有被动等待,而是主动出击,寻找有效的执法方式。经海关总署的协调,黄埔海关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埔海关加强对出口商品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联系制度》的有关规定,立即向工商部门通报了案件线索。该案采用了海关向工商部门通报案件线索的方式,由工商部门及时介入,对案件进行查处。工商介入后,海关积极配合,统筹协调码头、报关企业、仓库等部门,确保货物在海关监管现场得以准确清点、及时出仓、顺利扣留。经清点,两个集装箱内装满了假冒联合利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CLOSE UP”牙膏,共计298 730支,案值近百万元[4]。
[问题]请从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角度,解释为什么海关经核实,该票货物尚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决定一直耐心等候,至该批货物报关后才能开始执法行动?
[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入我国的货物;出口货物是指从我国向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出的货物。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期间是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进口货物自进入关境时起就成为海关的监管对象,应当依法办理海关手续,在办结海关手续前,一直应当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进口货物的海关手续依法办结后,对其的海关监管则解除。海关对出口货物的监管期间是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出境时起成为海关监管对象,置于海关的监管之下,只有办结海关手续运出关境后,海关才解除对它的监管[5]。
由于有关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报关。对于未报关的货物,不是海关监管和执法的标的,因此海关无权执法,也无法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这成了摆在海关面前的一个执法新问题。在本案中,由于涉嫌侵权货物并未进行出口通关申报,因此没有进入海关监管范畴,没有进入进出口环节,所以还不属于海关执法的范围,因此需要通报国内部门,由国内部门执法。
在本案中,黄埔海关事后透露,尽管制假分子企图通过拖延申报等方式来逃避打击,但海关与工商等执法机关的合作联动,粉碎了制假分子通过拖延报关逃避法律制裁的图谋,保证了知识产权保护执法链条的有效衔接,避免了执法真空。该案例对不同执法机关之间开展合作、共同打击侵权行为将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在该案中,黄埔海关与地方工商部门联合执法,查获涉嫌侵犯联合利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CLOSE UP”牙膏近30万支,货值近百万元,开创了口岸海关与地方工商合作执法新的成功模式。
3.对于保税加工货物的海关执法问题探讨
虽然《TRIPS协议》并未要求对保税货物提供边境保护,但发达国家一直存在对处于保税程序下的货物进行海关执法的情况。例如,美国在商标权边境保护方面主要是《兰海姆法》第1124节“带有侵权标志与名称的货物进口”[6]规定:对于侵犯美国制造商、贸易商或任何受美国缔结的条约的外国制造商、贸易商的商号,或侵犯有效注册的商标,或者所带有的名称或标志引人误解产自美国,或其真实产地以外国家的货物,不允许进入美国的海关仓库。欧共体的1994年第3295/94号部长理事会条例在经1999年修改后,进一步明确规定,边境保护扩展适用于自由区与海关仓库[7]。
就我国而言,根据《海关法》第44条的规定,我国海关是有权对处于保税程序下的货物进行执法。但是,由于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缺乏对保税货物执法的具体规则,加之保税加工程序下货物海关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使得海关执法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以往执法实践中,海关一般不对保税加工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但是近两年,中国海关执法中出现了少量的对保税加工货物进行执法的案例。在《二〇一〇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中,中国海关对于查获侵权商标运输方式统计中有“其他”一栏(见表2),对该栏目的注释说明:“其他”包括旅客携带、保税区、保税仓库等。从中可见,我国开始出现了对保税区域与场所中的货物进行执法的情况。
表2 2010年中国海关查获侵权商品的运输方式统计表(按扣留批次)[8]
[案例]B海关扣留A公司深加工结转转出货物案[9]
A公司是一家加工贸易企业,在2006年9月该公司以来料加工的方式进口了一批布料,并加工成了衣服。由于需要在衣服的袖口上绣花,而A公司不具有绣花技术,因此向海关申请将该批半成品衣服通过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方式送到位于另一关区的企业进行绣花后返回A公司。根据订购商的要求,A公司在该半成品衣服上使用了“C”商标,但是该商标从外观上看,与在海关总署备案的“D”商标近似,而且“D”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包括服装。当A公司在办理该批半成品转出手续时,B海关发现了上述情况,认为该批衣服有侵犯“D”商标专用权的嫌疑,因此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通知了“D”商标权利人。该权利人在法定时限内向海关提出了扣留侵权服装的申请并提交了担保,B海关据此扣留了这批服装。
A公司对B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实施的是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该规定明确了海关执法的对象是进出口货物,执法的环节应当是进出口环节。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发生在关境范围内,货物没有实质进出境,不属于进出口货物范畴,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就不属于海关执法的对象。
对于A公司的理由,B海关认为,根据《海关跨关区深加工结转办法》的规定,加工贸易转出、转入企业均应向海关办理结转出口或者进口报关手续,因此,加工贸易企业保税加工货物深加工结转行为视同进出口行为,该保税加工货物视同进出口货物。对加工贸易企业保税加工货物深加工结转过程中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海关以上述服装具有侵权嫌疑为由实施扣留,依法有据。
[问题]本案中A公司通过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方式转出的货物是否属于海关执法的标的范围?
