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蓟门法学第8辑中的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的多角度比较

蓟门法学第8辑中的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的多角度比较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春秋决狱”中对于各种社会关系的衡平与利益因素的考量与中和,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中庸”的价值理念,而司法官在裁决过程中,往往以植根于其思想深处的儒家伦理道德观作为出发点。先例原则的出现,离不开衡平法判例的不断累积和衡平法官的职业化。

蓟门法学第8辑中的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的多角度比较

1.哲学基础之比较

春秋决狱”以以中庸思想为内核的儒家伦理为哲学基础,而英国衡平法的哲学基础则经历了由自然法正义经验主义的转变。“春秋决狱”中对于各种社会关系的衡平与利益因素的考量与中和,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中庸”的价值理念,而司法官在裁决过程中,往往以植根于其思想深处的儒家伦理道德观作为出发点。儒家民本主义、“和谐”等理念符合社会民众对于稳定和谐的人际关系与社会关系的追求,因此在民间往往受到推崇,即使是在秦朝时期,民间对于儒学的学习也从未中断,这就使得民众具备了良好的儒家文化基础;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中即开始占据了统治地位,统治者对儒学的推崇,使得学儒之风在全国盛行,无论是官吏还是平民,为了迎合统治者的喜好,都把学习儒家经典作为毕生的任务以此谋取更多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孩童时代就接触儒学的司法官饱受传统儒学道德伦理理念的熏陶,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依据儒家思想中的“中正”“和谐”等观念来进行裁决,由此产生“春秋决狱”中的衡平司法。儒家道德伦理观主张“仁”“礼”,追求自然、国家、个人三位一体的和谐,注重人性、义礼,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对国法、天理、人情的综合考量,对天理道义、民间习惯、社会风俗的重视,对和平解决纠纷结果的追求。总之,儒家思想自“春秋决狱”引儒入法以来,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便逐渐开启,儒法合流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逐渐形成了以儒家思想为指导保留律令形式的古代司法体系,而“春秋决狱”中的衡平司法,也越来越凸显出儒家道德伦理的印记。

而英国衡平法在发展初期,在英美法中占重要地位的遵循先例原则在当时并未出现。究其原因,一是衡平法官限于自身角色与知识水平的影响对于先例原则的接受需要一个长久的过程;二是衡平法判例的产生与收集整理需要时间。在英国11世纪诺曼征服时期,许多诺曼底教士随威廉进入英国,教士在当时社会属于知识阶层,且因其身份的神授性常常被任命为法官,到1530年为止,教士出身的文书大臣不少于160人。[10]例如当时在重要性上仅次于国王的大法官职位,总是由某位具有权威的、一般是坎特伯雷或约克的大主教担任。[11]因此在当时,英国法院带有很强的宗教色彩,而从12世纪开始,英国法院开始逐渐向世俗化转变,非宗教性的要素渐渐支配了法院,这时的法官构成由教士变成了贵族与君王的亲信。当时英国法官人数大约有55人,其中主要的13人均依靠个人关系当选。[12]无论如何,出身于教士或者贵族的法官本身没有受到过法律训练,也没有积累而成的先例给予其指导,他们不会也根本不可能去想运用先例来对案件进行裁决,他们进行断案往往站在教会法神学理论的立场上,或者以“良心”或上帝的旨意作为出发点,在他们的价值观念中,教会与世俗社会所倡导的“公正”“天意”才是判决的依据,先例原则在衡平法早期并不具备存在的现实与理论基础。正如13世纪时英国亨利三世巡回法庭法官布拉克顿所说,一个人必须根据理性而不是例子来判决,在他的著作《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中也未曾出现过“先例”一词,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时法官在断案中对于先例的使用情况。[13]此时司法官在断案时往往依据以自然法正义为基础的“良心”原则。英国法学家克里斯夫·圣·杰曼在其著作《神学博士普通法学生的对话》中所言体现出“良心”原则在衡平法早期的重要地位:衡平法所依靠的哲学理由应该从教会法中寻找,基于良心的裁量具有重要的意义,衡平法的原理就是良心,这是伦理性的神学以及教会法的典型思考方法。[14]“良心”一词源于拉丁文conscientia,意思是和另一个人一起知道的隐秘之事。它表示对于对错的一种内在的了解或认识,对于人们行为的正确或错误的道德感:它是一种人类和神一起分享的知识。如福蒂斯丘(Fortescue)在1452年所解释的:“良心来自conhe,合在一起,它们的意思是和神一起知道;也就是说,尽一个人的理性所能的知道上帝的意愿。”[15]密尔松在其《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提到良心是人类对公平与正义的一种认识,是人类判断某一个体道德或行为好与坏的能力,其实质上是对实质公平正义的绝对追求,是司法官对于自然法正义的内在理解。“良心”是“天理”的体现,其内容就是公平、正义、道德,在“良心”原则的指导下,司法官在个案中不再仅仅受限于普通法的约束,而是加入个体的道德判断,其注重自然法正义中存在的遵循天理、注重道德、讲求信用、帮助弱小等理念,强调义务并试图将道德义务等同于法律义务,以对制定法规避的方式,力求实现具体个案的正义,最终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实现对普通法体系进行弥补与纠正的目标,其实际上是自然法正义的具体表现。正如俄尔敦道普所说“自然法和衡平是一个东西”,[16]从这个角度看,其与“春秋决狱”中的“中庸”理念不乏相似之处。正如庞德所言:自16世纪以后,英格兰及西方的法律进入到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这个阶段的口号是良知、公平和善良或自然法等富有道德或伦理色彩的用语。[17]

