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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性质——《天商法律评论2014年卷》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性质属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是以双方的义务均处于未履行完毕状态为前提的。《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然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这种选择权有商榷之处。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性质——《天商法律评论2014年卷》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其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毋庸置疑。出卖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尚存争议,尚未履行完毕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已交付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则附加了延缓条件,即仅当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获得完全所有权的义务;履行完毕说则认为,履行实质上是使买受人享有所有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即可对其占有、使用、收益,且不因第三人而受到妨碍,因此出卖人实质上已履行合同。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从破产法的观点而言,出卖人履行究竟指给付行为还是指给付结果,应当是指给付结果,即出卖人虽已完成给付行为,但于条件成就给付效果发生前,仍不得认为已履行完毕,因此于条件成就前,出卖人既仍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于买受人破产时,尚得行使权利取回标的物,故不能认为其已完成履行给付。[1]

必须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占有,并非意味着转移所有权,因为买卖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的债权契约,通过买卖契约的缔结,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担所有权转移的义务,负担做出为了使买方完全地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所必要的一切行为的义务。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在买受人取得保留物之所有权前,出卖人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尚未完结,买受人之价金给付义务也未履行完毕,因而买卖双方的合同应当为尚待履行之合同。[2]笔者也赞同此观点。(www.xing528.com)

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性质属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是以双方的义务均处于未履行完毕状态为前提的。《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然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这种选择权有商榷之处。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未打破原定合同利益格局;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则有违约在先者反而有理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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