[案例分析]
本案例是在办理半成品服装转出时发生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在关境内完成的保税货物的转出与转入能否视为进出口,能否将这类转出或转入货物视为进出口货物,海关对于这类货物能否实施知识产权执法[10]
1.深加工结转货物在海关法上的性质辨析
深加工结转,是生产分工日益细化的今天在加工贸易企业间普遍存在的贸易方式。其指的是一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不直接出口而卖断给国内另一企业继续进行保税加工后再出口的经营活动[11]。跨关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调整此类行为的法律制度除了有关保税的基础性制度外,具体法律依据还包括《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09号令)等。
《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采取“一次审批、分别报关、自动对碰”的监管模式,将基本流程共设定六个步骤:①转出企业结转计划报备,即《结转申请表》登记备案;②转出企业将经转出地海关审核通过的《结转申请表》送转入企业继续办理报备手续;③转入企业自转出地海关备案之日起20日内向转入地海关报备结转计划;④转入地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与转入企业进行结转送货;⑤收发货后90天内转入企业向转入地海关集中申报结转进口(进口报关);⑥转入企业报关后10天内转出企业向转出地海关集中申报结转出口(出口报关)[12]。
因此,深加工加转程序下的货物虽然没有离开关境,但是货物在海关法上的地位却随着保税加工企业不同的海关法律行为而产生着变化。第一,当深加工结转计划经转入地海关审核通过后,货物先由转入企业进行进口报关。对于转入货物而言,虽然监管实际操作与一般进口通关有所不同,但深加工结转货物的海关法律性质视为进口通关程序下的货物,特殊之处在于此货物能够享有保税待遇。第二,在转入企业进口申报后,由转出企业在法定期限内对转出货物进行出口申报,对于转出企业而言,此货物已经完成了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海关对于申报出口货物的保税监管结束。第三,对于海关而言,虽然是同一批货物,虽然此货物也没有离开关境,但是海关却进行了两次相互独立的保税监管,第一次是对货物的保税出口监管,第二次是对货物的保税进口监管。尽管这两次保税监管是针对同一批货物而进行的,但是两次保税监管的企业主体不同,保税行为不同,货物流向不同。因此,从海关法上看,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税法律关系。
“深加工结转”与“外发加工”也是不同的。“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深加工结转货物的转出企业和转入企业之间往往是货物买卖关系,转入企业加工货物后一般不会在将货物发回转入企业。但是“外发加工”的货物在承揽企业完成加工后,会运回委托加工的“外发”企业,由委托企业最终复出口。外发加工货物虽然也在两个企业间流动,但是货物处于同一个保税监管法律关系项下。
2.海关有权对于深加工结转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
从保税通关理论上说,转出企业的保税货物应当出口离开关境,而转入企业的货物应当从境外保税进口。我国的保税法律制度为了简化企业的通关手续,提供更便利的通关服务,从而设计了深加工结转制度。因此,认为“深加工结转货物没有离开关境,就没有海关法的地位上的变化,不属于进出口货物范畴,其所承载的知识产权就不属于海关执法的对象”的观点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海关有权对深加工接着货物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这是因为转出货物视为出口,转入货物视为进口,深加工结转货物即使不属于“一般进出口货物”,但也属于“进出口货物”,从而也属于“进出境货物”。
根据《海关法》第44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可以适用于进出境货物。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执法适用于进出口货物。无论是根据上位法还是下位法,此案中的货物都属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标的。
4.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尚须进一步完善对“保税货物”执法的规定
即使可以明确我国海关有权对深加工结转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但是对于大量的非深加工结转的保税货物而言,海关的执法权仍然处于不明确的状态。这主要是由于《海关法》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不能契合所造成的。当前虽然有对保税货物进行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少量实践,但这远远不能解决现实中OEM制造加工中存在的问题。
保税加工一直是我国的主要对外贸易形式。在保税加工中存在着大量的OEM经营活动。但是,当前OEM经营中存在着大量的侵权现象。我国的企业在加工制造过程当中往往不能够确定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因此成为出口侵权的高风险区。中国海关的执法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中国海关在货运渠道查获的侵权货物中,定牌加工贸易下的侵权平均占1/3左右。2008年中国海关在货运渠道查获的1 300多批侵权货物中,定牌加工的有560多批,约占42%;2009年定牌加工的侵权货物批次也约占25%[13]。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保税加工向高层次发展,对保税加工贸易的有效监管与服务是减少边境侵权关键。因此,我国有必要改革在保税货物方面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明确授权中国海关可以对保税程序下的货物进行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通过海关监管可以在保税加工领域中促进我国贸易结构升级并减少侵权。具体措施如下:
