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公司法判例: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主体

公司法判例: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主体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收到前述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在监事、董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公司法判例: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主体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

1.由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起诉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当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由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由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即当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符合一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由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诉讼、股东起诉必须经过前置程序

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收到前述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监事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

1.由公司作为原告起诉

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被损害的一方,即公司。公司作为原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往往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后遭到公司的追究。(www.xing528.com)

2.由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诉讼,股东起诉必须经过前置程序

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收到前述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另一种情况亦颇为常见,即由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由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往往是公司的实际掌控者,掌握公司的证照,因此公司本身不可能以在诉状上加盖公章等形式成为原告从而参与诉讼。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在监事、董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3.大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实践操作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往往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其拥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便利及条件,也通常作为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此外,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能够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常见身份为隐名股东,通过委托他人持股,对公司施以控制。这种情况下,作为隐名股东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或其他小股东是否可以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公司实际控制人或代其持股的股东,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部分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判案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但其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责任难以认定。一般而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是确认和适格的,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或并未出现在公司章程或并未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如果直接认定隐名股东作为此类纠纷适格被告存在不妥之处。一是对隐名股东身份的确定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的发起人往往是隐名股东自身,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隐名股东时,隐名股东身份的确定往往陷入僵局。那么对该部分的隐名股东是按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还是按照一般侵权纠纷起诉,笔者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系基于其对公司的权力,不宜定一般侵权案件。如果隐名股东为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适用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认定;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根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额、相关代持协议、是否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其身份等一系列综合判断,将其从“幕后”引到“前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