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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实务解析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股东因关联关系发生的相关交易,即称为关联交易。大股东虽然没有其他的关联交易或违规借款担保等行为,但操纵财务应该可以构成滥用股权。实践中争议颇大,一般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和违反法律赋予的勤勉义务,即被认为会损害股东的利益。这些都直接构成对股东利益的侵害。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实务解析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股东利益的主要形式

这里所说的股东,主要是指大股东。实践中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1.股东虚假出资行为

大股东的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公司的大股东在公司注册或者增资配股的过程中,出资不足、用劣质资产出资甚至干脆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变相抽逃出资,实际上却行使着大股东的权利。这种行为对公司的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并会给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为大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很可能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受损,也可能造成其他股东对该虚假出资股东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实践中,大股东抽逃出资或者用不良资产出资往往很隐蔽很难被发现,这给原告提起告诉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2.股东关联交易行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大股东因关联关系发生的相关交易,即称为关联交易。如果这种关联交易能够体现市场合理价格,则不存在滥用一说,但实践中往往都是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以高卖低买或者收取高额管理费用等方式向自己转移公司利润,同时将相应的成本转嫁到公司身上,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难以为继,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都造成了损害。

3.违规借款及担保行为

这类行为在之前的上市公司中曾经大量存在很是普遍。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长期侵占公司资金,或向公司借款数额巨大长期不还,或让公司为其高额贷款提供担保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议时,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同时,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对外担保总额及单笔担保额的限制。一般而言,大股东为公司违规借款或者担保,进而掏空公司资产,基本上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为大股东本身控制了经营层,即便现在在银行要求比较严的情形下,依旧会时不时地炮制出一份股东会决议来。公司资金的无故减少,必然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极大困难,进而影响其他股东的收益。

4.股东操纵财务利润行为

股东操纵财务利润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做假账,这在一般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比较常见。大股东虽然没有其他的关联交易或违规借款担保等行为,但操纵财务应该可以构成滥用股权。在公司的具体运营中,大股东往往会令财务人员做几本账簿,一本自己用,一本用以应付公司其他股东,一本专门用于对付税务机关。除了自己那本账簿,其他账簿基本上是减少收入、虚增各种费用和支出等成本,从而达到没有利润或者很少利润的目的。严格地说,这种行为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欺诈。同时,大股东还可以利用自己的控股优势,决定利润分配政策,可以提取大量的任意公积金或者计提风险准备金,达到少分或者不分利润的目的,接下来会在以后的经营年度中再以各种名目转移出去。

5.股东操纵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

股东操纵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是指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东会中的优势,选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及经理层,这样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其他股东的意见或者声音基本上得不到体现,剥夺了其他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实践中经常表现为简单多数决、强化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权利、消极阻止中小股东参与决策、对其他股东封锁相关信息等。尽管从表面上看,大多数都是合法的,但这些形式的背后必然还带着相关利益的转移,因此大股东的这些行为还是应当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www.xing528.com)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

出资人出资成为股东后,其利益往往与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很多行为都会触及公司的利益,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哪些行为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损害股东的利益呢?实践中争议颇大,一般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和违反法律赋予的勤勉义务,即被认为会损害股东的利益。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人都须遵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也不例外,这些强制性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中,一般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一旦违反,往往有比较严重的后果。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因公司而异,不同的公司章程有着不同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利规定也不尽相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这些规定,可能导致股东财产损失,也可能导致股东非财产损失,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有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冒用股东签名凭空生成股东会决议后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增资或减资;有的公司增资扩股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遗漏小股东而只对大股东增发,从而稀释小股东股权;有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侵吞原本属于股东的红利,向股东提供虚假的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有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在此期间以各种形式或名义将现有资产转移或占为己有。这些都直接构成对股东利益的侵害。

2.违反法律赋予的勤勉义务

董事、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仅为对公司的义务,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不仅是对公司的义务,也是对公司股东的义务。

勤勉义务又被称为“注意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应当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尽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其他重大过失。判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须以善意为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像在类似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处理自己事务时一样谨慎;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履行其职责。

(1)董事的勤勉义务。就董事而言,《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则更为详尽地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包括:①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②董事应当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③董事严格遵守其公开作出的承诺;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⑤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经理的勤勉义务。就经理而言,关于勤勉义务的明确法律规定较少,《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内容规定并不是十分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被追责的难度较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严重失职并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导致了我国大量的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甚至于破产都无法主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可以通过建立绩效机制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即通过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来提高他们勤勉工作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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