一方面,通过海关监管政策和措施的调整,不断降低对资源、能源的过度依赖和消耗,限制高能耗商品出口。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各个阶段的监管,积极会同发改委、商务、环保、工商、税务、外汇等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加工贸易企业准入标准。加强前期评估和合同备案审查,增加备案内容中知识产权状况评估并随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鼓励知识产权含量高的加工贸易合同,并控制能耗高、产出低、环境污染大、附加值低的加工贸易企业盲目过度发展。
另一方面,明确授权中国海关在对保税货物进行海关监管时,可以进行知识产权执法,当发现企业的贴牌加工行为侵犯了在我国合法有效并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时,海关应当对此行为做出有别于其他违法加工贸易海关管理制度的处罚。如果进行加工贸易的企业并不想骗取退税或者走私,则海关应当根据贴牌加工企业的主观方面与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如:“撤销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停止加工贸易行为”,并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出行政处罚。
如果海关获得对保税货物进行执法的授权,为了实现收发货人与海关权利义务的平衡,也为了避免企业处于无意识侵权的状态,海关应当注重提供便利的事前引导性服务。例如,对于(将要)进行加工贸易备案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查询与边境保护政策咨询。再如,指导企业强化定牌加工合同管理,建立AEO企业(经海关认证的经营者)的定牌加工业务跟踪随访制度,指导其在定牌加工合同管理中防范知识产权风险[14]。
5.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标的的新发展
(1)进出口模具。
一般而言,我国海关执法的标的包括进出口货物以及超过自用合理范围的进出境物品。但是,其他国家海关的执法标的范围有时还包括“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铸具”等。例如,欧共体1994年第3295/94号部长理事会条例将边境保护扩展适用于“任何专门设计或用于制造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模具或铸具”。条件是如果根据规定申请海关保护的成员国法或欧盟法,如果该模具或铸具侵犯了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则应当按照侵权货物同样对待。此后,在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的历次修改之后此立法内容始终存在。
也有的国家并不区分货物的用途,无论是进出境的货物是侵权商品本身,还是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和铸具等,只要能够证明进出境的有形物带有侵权的标记或者侵犯了有关知识产权,一概列入执法标的范围。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就属于这种情况。
[案例]广州海关针对制作侵权产品的进出口模具执法案
2011年6月,深圳某贸易行向广州海关驻内港办事处申报出口至印度尼西亚铝制压模9套,经查,上述铝制压模为鞋底模具,标有“adidas”及“三斜杠”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货物为侵权产品。据相关业内人士介绍,一套模具平均1小时可生产4双鞋底,9套模具一天可生产鞋底860多双,相当于一个中型造假鞋厂[15]。
图6 广州海关查获假冒“adidas”商标鞋底模具9套
[问题]本案中海关执法的标的有何特殊之处?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广州海关执法的标的就属于一种特殊种类的货物——制作侵权货物的模具。至2013年,海关所查获的边境侵权货物中属于“生产侵权货物的模具铸具”的案例并不多见。本案的发生意味着我国海关保护的标的包括带有侵权标志的、可以生产侵权货物的模具铸具等。这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标的范围得到进一步明确。
(2)进出境载货用集装箱。
2004年《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规定了集装箱制造核准、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以及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投入运营时的具体监管措施和违反规则的法律责任。根据该办法,我国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营运人、承运人、申请人、集装箱制造工厂等主体都负有使处于其管理、营运下的集装箱接受海关监管的责任。
[案例]上海海关针对涉嫌侵权的进出境运输设备执法案
上海胜狮冷冻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狮公司”)是一家正处于发展阶段的生产集装冷藏箱的公司,其直接竞争对手是上海中集冷藏箱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公司”),中集公司是全球著名的集装箱制造商,销售收入列上海市工业企业500强第96位。中集公司每年投入数以亿计的资金进行技术研发,申请自主专利1 000多件。另外,中集公司还通过独占许可以及购买等方式,获取了世界上100多项本行业最核心的专利技术[16]。