而17世纪后,伴随着职业法官群体的出现与壮大,加之衡平法院案件的不断增多所形成的判例集的存在,衡平法体系中久而久之形成了以先验原则为基础的判例法制度,此时衡平法的哲学基础转变为了经验主义。英国作为经验主义的原始发源地,这种现象并不是偶然,其与英国人民自古形成的尊重传统、崇尚经验的民族精神内涵息息相关。英国作为资本主义萌芽最早产生的国家之一,商品经济发展迅速,人们在频繁的商品交易中积累起实践经验并加以运用。经验主义主张经验是人类认识论中最为有效、客观的认识方法,体现在法律中,就是从具体的案件事实里抽象出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形成判例。因为注重对前人所留下宝贵经验价值的再发掘和利用,经验主义哲学得以产生,这种理念体现在英国衡平法中,就是先例原则的出现与判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先例原则的出现,离不开衡平法判例的不断累积和衡平法官的职业化。首先,衡平法院判例的累积,使得法官可以从具体的判例集中抽象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归根结底,基于自然法正义的“良心”原则有时是模糊不清的,它过于依靠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伴随着法律的不断世俗化与实证化趋向,社会公众越来越多地认为好的法律应该是事先指定的,而不是日后人为强加的。[18]于是,法官在断案时不再只依靠凭空而来的“良心”,而更多得倾向于使用由判例所总结出的系统的法律准则与规范。正如18世纪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所言:“当同一问题在诉讼中再次提出,遵循先例,这是作为一项确立的规则,因为要保持司法公平和稳定,不因法官的新意见而摇摆;也因为在先前判决中法律已经庄严地宣布和决定了,在此之前是不确定的,虽然可能是无关紧要的,而现在已是永久的规则,在此之后的法官不能因个人情感而变更它,因他宣誓依王国的已知法律和习惯而不是私人意见断案,他不是被委任来宣布新法,而是维持和阐述原有的法。”[19]其次,法官出身的改变与职业法官群体的形成,加速了先例原则在衡平法中的确立。不同于早期的衡平法官由教士与贵族担任,自1529年律师出身的托马斯·莫尔被任命为大法官后,开启了律师担任法官与职业法官群体形成的进程。[20]到都铎王朝时,由普通律师出任大法官成为一种固定的制度。[21]衡平法官的身份由教士转向律师,反映的实际上是英国政治王权对教权的冲击所引起的司法的世俗化倾向,这也推动了法官由主要依赖教权统治下的罗马法、教会法转向倾向于依赖王权领导下的普通法。当时英国的职业律师都出身于四大律师学院,[22]而律师学院的教学内容和安排都以普通法为核心,长期的学习与耳濡目染,使得普通法的运作模式与原则在这些现在的律师、日后的法官的思维中根深蒂固,曾经被法官们奉为真理的“良心”,在这些新法官的价值观念里变得神秘与陈旧,普通法中的先例原则也得以被这些法官所推广与使用。总之,衡平法判例的增多与法官的职业化倾向使得先例原则逐渐在衡平法中确立。遵循先例原则要求衡平法院法官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并逐步积累成熟的规范化、制度化、定型化判例经验加以保留和运用,在出现与先前案例相同或相似的案情时,法官在先前案例经验的支配下,需要对案件作出相同的判决。先例原则既是英国的司法制度实践经验,又与英国人民的社会生活经验密不可分,其在价值理念与逻辑思路上可以说与经验主义一脉相承。在经验主义的影响下,衡平法自17世纪后主要以先例原则为指导的判例制度来进行司法裁决,虽与普通法体系同样倚重判例,但衡平法更加注重对不同案件之间的个别性与差异性的判断,强调经验主义的个别理性,即避免以单一的法律条文对案件进行单独评价,而是要将丰富的人类生活经验与固定的法律逻辑表达相结合,以此实现对案件的公正裁决。总之,英国衡平法产生初期,法官依赖于自然法正义中的“良心”原则进行断案;17世纪以来,衡平法院大量具体案件的累积加之法官职业化的进程,推动了衡平法体系内部的法律判断方法的形成,经验主义进而成为法官裁决所依赖的价值基础。

