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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侯秀芹与齐商银行中心路支行股权纠纷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理的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外部关系,并非公司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本案中,侯秀芹的股东身份已经被工商登记记载并予以公示,债权人有理由对该记载内容予以信赖并据此维护权利。

公司法实务:侯秀芹与齐商银行中心路支行股权纠纷

2009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复,淄博市商业银行更名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8月11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张民初字第952民事判决书,判令淄博堆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到2005年3月7日的利息32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43元。淄博富通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众福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淄博堆金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富通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众福食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6)张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淄博堆金商贸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8月14日成立,于2006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淄博堆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淄博堆金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公鹏、高丽红。淄博富通物资有限公司系于2004年5月11日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具的淄博富通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淄博富通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侯秀芹、韩军。淄博众福食品有限公司系于1999年8月30日成立,于2008年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名录记载,淄博众福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高凤艳、傅其廷、高祥传。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对淄博堆金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富通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众福食品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1219648.8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仅需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清算、可能无法清算即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能够清算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被告作为被吊销企业的股东,怠于清算事实清楚,且未能证明能够进行清算,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担保而言,债权人设立担保的本意就在于使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此系担保法之宗旨,此宗旨也决定了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法律事实并不会使从属于基础债权的保证债务转而成为破产债权的从债务。保证债务的主债权仍然是债权人的基础债权,保证人应对债权人负有完全的清偿义务。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怠于清算且无法清算。怠于清算属于形式要件,无法清算才发生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后果,属于实质要件。故该条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组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算。被告主张应以淄博众福食品有限公司、淄博力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未成立清算组或者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均是仅以怠于清算作为起算点不当。本案中,作为债权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路支行对淄博堆金商贸有限公司、淄博富通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众福食品有限公司能否清算无从知晓,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能清算应在本案开庭证据开示之后,故未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的金额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从法定的应当清算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延期审理以及上诉人侯秀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民初17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仅能证明该院受理了侯秀芹诉淄博富通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并不能证明侯秀芹系被冒名股东。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审理的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外部关系,并非公司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对外承担责任时,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出发,工商登记对外具有较高的公示效力。本案中,侯秀芹的股东身份已经被工商登记记载并予以公示,债权人有理由对该记载内容予以信赖并据此维护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工商登记中相关签名非侯秀芹本人所签,除非侯秀芹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也不得以此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对外仍不能免除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侯秀芹仅抗辩其未签署过任何公司登记资料,并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冒名股东,其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侯秀芹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1]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6民终279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3民终3927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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