德国瓦工堡埃尔策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瓦工堡公司”)系“用于货物集装箱的自动排水装置”发明创造(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于2001年10月3日被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97122647.4。2003年7月21日,中集公司与瓦工堡公司就“用于货物集装箱的自动排水装置”发明创造(下称“涉案专利”)(专利号ZL97122647.4)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成为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被许可人。2003年4月瓦工堡公司发现胜狮公司未经许可一直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大量制造和销售冷藏集装箱产品。瓦工堡公司认为胜狮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告瓦工堡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瓦工堡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此后,中集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遂于2004年11月也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胜狮公司提起了侵权之诉。
在案件审理期间,胜狮公司就涉案专利多次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复审委审查及法院行政诉讼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最终维持了复审委“在权利要求7—10的基础上维持该(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17]。
瓦工堡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遂向中国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并于一年后(2004年10月)向上海海关交纳约50万美元的保证金,向上海海关申请海关保护,指控上海胜狮侵犯专利权[18]。2004年10月13日,于上海港吴淞码头由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经手的20个集装冷藏箱里价值80万美元的海鲜、蔬菜及鸡蛋正准备出口到日本,填表、报关、报税、照X光等一切手续正有序地进行着,货物正常过了关。到了临装船前的半个小时,突然远处一部别克轿车疾驶而来,车上下来3名上海海关稽查处官员,宣布将这批箱柜全部扣留。原来是海关接到举报:说胜狮公司涉嫌抄袭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所扣的其实并不是这批货物,而是扣留装货用的20个集装箱。码头上这20个被扣住的集装箱就是胜狮公司生产的[19]。此后,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侵权之诉期间,中集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上海海关依法扣留的涉嫌侵权的20个冷藏集装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获得法院裁定准许。
[问题]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是否是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标的?
[案例分析]
从海关法律关系的角度,集装箱可以成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一种是作为进出口的货物,是跨国商事行为的客体。另一种是作为进出境运输设备。海关对于这两种不同的客体,监管规则是不同的。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如前所述,该执法行为的对象是“进出口货物”。如果集装箱作为一种交易的对象,也就是进出口货物,则海关可以对其知识产权状况进行执法。如果集装箱是作为一种进出境运输器具,也就是承载货物的运输器具,从目前的立法规定上看,其不属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对象。但是,本案例则表明了海关执法的新动向、新趋势。
(二)进出境物品
1.进出境物品的内涵
进出境物品是指通过携带、邮寄、托运等方式进出境的非贸易性的个人用品。这些用品的主要用途是生活、学习或个人工作使用等,不是为了交易的目的,这是与进出境货物相对而言的概念,也是通关法律关系中重要客体之一。进出境物品的通关程序主要是指进出境旅客携带、分运的行李,个人邮递进出境的包裹、小包邮件以及印刷品等物品的通关程序。旅客、寄件人可在口岸,到海关驻邮局办事机构或到具有国际邮件收寄业务的邮局办理有关物品的通关手续。按照海关法的一般原理,进出境物品通常是指通过非贸易方式进出关境的物品,如外国政府、企业捐赠物资,旅客携带的行李,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等。不论其性能、用途如何,凡是非贸易途径进出境的商品,海关法都归为进出境物品。
2.进出境物品的种类
根据进出境物品的用途、渠道等不同的标准,进出境物品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根据物品的进出境渠道划分,进出境物品可以分为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特殊物品。海关针对上述不同的物品都颁布了不同的通关规则[20]。
(1)行李物品[21]。
个人行李物品是指旅客为了其进出境旅行或居留的需要而携运进出境的物品[22]。其进出境的目的是为了自用,不存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的问题。
第一,按照行李物品进出境的方式,可分为四种类型:随身行李物品,是指随旅客本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托运行李物品,是指随旅客本人乘坐的运输工具,由运输部门带运的行李物品;托带行李物品,是指旅客本人不进出境而委托他人代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是指旅客本人进境后或出境前规定期限内(我国法律规定为自本人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运入或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https://www.xing528.com)