通过二者的哲学基础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春秋决狱”所秉承的儒家道德伦理观与早期英国衡平法所依赖的“良心”原则不乏相似之处,二者以“中庸”或自然法正义中的“天理”“公正”理念为指导,都明显地流露出法官个人道德观念对案件审判的影响痕迹,法官个人认识与判断成为案件审判的重要因素,其目标都是对案件实质正义的最大化追求,注重案件纠纷解决的结果而不是法律适用的形式,体现的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弥补与纠正,最终依据古老抽象的被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可的价值规范原则来实现对具体案件公道合理、和谐妥善的解决。儒家道德伦理观与“良心原则”的相似,在本质上所体现的其实是“中庸”思想与自然法正义的相通,“中庸”思想虽起源于中国且为儒家文化之精华,但产生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正义其实本身就是西方“中庸”思想的演化。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说:“大家既然已经公认节制和中庸常常是最好的品德,那么人生所赋有的善德完全应当以[毋过毋不及的]中间境界最佳。”[23]亚里士多德认为,好的道德必须合乎中庸之道,政治上也应当如此,由此良好的法律制度也应当是中庸的法律制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也提到:“我写这本书为的就是要证明这句话: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政治的‘善’就好像道德的‘善’一样,是经常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24]这种中庸的理念要求立法与司法进行利益衡平,由此做到中正公平,不偏不倚。自然法正义作为西方法律思想中一直存在的价值理念,当然也受到了其深刻影响,而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与理念,如当事人对等原则、恢复性司法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更加凸显出中庸的司法衡平价值理念的痕迹。由此看来,“春秋决狱”所秉承的儒家道德伦理观与早期英国衡平法所依赖的“良心”原则,自有其相似之处的内在深层次根源。而“春秋决狱”的儒家伦理道德观与17世纪之后的衡平法所体现的经验主义相较,则又体现出建构论理性主义进化论理性主义之间的区别。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提到,人类哲学可以分为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与建构论的理性主义,前者认为各种制度的建立并不以人们在先预见的该制度建成后所带来的利益为前提,而是依据实践中已经成功且留存下来的经验累积;后者则认为在人所具有的先天智慧的认识能力指导下,成熟理性的制度可以建立,而无需依靠实践经验。[25]将其放在司法的视角下进行观察,那么二者所体现的无疑是以遵循先例原则为基础的判例法指导下的英国衡平法和注重个人理性价值判断的“春秋决狱”。英国衡平法制度所体现出的法律事实(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法律后果(结论)司法判断模式,反映出独特的逻辑推理智慧,其也成为衡平法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而“春秋决狱”虽折射出法官个人经验智慧的价值,但其往往针对的是具体个案,无法形成系统化的法律规则体系,加之缺少如英国大法官严谨科学的分析证实态度,使得“春秋决狱”的发展在中国传统法律社会中逐渐式微,最终归于消逝。

2.权力结构、法官地位与性质、法律职业化之比较

“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由于所存在社会的政治权力结构不同,进而导致二者的法官性质与地位的不同,最终造成二者迥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化演变。

