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物业服务纠纷成因分析:从维权到违约

物业服务纠纷成因分析:从维权到违约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同类型的物业服务纠纷体现的矛盾及其根源都是不同的,有时又会出现几种纠纷相结合与碰撞而使矛盾进一步升级的情形,总体来说,最主要的原因莫过于信息沟通不充分、开发商自律不足、信息不公开、业主委员会功能缺失、集体维权“搭便车”心理。因为该一般违约情形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主只能请求相应地减少物业管理费及要求物业服务合同按约履行义务。

物业服务纠纷成因分析:从维权到违约

不同类型的物业服务纠纷体现的矛盾及其根源都是不同的,有时又会出现几种纠纷相结合与碰撞而使矛盾进一步升级的情形,总体来说,最主要的原因莫过于信息沟通不充分、开发商自律不足、信息不公开、业主委员会功能缺失、集体维权“搭便车”心理。

(一)信息沟通不充分导致信任危机

在物业服务及地产业中的信息沟通不充分,最终导致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出现信任危机,如《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此,根据法律的要求开发商可以为了整个小区的需要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聘用物业服务公司。同时,其中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这条又保证了业主的签订购房合同时具有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知情权。而业主可能缺乏相应的法律认知和理解而片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是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搭售”而存有抵触情绪,甚至是拒绝承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部分纠纷其实是因房地产业界与业主消费群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与受法群体之间的信息沟通不充分导致的。类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信息沟通问题在物业服务中的其他方面也有诸多体现。

(二)房地产开发商自律不足,风险转嫁物业公司

同时,房地产公司的自律不足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这主要体现在物业服务公司的选择聘用上,如没有通过正规的公开招投标方式聘用物业服务公司,而使用违规操作的手段选择了不合格的甚至是利益关联的物业公司来进行物业服务而让业主利益受损。此时业主只能根据《物权法》第81条第2款及其他相关规定,通过入住后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后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来取代现有的物业服务,才能解决这一个问题。

且前期物业服务同时具备开发商售后服务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双重属性,因而其不可避免地成为业主与物业之间矛盾的集中点和多发点。而业主往往对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与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厘清存在一定的法律认知难度,错将开发商的义务安放在物业服务公司的身上,并采取了完全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对抗开发商的责任,物业服务公司成为了开发商的“替罪羊”而面临纠纷只得提起诉讼。如前文引用的港联物业公司案中有业主辩称其因“房屋漏水”的建筑物质量问题而对抗物业服务公司,不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这显然是对其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存在错误的认识而导致的违约行为。“房屋漏水”存在的建筑物质量问题应当是开发商承担的责任,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物业服务公司只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且第44条进一步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因此,只有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物业服务公司对其“房屋漏水”的维修义务时,物业服务公司才承担此项义务,并且其不对开发商的房屋质量问题负责。更进一步地看,即便是物业公司提供了服务,但是服务不符合或没有达到约定的要求,属一般违约的情况时,业主通过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方式来进行对抗,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该一般违约情形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主只能请求相应地减少物业管理费及要求物业服务合同按约履行义务。

(三)信息不公开诱发矛盾升级(www.xing528.com)

除了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导致物业收费率低以外,其他原因也多种多样,但是不透明收费、超标准乱收费、服务与收费不符显然也是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用的重要原因。当今网络上争鸣不休的另一个跟业主交纳费用有关的原因是公共维修基金的分摊和管理,业主公共维修基金的钱从购房款中抽取后,其用途、管理归属主体不明确成了维权意识越来越高的业主们对物业服务公司发泄不满情绪的又一个诱因。不仅是费用和公共维修基金的信息未充分公开,涉及物业服务企业服务项目和实际履行状况也没有及时地向业主进行反馈,如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项目进行公示,并将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细化,或许将更能缓和物业服务矛盾和化解物业服务纠纷。

(四)业主委员会功能缺失致使矛盾不断扩大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和第35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代表业主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并及时了解物业使用意见和建议,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和协助。而真正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策者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性质为无偿服务的公益活动,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制,缺乏相应的经费来源和激励机制。在这种无偿服务的基础上,无疑其维权的成本大于收益。并且有可能消极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导致这一主体在小区中根本缺位。因此,在物业服务纠纷中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积极性与其作用都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本应作为业主与物业公司关系“润滑剂”的业主委员会功能严重缺失。

有人认为,物业服务纠纷层出不穷的首要原因是立法缺失,尽管有《物业管理条例》对其进行规定,但是很多条款需要细化而使之更具操作性。例如其中的第12条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做出的决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到会参加或通过,这在现实中几乎是不可能的。[2]但笔者认为,“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到会参加”或许不太可能,但是取得其书面同意而通过,在业主委员会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前提下是绝对可行的。如果将二分之一的标准再行降低的话,多数人的意见将难以合理地进行表达,或许将酝酿更不和谐的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因此,与其在法律法规上下手,还不如考虑如何将业主委员会的作用增强。

(五)集体维权的“搭便车”心理让纠纷的解决难上加难

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是经过业主大会通过后,由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但是合同一方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业主,而这一类合同的特点就在于业主一方人数众多。业主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往往有一种不开“先河”的心理,等待其他业主维权成功后再提起请求。这就是集体维权中的“搭便车”心理,这一现象不仅不利于矛盾的快速解决,还使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成为源头性案件,一案可能引发多案,致使诉讼效率大打折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