第二,根据我国海关总署1996年修订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的规定,行李物品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物品是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和价值人民币1 000元以下(含1 0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第二类物品是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第三类物品是价值人民币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含5 000元)的生活用品。
(2)邮递物品。
个人邮递物品是指通过邮运渠道进出境的包裹、小包邮件等物品;具体包括包裹、小包、印刷品、音像制品、礼品、货样和广告品等。进出境邮递物品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根据邮运方式不同,进出境邮件可分为水陆邮件、航空邮件、快递邮件;按照邮袋的流向及目的,可分为进境邮袋、出境邮袋、过境邮袋和转运邮袋;按照邮袋盛装物品的性质可分为信件邮授、印刷品邮袋、包裹邮袋、特种邮件邮袋以及空袋五种;按邮件性质不同,可分为函件及包裹两类。除信件以外,函件和包裹都属于海关的监管范围,也就是通常所称的进出境邮递物品[23]。
由于邮递物品大多属非贸易性物品,其通关规则大体上与对旅客行李物品的通关规则是基本一致的,但其通关规则也具有自身特点。首先,不同邮递物品的通关的时间要求是不同的,普通邮件的时间要求不是十分紧迫,但航空邮件的时间性要求较高。其次,由于邮包寄递方便、见物不见人,因此邮递物品的通关渠道有时会被走私或知识产权侵权等违法行为所利用。这样就增加了海关对通关管理的复杂性。
对于邮递物品的通关规则,我国并不存在立法层级较高的统一的立法。因此,邮递物品通关除了使用通关制度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适用海关总署制定的一系列有关邮递物品监管的法规、办法。这些规则的立法时间较早,层级较低,内容具体性较强,同时也较为分散;例如,包括1984年9月发布、1988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等。同时,《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与《国际邮件处理规则》也是邮递物品通关的法律依据。
(3)进出境快件。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管理,便利进出境快件通关,1985年2月海关总署发布,1993年、1998年修订,此后又在2004年重新颁布并于2006年修订的《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等法律规范中专门性或涉及邮递物品的通关问题。
我国对进出境快件的通关规则进行了分类,并将通关规则予以统一。根据该规则,进出境快件并不仅仅是物品,还包括货物。但是,考虑到进出境通关规则的整体性,本部分将不同种类的快件(包括货物类快件)的规则一并介绍。
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向客户承诺的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我国的《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将进出境快件分为文件类、个人物品类和货物类三类。文件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个人物品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海关法规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出境的旅客分离运输行李物品、亲友间相互馈赠物品和其他个人物品。货物类进出境快件是指文件类与个人物品类快件以外的快件。
这些进出境快件应当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海关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换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和发运等作业。
(4)其他物品。
其他物品是指在行李物品、邮递物品、进出境快件之外的进出境物品,具体可以包括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印刷品、遗物等。
3.对进出境侵权物品的微量进出口豁免
由于进出境物品的非盈利性,其通关方式不同于货物通关,只要在一定的合理数量或金额内,海关免征关税。同样,根据国际惯例和《TRIPS协议》的规定,旅客所携带的微量侵权物品,只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或价值之内,其在进出口时不是边境保护的执法对象。即使超过了自用、合理数量,也适用不同于侵权货物的处罚规则。
但是,当前对于进出境物品的执法出现了越来越严格的趋势。例如:ACTA将具有商业性质的小件货物纳入适用范围之内,但缔约方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24]。再如:法国相关法律就规定,出入境时携带假冒名牌产品5件以下的予以没收,5—10件的要追加罚款,10件以上的会被视为制售假冒产品,将会被送法庭审理,最高制裁可被处以30万欧元的罚款并被判3年监禁[25]。
在某些国家的立法中,非贸易型进出境行为项下的侵权物品的性质可能会转变,侵权物品如超量则视为侵权货物,从而法律责任也会相应改变。例如,对侵权物品的处理一般是没收,而对于侵权货物,还会施以罚款等处罚。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2009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31条:“海关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20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4.当前行邮渠道知识产权侵权产品进出境的发展趋势