首先,在权力结构方面,“春秋决狱”所存在与发展的中国古代社会,主张的是“君权至上”的绝对专制的统治秩序,体现的是以专制王权为基础的单一权力结构,在此权力结构下,皇帝的意愿与利益成为断案的首要指导因素,其效力甚至超过了国家的制定法律,或者说,法律即是在符合皇帝意愿的前提下为其利益服务的一种手段,这就导致“春秋决狱”体现在司法中的更多的是行政性与伦理性。其次,在法官地位方面,在“春秋决狱”中,作为由代表皇权的朝廷所选拔出来的司法官,自然就拥有着比当事人双方更加高贵的权利地位,他们在司法过程中总是扮演着占据道德制高点且掌控审判全程的第三者角色,并可以采取如拷打、监禁、刑讯等各种手段来对当事人进行施压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种司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完全不平等的地位,反映的是中国古代社会森严的等级秩序规则。身为天子的皇帝,被民众所认为代表至高无上的权力,是天理中绝对公平正义的化身。而掌握着国家行政与司法双重资源的作为“皇权”的代表者与执行者的司法官,因而被当事人视为道德伦理中正义的主持者,由此自然而然地在司法裁决中处于权威地位。汉学家费正清曾说:“为政者如父母,人民是赤子,这样的譬喻从古以来就存在于中国的传统中。事实上,知州、知县就被呼为‘父母官’‘亲民官’,意味着他是照顾一个地方秩序和福利的‘家主人’。知州、知县担负的司法业务就是作为这种照顾的一个部分的一个方面而对人民施与的,想给个名称的话可称之为‘父母官诉讼’。”[26]在社会民众“父父子子”的普遍价值观念的支配下,父母之命绝对不能违抗,而在纠纷解决中被民众看做类似于父母角色的司法官自然而然地就具有了超越双方当事人之上的权威地位。再次,在法官性质方面,“春秋决狱”中司法官职位仅仅是这些官吏的辅助性角色,他们更加重要或正式的身份是国家行政官僚系统中的一员,司法权与行政权由这些官吏同时掌握,且从古至今从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分离。他们通过科举考试进入仕途获得官员身份的认定,而科举考试所考察的并不是专门的司法技术能力,更注重其对皇权的尊崇性与执行力,对民众的管理与安抚能力。其并没有以司法官员的身份独立于行政系统外而形成专业的法官集团,而是以行政官员的身份,因其崇高的道德伦理和出色的民间威信,获得了司法官的资格,至于是否精通律法在所不问。最后,在法律职业化方面,一方面,在法官的职业教育上,“春秋决狱”中的司法官通过科举考试出身,其所学习的多为儒家经典,并以经义的熟悉程度作为官吏任免的标准,以此塑造的司法官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素养,自然也就没有形成职业化的法律群体;另一方面,其缺少身为司法官的职业保障。更多的时候,“春秋决狱”中司法官以行政官员的角色出现,薪水上,他们只能拿到作为行政官员的基本俸禄,又因中国古代官员工资很低,因此他们大都通过贪污受贿来补贴家用;身份上,司法官往往作为皇帝的大臣而只能屈服于王权,在裁判中司法权不能独立行使,如此一来,也就不会也不可能在中国古代产生职业法官群体。总之,单一王权的权力结构与司法官角色的弱化使得“春秋决狱”体现出更多的行政性与伦理性,专业司法知识与技术培训的缺失也使得司法官业务能力不强,加之法官与当事人地位的绝对差异不符合现代司法审判的要求,随着王权在近代社会的衰落与瓦解,最终导致“春秋决狱”中的司法官没有形成职业化的法律团体。

而在英国衡平法中,所面对的是以王权、教权、贵族权利所组成的三权并立的权力结构,三者为了各自的利益,与其他两方不断地进行合作与斗争,体现在法律制度上,就是教会法、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冲突与融合。不同于中国古代社会,英国从未也始终没有建立起完全凌驾于法律和其他权利之上的王权,因此王权的发展总是受到各种势力的约束。[27]

