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回不是目的,最终的目的是要完全消除这些不安全食品,坚决不能让它们再次出现在消费者中。不安全食品处理不专业、不彻底,究其原因,还在于我国的食品主动召回制度本身存在不足,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笔者认为,监管应当贯穿主动召回全程,任何一个阶段的疏忽都有可能导致监管后果的不理想、甚至功亏一篑。面对缺乏专业知识和检测设施的社会百姓,政府部门理应肩负起食品监管的重任,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召回后的处理各个环节进行严密的常态化监管。马克思曾深刻指出:“人们所争取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0]政府不能单纯相信和依靠食品生产者主动完成召回不安全食品并自觉进行补救的复杂工作。
《征求意见》第14、15条规定,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由企业自己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措施,企业把召回处理情况向质检部门总结报告。《食品安全法(送审稿)》第62条第1款也做出类似的规定,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召回、超过保质期等市场退出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笔者认为,实际上,这种监管部门坐在办公室等着企业自己处理并实施召回情况汇报的模式是有问题的。学者郑风田提到:食品召回制度相当“谁的孩子谁抱回家”,问题是谁舍得扔掉自己的孩子?出事企业又有谁舍得扔掉自己的不安全食品?!食品主动召回制度最大的软肋就在于“召回”本身,问题食品不能再回到生产企业手中,必须送至有监管力度的问题食品处理中心进行统一处理。[21]任何企业都是市场利益的主体,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它们的本质是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让生产经营企业自身操控召回食品的处置权,很难保证达到食品主动召回制度预期的效果。为此,笔者建议,为鼓励企业愿意积极主动召回,避免担心召回后的再处理过程所产生的巨额成本,也防止企业为了省钱省事而采取等而下之的处理手段——直接填埋焚烧或者使被召回食品再次回流到流通领域,政府部门在加大违法企业处罚力度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起“收拾”主动召回生产企业所造成的“烂摊子”的任务。当然,针对我国目前的现状,笔者还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增设政府部门监管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以期防止政府部门“两耳不闻窗外事”,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督义务。至于具体如何增设,笔者在此不再一一赘述。(https://www.xing528.com)
再者,由于对不安全食品的处理方式比较讲究,既要考虑资源的再利用,又要防止食品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其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机关能够解决的。笔者建议,我们可以仿照日本、德国的做法,在食品召回后的处理阶段,由具备相关技术实力的管理部门对被召回的食品做出处理决策。[22]同时,为预防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需要制定合理的制度。比如,建议具有相关环保资质的、由政府督促指导下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专门承担召回后食品的处理工作,评定被召回食品的危害级别。[6]然后,再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决策对被召回食品的处理方式,根据食品不同的属性和可利用程度分别进行处理。将一级危害品全部销毁,并利用影像、文字等手段详细记录销毁的整个过程;对于二级危害品,依据《食品安全法(送审稿)》第62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不合格食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精神,认为,如果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就进行无害化处理再利用,如可斟酌决定将食品加工成对牲畜没有健康影响的饲料或工业用油等,并详细说明处理的方式方法。这样既防止了不安全食品重新进入市场,又节约了社会资源,防止了因焚烧和填埋造成的环境污染,实现了可持续发展;而如果技术手段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则销毁,并记录销毁全过程。但无论哪种,有权处理机构或者政府部门都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大众公布;对于三级召回的食品,即因标识问题而被召回的食品,可以要求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亲自或建议其他政府相关部门监管有关生产企业限期采取比如改进包装等必要的补救措施,对经审核通过后可以重新投入市场的,无需再采用销毁之方式,但需标明该食品为处理完毕并通过检验的被召回食品,让消费者对该食品保有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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