随着企业生产经营和运销方式的变化,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方式不断涌现,使得通过行邮渠道通关的商品日趋增多,同时也由于海关打击货运渠道侵权的高压态势,使得侵权人或收发货人对从货运渠道将侵权货物进出境有所忌惮,更多地选择旅客随身携带或分运的行李、邮递、快递等方式化整为零地将侵权产品进出境,因此造成了在行邮渠道查获的涉嫌侵权产品日趋增多。在行邮渠道查获的案件主要呈以下六个特点:第一,以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为主;第二,侵权物品体积小、价格不明,海关执法成本上升;第三,案件以出境为主,进境案件呈上升态势;第四,以海关主动保护为主[26];第五,有时实际当事人不明,或难以查找,见物不见人;第六,侵权手法趋于隐蔽,海关执法难度加大。
当前,通过行邮渠道进出境的侵权商品日趋增多,这些侵权商品的数量少、体积小、单价不明、发案率高。这些情况使得海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虽然也查获了大量的行邮渠道侵权案件,但总计的案值和侵权产品数量并不多。这种情况不仅在我国存在,在其他国家也普遍存在。例如,欧盟海关2011年查获的侵权案件中有8%左右的案件是在行邮渠道查获的,通过图8也可以看出和欧盟2005—2011年在快递和邮件渠道查获的案件数也急剧上升,但是在行邮渠道所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却极少,绝大多数侵权商品仍然是在海运、空运和陆运渠道查获的。中国、日本海关执法中也有类似的情况。
图7 2011年欧盟海关查获的侵权产品进出境方式统计图示(按案件数)[27]
因此,在行邮渠道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成为一个新的问题,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随着跨国网购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从行邮渠道通关的侵权产品数量和案件只会增加不会减少。因此,在这方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有待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可以简化行邮渠道执法程序,强化邮递及快件企业的审查义务,提高风险管理执法水平,明确“自用合理”的衡量标准,等等。目前,《海关办理邮递渠道知识产权案件的暂行规定》的立法正在酝酿中。
图8 2011年欧盟海关查获的侵权产品运输方式统计图示(按案件数)[28]
图9 2011年欧盟海关查获的侵权产品进出境方式统计图示(按商品数量)[29]
表3 2011年中国海关查获的侵权产品运输方式统计表(按扣留批次)[30]
表4 2012年日本海关查获的进口侵权产品运输方式统计表[31]
[案例]海关在行邮渠道查获侵权产品数案
例1:北京海关在旅检渠道查获假冒“Pfizer”药品案[32]。2005年12月11日,北京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一名关员在出港通关监管中发现了一名男子神色紧张,随身只携带一个黑色的书包,故上前对该名男子进行询问,得知该男子属以色列国籍,欲乘坐TK021次航班前往土耳其伊斯坦布尔。上述情况显示该男子并不直接返回以色列,而是转道土耳其,显然不符合常理,现场关员决定对其所携带行李进行X光机查验。其行李在X光机器显示器上显示的图形为黑色颗粒状物质,而非一般出境时携带的服装类产品形态,具有重大风险因素,现场关员遂决定对该行李进行重点开箱查验。在进行开箱查验后发现大量带有“Pfizer”标志的散装药片和带有“c20”标志的散装药片。经清点,共有带“Pfizer”标志的药片约2万5千粒和带“c20”标志的药片约2万粒。旅检关员认为旅客随身携带如此巨大数量的该类药品出境,显然不符合常理,有违法嫌疑,于是立即对该批药品实施暂扣处理,并移交北京海关法规处处理。法规处立即对上述两种药片所带商标的知识产权备案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Pfizer”和“c20”商标均已在海关总署备案,当事人涉嫌侵犯了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和美国礼来亚洲公司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于是,法规处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了权利人,并得到了权利人的确认侵权的回复。据权利人介绍,这两类药品在市场上的价格均在每片100元人民币左右,这么多假药其总价值近400万元人民币。2006年1月,北京海关对上述侵权药品做没收处理,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例2:2011年1月28日晚,南京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对一批寄往美国的邮包实施重点查验,一举查获43个EMS邮包的侵权货物,包括粉底、唇膏、面霜、眉笔、手链、项链吊坠等各种化妆品、化妆工具和首饰共计60多种、7 363件,价值约人民币130余万元,涉及“M.A.C”、“LV”、“Tiffany &Co.”、“SWAROVSKI”、“CHANEL”、“ESTEELAUDER”、“CD”、“Giorgio Armani”、“Bobbi Brown”、“Lancôme”等13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国际知名品牌。鉴于该案案值较大,已涉嫌刑事犯罪,南京海关立即向江苏公安机关通报了该案线索。南京市公安局对该案正式立案侦查,赴侵权物品生产地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并从涉案地查获3万余件侵权化妆品[33]。
图10 广州海关查获非洲籍旅客利用春节前后深夜航班携带侵权手机出境
例3:2011年1月某日深夜23点30分,由广州飞往尼日利亚的某次航班正在做离港前的准备工作,广州隶属白云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该航班旅客的托运行李进行过机检查时发现:一批行李共计25箱,全部采用白色泡沫箱包装,外用黄色封箱胶层层裹缠;X光机图像反映内装物品排列整齐紧密、数量较大,初步判断为电子产品;托运行李旅客资料显示该批物品属于两名尼日利亚籍旅客。根据风险提示:对于目的地为非洲国家的手机等电子产品具有较高的侵权风险。关员当即决定对上述行李进行开箱全查,发现上述行李中共有6 355部手机分别标有“NOKIA”、“索尼爱立信图形商标”、“SHARP”、“MOTOROLA”、“BLACK BERRY”及“苹果标志”商标。海关迅速通知相关权利人进行确权[34]。
[问题]
1.对于个人携带或邮寄的,通过行邮渠道进出境的侵权产品,是否可以享有免责?