首先,教权对王权的约束。1075年“格列高利改革”,开始将教会里的世俗权力逐渐清除,教皇宣布废除国王等世俗权力对于教会的授职与干预,此后,所有的主教、大主教均由教皇任命。[28]教皇对于教会改革的彻底性与强硬性,使伯尔曼将这场运动称为“教皇革命”。[29]“教皇革命”的影响是巨大的,之前一直被王权压制的教权得以发展壮大,其在与王权博弈的过程当中,推动了英国社会教权与王权二元政治社会的形成,教会法在此契机下得以发展壮大。而伴随着“王权神授”理论的深入人心与教会势力的壮大,国王在登基时由教皇涂油加冕也成为一种惯例,教会的权力一度达到了顶峰。二者针锋相对的情况在亨利二世时出现了转变,当时亨利二世为了限制教皇的权力任命了他的好友御前大臣托马斯·贝克特担任坎特伯雷大主教,但贝克特在担任大主教后却开始支持教皇反对王权,其对亨利二世所颁布的旨在限制教会司法管辖权、将教会重新归于国王掌管下的《克拉伦登宪章》的极力反对,导致亨利二世手下的四骑士将贝克特杀死。[30]这一事件使亨利二世遭到了巨大的舆论批评,使其认识到教会对于民众思想的控制,贝克特的死也换来了教权与王权在斗争上的缓解与妥协,国王同意犯有重罪的教士只能由教会法院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就了英国普通法的产生。[31]然而普通法在发展过程中越来越体现出僵化性,国王为了弥补这种法律层面的不足,并进一步找回广大教众对国王的信心,开始寻求另一种法律上的救济;而教会也乐于在向国王作些许妥协的基础上对普通法实现制约,以此推动教会法的发展。对于普通法的衡平救济体现了王权与教权的共同目标与追求,由教会宣称国王是“正义之源”、大法官是国王的“良心守护者”成了衡平法出现的合理理由,于是,早期带有宗教色彩,反映国王的“良心”的法律——衡平法诞生了。(www.xing528.com)

其次,贵族权利对王权的限制。13世纪在约翰王统治时期,王权与贵族的矛盾爆发。约翰王在继承王位的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杀死了其竞争者,遭到众人诟病,其又在与法国的战争中战败失去大量土地,使英国贵族损失惨重,加之上文所述约翰王与教皇发生冲突,使其遭到了各方面力量的反对与抵制。1215年,在以贵族为首的多方势力的联合下,逼迫约翰签订了限制王权的《大宪章》,确认了贵族的权益,并规定国王在违反宪章时贵族可以起兵反抗,它是国王对贵族势力妥协的产物,是贵族势力限制王权的重要表现。此后,《大宪章》虽只在较短时间内进行了实施,但其成为之后限制王权的《权利法案》的模板,由此形成了“王在议会”的传统。

总之,衡平法在发展过程中伴随的是国内政治上王权不断受到教权与贵族权利的限制与约束,受此政治权力结构的影响,其在发展中本身就带有了宗教、世俗等多种势力色彩。衡平法与普通法都产生于王权,但普通法在发展中逐渐归于贵族议会势力一方,衡平法在早期带有浓重的宗教色彩,之后则成为国王意志的体现。王权、教权、贵族势力存在的多元的政治结构,有利于英国衡平法发展的合理性与均衡性,衡平法官虽然在某一时期可能倾向于一方势力,但保证了其在历史的进程中不会完全沦为某方势力的工具,英国职业法官群体也得以在这种相对均衡稳定的权力结构下发展壮大。

再次,在法官性质方面,衡平法产生初期,与“春秋决狱”相似,此时衡平法院的大法官由神职人员或者国王身边的大臣担任,属于教会人员或行政官员,兼具宗教或行政与司法的双重职能,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言:衡平法庭在那时还没有规范的司法体系。但诉讼者受到屈辱时,会按照大法官的私人观点得到一个无条理、不确定的补救,而大法官一般是教士,有时是政治家。[32]他们没有受过专业的司法训练也不具备出色的司法技术,但在之后的发展中却形成了行政官员司法化与神职官员世俗化的趋势,造就了职业法官群体的形成。在行政官员司法化的道路上,英国的大法官法庭于605年就已经存在,其作为国王的秘书机构任职人员为御前大臣。起初,他们负责国玺的使用和起草颁发各种政府文件,作为行政系统内的一员行使国家行政权力。[33]到了12世纪,御前大臣开始作为普通法法庭令状的签发人,负责处理当事人提交的请愿书,当事人想要诉诸普通法院的诉讼,必须向御前大臣提供令状。久而久之,在不断审查请愿书的过程中大法官法庭便演变成了提供特别法律救济的机构,而到了14世纪时,国王开始直接将寻求普通法外救济的案件交给大法官法庭来处理,其也以衡平法院的身份而出现,[34]御前大臣也具有了行政与司法的双重身份。15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王权受到限制与衡平法体系的发展,加之议会将一部分司法权交给了衡平法院,衡平法官在面对大量的案件时逐渐从行政系统中脱离而形成独立的职业团体,其职业能力也逐渐受到重视,对于衡平法官的职业法律训练也由此开始。之后的衡平法院法官,都普遍具备了专业的司法技术能力与职业素养,成为公民所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的化身。而在神职人员世俗化的发展中,因为教士接受过教会教育,本身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且对与教会法一脉相承的罗马法有着深入的研究,从1380年到1488年,所有的大法官都为教士身份,而截至红衣大主教沃尔塞时期,有将近160个人担任过大法官。[35]但随着亨利八世宗教改革与1534年《至尊法案》的颁布,“王权至尊”的确立使得教权逐渐式微,从1529年托马斯·莫尔担任大法官以来,教士垄断衡平法官的局面被打破,由世俗人员与职业律师担任法官的局面出现。

受国内权力结构的深层影响,在法官地位方面,英国衡平法官往往带有宗教神权与世俗王权的色彩,依附或受到教权或王权的控制,但这毕竟不是其众多法官中的主流,而之后随着法官职业化群体的形成,衡平法官逐渐摆脱了教权与王权的影响,实现了法官地位的中立化。在衡平法官职业化趋势出现前,如上文所述,法官基本上被教士与国王亲信大臣所垄断,其不可避免地带有教权与王权的影子。教士出身的法官往往在裁判中依赖于教会法理论,以维护教皇与教会的利益作为出发点;而作为御前大臣的法官作为国王的下属,理所应当地为王权而服务。正如大法官培根说的那样:“法官们应该记住,所罗门王的宝座两边有雄狮护卫,法官也应做雄狮,必须时时慎其所为,不可能在任何方面约束或妨碍君王行使权力。”[36]但是,衡平法官群体中并非所有人都愿意成为教权的信徒或王权的“护卫”,后来加之法官职业化的形成,法官依附于教权或王权的现象也逐渐消失。如潘华仿教授言:直到16世纪,由于英国宗教改革运动的发展,在人民要求政教分离的压力下,司法大臣才由俗人通常由律师担任。衡平法抹去了宗教的色彩,使衡平原则具有更加明确的法律特性。[37]13世纪时,王室法院法官布莱克顿说:“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38]布莱克顿所言虽未摆脱教权影响,但其法律至上高于王权的价值观念却显示出司法独立性的萌芽。自1529年托马斯·莫尔担任法官起,衡平法官不再完全听命于国王,也不受教会的影响,而是以真正的公正法官的身份出现在人们面前,以其所具有的法律职业素养来进行裁判。[39]例如1608年,国王詹姆斯一世向大法官柯克主张自己的司法权,认为自己同法官一样具有理性,因此要求将一些案件由自己亲自审判时,柯克反驳道,法律是一种技术性的理性工作,只有经过长期研究并富有经验的人才有资格从事,虽然国王具有特殊的身份,但其本身不懂法,没有资格作为法官从事司法。柯克与詹姆斯的争论也被看作是衡平法官摆脱王权独立的一个标志性事件。[40]衡平法官从教权与王权外化出来后,逐渐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且在政治上保持中立的职业群体,他们不断排除外来的干预,在司法中居于当事人之间的中立地位,其与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或者说即便是有差异但也不是明显的高高在上,他们秉承“良心”原则或经验主义力求实现案件的不偏不倚,公正裁决,其虽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地位,被民众认为是正义的化身,但其本身并不具有道德上的优势地位,也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训斥与责罚的特殊权利。或者说正是因为王权与教权的双重影响,使得衡平法官始终能保持一个中立的政治地位,其在衡平法产生初期虽代表了国王的“良心”与意志,但由于教会法与普通法的限制,法官只能依照法律原则、法律原理进行裁判,而不能完全依据国王的意愿,正如庞德所说:“先例原则意味着讼事将依据从过去的司法经验中归纳出来的原则来裁判,而不是按君主意志武断地确立规则推导的原理来裁判。换言之,理性而非武断的意志是判决的最终基础。法律至上原则能够推导出相同的观念。它是这样一个原则,君王及其所有代理机关都必须依照法律原则,而不是依照武断的意志行事,更不得以任性替代理性不依事实行事。”[41]