2.如果海关不能联系到或者查清涉嫌行邮物品的当事人,海关可否将该案事实与拟作的行政决定公告,在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由海关将该邮件中的货物予以收缴?为什么?
[案例分析]
1.通过行邮渠道进出境的侵权产品,首先需要区分是货物还是物品,物品是否超出了自用、合理数量决定了是否启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如果个人携带或邮寄的物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范围之内,可以作为执法的例外。如果超过了自用、合理的数量,则属于海关执法的范围。
(1)“微量进口”的豁免。
《TRIPS协议》规定微量进口,也就是各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总夹带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排除在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其中没有进一步明确,如果行邮物品中超过了“非商业性”和“少量”的进出境物品,则应当如何处理。
为了避免立法不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NAFTA”)第17章“知识产权”中的第1718条“知识产权边境执法”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问题作出规定。该条也规定了微量进口的例外中,但对于小件物品增加了“非反复”寄送的要求[35]。这一要求杜绝对水客反复少量运送侵权货物却可以享受豁免的漏洞。
(2)我国对行邮物品中涉嫌侵权产品的具体规定。
第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
我国原1995年和2003年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都规定了进出境物品在合理自用数量内的免责,且如果超过了自用合理数量,则由海关予以没收。
此后,行邮物品中往往带有大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进出境的目的也并非为了“自用”。在国际形势的影响下,我国的立法也因此进行了修改。我国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进出境侵权物品中超过自用合理范围的,视为“货物”。这一点在20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得到了再一次确认。该条例第31条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2009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超出合理自用部分,海关应当予以扣留,并按照“涉嫌侵权货物”的程序进行处理,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这是为提高海关的执法效率,简化有关程序,加强在旅检、邮递渠道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从而设置了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放弃涉嫌侵权物品的规定[36]。
2004年实施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规定:“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
第二,我国法律规定非贸易型进出境行为项下的侵权物品的性质转变——侵权物品如超过自由合理范围则视为侵权货物。
200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25条及第64条的规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侵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视为侵权货物,而进出口侵权货物,除没收侵权货物外,还应处以罚款。也就是说,对于进出境物品,只要在自用、合理的数量或价值之内,不是海关保护的执法对象。但是,如果进出境物品的数量或价值超过了合理自用的范围,则超过部分将被视为“货物”而成为知识产权边境执法的标的。
为明确海关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侵权物品的处理程序和法律责任,2010年修订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将原2003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视为侵权货物”。根据该修改,对于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海关将适用针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即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需要权利人提出申请。如果涉及的知识产权已在海关总署备案,海关可以采取主动依职权保护措施,经海关调查认定货物构成侵权的,海关除没收侵权货物外,还将对当事人处以货物价值30%以下的罚款。
因此,对于行邮物品的涉嫌侵权物品,发生在条例修改之前的行为,仅承担“没收”的法律后果。发生在条例修改之后的行为,由于超出自用合理范围的进出境物品将被视为“货物”,则将承担“没收”并“罚款”的法律后果。
2.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48号(关于对当事人无法查清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予以收缴的公告)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侵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经海关调查,货物、物品的侵权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由海关予以收缴。
[1] 上海海关:一般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制度,http://shanghai.customs.gov.cn/Default.aspx?Tab ID=8577&Info ID=83281&ctl=Info Detail&mid=27541&Skin Type=L&Skin Name=shc_1column_07&Skin Src=shc_1column_07.ascx&Container Src=%5BG%5Dnotitle,访问时间:2013年3月28日。
[2] 海关总署报关员资格考试教材编写委员会:《2007年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中国海关出版社,2007年,第162—164页。或者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100条。
[3] 联合执法让制假无处遁形,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4200/module77976/info109523.htm,访问日期:2013年3月28日。
[4] 海关总署政法司知识产权处:“2007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十佳案例”,《中国海关》,2008年第5期,第20页。
[5] 海关法释义,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zheng/2002-07/11/content_297435.htm(中国人大网),访问日期:2013年3月28日。
[6] USC Title 15.Commerce and Trade Chapter 22.Trademarks,Subchapter III,General Provisions§1124.Importation of goods bearing infringing marks or names forbidden.