最后,在法律职业化道路方面,英国衡平法中孕育出了职业化的法律路径。12世纪末,理查德国王一世时期,英国法官队伍中已经有了受过良好法律教育的法官,其可以说是法官职业化的萌芽与开端,而从1529年托马斯·莫尔开始,法官全部由职业律师担任,由此正式形成了英国衡平法官职业化的道路。不同于“春秋决狱”中法官缺少职业训练与相关保障制度,英国衡平法官具有系统的职业训练与职业保障,这是其职业化法律路径产生的关键。自理查德国王一世起,衡平法官需要具有法律教育背景已是不成文的规定,而到了14世纪,随着英国职业律师群体的壮大与发展,出现了内殿、中殿、格雷、林肯四大著名律师学院,此后的法官,基本都由这四个学院产生,他们在学校中接受专业的法律教育与培养,为之后的法官之路打下基础。而法官的职业保障主要体现在薪酬与身份保障制度方面。对于法官的薪酬,最早的记载是1218年1月和7月威斯敏斯特的法官们分别收到了100先令的工资。另一记载是1240年布莱克顿的年薪从40马克增加到了50镑。[42]薪酬制度是法官职业化路径的重要保障,正是因为有了固定高额的薪水,法官不再会浪费精力去寻求经济上的帮助,更少地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从而可以全身心地投入到司法活动中,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与合理性。早期法官的薪水虽来源于国王的赏赐和对当事人的索取,但从18世纪中期起,英国政府逐渐认识到薪酬制度对于公正审判的保障,不断上调法官工资并为其建立了退休金制度,从而在经济上实现了法官的职业保障。在身份保障上,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英国法官开始实行身份保障制度,只要行为良好即可留任;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进一步规定:法官收入固定,非因合法理由除议会外不能弹劾,自此以后英国法官保障制度一直得以留存。[43]

综上我们可知,“春秋决狱”在当时所处的是君权至上的单一权力结构社会,而英国衡平法所面对的则是由王权、教权与贵族权利三者共同构成的相对均衡稳定的多元权力结构,在这其中,王权总是受到教权与贵族权利的不断冲击与限制;在单一与多元的国内不同的权力结构影响下,英国衡平法法官虽然在早期与“春秋决狱”的司法官一样共同具有依赖于某种政治力量,兼有行政性、非专业性等特点,但多元化的权力结构模型使衡平法官不会也不可能一直被王权或教权所挟持,加之衡平法官自身对于公正的价值追求,使得他们与受制于君权至上的一直作为统治者工具的“春秋决狱”司法官一样渐渐产生了差别:“春秋决狱”的司法官虽然在当时也可能心存正义之心,但如果其违背皇帝的意愿,在君权至上的社会中等待他们的只能是仕途生涯的结束;而英国衡平法官则可以利用不同政治势力之间的争斗与对立而一直保持自己的本心与中立地位,不至于出现一方权利独大而法官地位不保的情况,这种完全不同的权力结构也为二者之后发展迥异的法律职业化道路埋下了伏笔。加之后来的行政官员司法化与神职官员世俗化的趋势,伴随着法官职业群体的出现与形成,英国衡平法官不再像“春秋决狱”司法官那样带有政治色彩与业余性而在司法裁判中具有高于当事人的尊贵权利地位,他们逐渐演变成具有专业司法技术能力与职业素养的、在司法裁决中处于中立地位的且与当事人相对平等并被其视为真正公平正义化身的职业法官角色。在此基础上,随着职业法官群体的形成,英国衡平法中出现了“春秋决狱”所不具备的法官职业训练与身份保障制度,如法官必须经过律师学院的培训,宪法与法律保障法官的司法独立从而不受行政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法官的职业都具有稳定性和可靠的收入保障等,由此就走出了一条完全不同于“春秋决狱”的法律职业化道路。

3.衡平依据的侧重点之比较

由上文所述可知,“春秋决狱”在断案时主要依据的是儒家经典案例以及其中蕴含的“义理”,通过“本其事,原其志”的手段,对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行为人的目的、动机等主观心态进行考察,兼顾民俗风情、社会习惯、道德规范,其侧重的是伦理衡平,即在平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对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而与之相较,法官的职业化训练使得衡平法官真正具备了法学的价值观念与思维模式,他们以“公平”“正义”为理念的“良心”原则以及遵循先例的经验主义为司法裁决依据,其体现的是以法律、法意或法理为依据的法律衡平。衡平法院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决的过程中,注重对法律基本原则、法律精神、法律原理等法律内在自身因素,即使是对自然法正义中所蕴含的“公正”“理性”等明显带有泛道德主义倾向的理念,法官也将其转化为法律精神、法律理念进行考量和评价,而与之相比较,“春秋决狱”则往往注重对人情、习惯、民意等法律之外因素的考量。由此可知,西方法律思想发展早期,或许在自然法存在诸多对于道德伦理的考量,但在近代西方司法体系建立之后,其更加推崇规则之治,强调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与伦理道德规范相比较的优先地位。这种不同的文化内涵背景,使得英国衡平法与“春秋决狱”表现出各异的司法衡平侧重点。也正是因为法律原理、法律精神所具有的历久而稳定的价值特征,使得以其作为司法衡平侧重点的英国衡平法得以长久存在而发展,而在司法衡平中侧重于具体的天理、人情、社会影响的“春秋决狱”,往往因为法外因素价值理念的波动性与易变性,导致其丧失衡平合理性,进而决定了其停滞不前与衰败的未来。

总之,“春秋决狱”与英国衡平法相比较,虽然二者处于不同的历史时空,分属不同的法系,但在形式意义上却有诸多相似之处,如英国衡平法早期的“自然法正义”理念与“春秋决狱”所内含的“中庸”思想都明显地流露出法官个人道德观念对案件审判的影响痕迹,都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最大化为目标,都依据古老抽象的被社会公众所普遍认可的价值规范原则来实现对具体案件公道合理、和谐妥善的解决;二者都是作为对国家制定法的缺陷进行弥补的一种法律手段而出现的;都体现了法官在裁决中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都以衡平的手段来实现纠纷的解决;都曾经在各自的社会中盛行并影响深远……但我们应当看出,在二者存在众多相似点的情况下,最终的发展道路却大相径庭的原因:从哲学基础上看,“春秋决狱”一直以“中庸”思想为哲学基础,强调对人情、习惯、民意等法律之外主观因素的考量,其以主观的道德伦理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始终不能避免法官个人因素对于案件的影响,这种过于注重个人价值理性判断的建构式理论主义或许在具体个案中能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实质正义,但由于缺少严谨科学的分析证实态度与客观存在的断案依据,使之在其指导下无法形成系统化的法律规则体系,这也是“春秋决狱”之所以不能同英国衡平法一样走出一条现代法律之路的深层次根源;而英国衡平法在发展后期形成了以先例原则为表现的经验主义哲学基础,其注重归纳从不同案件中所体现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与标准,并以这种逐渐积累而成的客观法律原则与精神作为断案的依据,强调对法律原理、法律精神等法律本身因素的考量,避免以单一的个人主观标准来裁决案件,表现在司法中就是法律事实(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法律后果(结论)的司法判断模式,这种将丰富的人类生活经验与固定的法律逻辑表达相结合的司法模式,反映出独特的逻辑推理智慧,也是英国衡平法逐渐走向现代化法律之路的深层根源。从社会政治权力结构来看,“春秋决狱”的司法官为了谋求自身仕途发展的稳定性,在单一的君权至上的社会结构中只能选择依附于至高的皇权,从而沦为其进行统治的工具;而英国衡平法法官则得以在王权、教权、贵族权利的互相争斗与对立中找到自己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在这种深层次原因的支配下,“春秋决狱”的司法官只能一直作为皇权利益的维护者而终身伴有行政性与非专业性的色彩,他们总是以皇权的代表者自居从而在司法裁决中具有高于当事人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其不可能产生职业性的法官群体,也就没有理由形成培养职业法官的职业训练与身份保障制度,加之其侧重于伦理衡平的自身衡平技术手段上的缺陷,使得其无法也不可能像英国衡平法那样为现代法律体系所接受,其在后期逐渐走向了与衡平理念相违背的道路——司法腐败与个人主义倾向化,从而使“春秋决狱”逐步走向了消逝的穷途末路;而英国衡平法法官则在行政官员司法化与神职官员世俗化的趋势下,逐渐演变成了具有专业司法技术能力与职业素养的、在司法裁决中处于中立地位的且与当事人相对平等并被其视为真正公平正义化身的职业法官角色。在此基础上,随着职业法官群体的形成,法官职业训练与身份保障制度也得以逐步建立与完善,其在克服早期存在的问题与弊端的前提下逐渐发展成了一套具有长久生命力与独特价值的法律体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