[7] Council Regulation(EC)No 241/1999of 25January 1999amending Regulation(EC)No. 3295/94laying down measures to prohibit the release for free circulation,export,re-export or entry for a suspensive procedure of counterfeit and pirated goods,Article 1.
[8] 海关总署:“二〇一〇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web/知识产权/2010.doc,访问日期:2013年3月28日。
[9] 参见王殊:《中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6页。
[10] 王殊:《中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7页。
[11] “‘苏州版’深加工结转”,《中国海关》,2005年第9期,第17页。
[12] 姚两喜等:“深加工结转改革即将深化”,《中国海关》,2006年第6期,第46页。
[13]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司长孟杨谈‘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海关在行动’”,http://www1. customs.gov.cn/default.aspx?tabid=43010,访问日期:2013年3月20日。
[14] 南京海关“定牌加工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课题组:“关于定牌加工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研究和思考——‘定牌加工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课题研究报告”,《海关执法研究》,2011年第2期,第36页。
[15] 黄卫东:“广州海关查获假冒‘adidas’商标鞋底模具9套”,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39267/info306104.htm,访问日期:2013年3月28日。
[16] 胡喜盈:“海关扣留20个集装箱引发17场官司”,《中国审判》,2009年第2期,第56页。
[1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9号。
[18] 刘仁:“烽火连三年 硝烟何时散?——集装箱制造业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件纪实”,《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9月27日,第7版。
[19] 胡喜盈:“海关扣留20个集装箱引发17场官司”,《中国审判》,2009年第2期,第56页。
[20] 邵铁民、陈晖主编:《海关法学》,中国海关出版社,2010年,第143—144页。
[21] 谢凤燕主编:《现代海关管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86—187页。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27条。
[23] 谢凤燕主编:《现代海关管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05—206页。
[24] 《反假冒贸易协定》(ACTA)第14条。
[25] 陈敏、梁一骏:“旅检渠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实践的困境及对策”,《海关执法研究》, 2011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专刊,第21页。
[26]② Taxation and Customs Union,Report on EU customs enforcment of intellectural property rights 2011,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resources/documents/customs/customs_controls/counterfeit_piracy/statistics/2012_ipr_statistics_en.pdf,p.16,Mar.28, 2013.
[27]① 陈敏、梁一骏:“旅检渠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实践的困境及对策”,《海关执法研究》, 2011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专刊,第22页。
[28] Taxation and Customs Union,Report on EU customs enforcment of intellectural property rights 2011,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resources/documents/customs/customs_controls/counterfeit_piracy/statistics/2012_ipr_statistics_en.pdf,p.17,Mar.28,2013.
[29] 同上。
[30] 中国知识产权局:《2011年中国知识产权统计年报》,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第168页。
[31] Japan Customs:2012Seizure Statistics of IPR Border Enforcement,http://www.customs. go.jp/mizugiwa/chiteki/pages/statistics/statistics2012.pdf,Mar.28,2013.
[32] 海关总署政法司:“2006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十佳案例”,《中国海关》,2006年第6期,第14页。
[33] 海关总署政法司:“201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十佳案例”,《中国海关》,2012年第6期,第46—47页。
[34] 广州海关查获非洲籍旅客利用春节前后深夜航班携带侵权手机出境系列案,http://www. 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44255/info308890.htm,访问日期:2013年3月30日。
[35] NAFTA第1718条第13款规定:“缔约方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的,或非反复性寄送的小件托运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排除上述第1款至12款的适用。”
[36] 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7985/info172126.htm,访问日期:201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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