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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黑名单立法规定概览》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根据梳理,行政黑名单的法律后果在现有规定中主要表现在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权利、信贷融资权利、税收优惠权利、安全生产、评优评奖和任职资格等方面,而行政黑名单所依据的载体又多为地方规范性文件、地方工作文件,其最上位的规范依据也只是国务院的规范文件,规范权限不足,与其可能对关联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的重大损害并不相称。

《我国行政黑名单立法规定概览》

在我国,行政黑名单的有关规范分散于中央文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且以大量的地方性规范和地方工作文件为主。在第一部分法规检索的介绍中,笔者统计发现:当以“黑名单”为关键词进行法规检索时,地方层面规范占全部规范的89.5%;以“失信联合惩戒”为关键词进行法规检索时,地方层面规范占比88.7%,由此可见关于行政黑名单我国现有立法层级普遍较低,与其可能对相对人产生的效果不相匹配。并且有权设立黑名单的层次多元,从文件发布主体来看,上至国务院,中间至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下到设区市的政府办公厅、县级行政机关,从行政机关到行政机关内部办事机构,基本上涵盖我国行政机关的多个层级和多种组织形态。

现有立法第二个典型特征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有违法律保留原则,普遍出现越位情形。例如,根据《立法法》第8条以及《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处罚种类的设定权的规定,涉及税收事项的条款除法律外其他规范无权设定。部门规章也只有在无上位的法律、行政法规存在时,才可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地方政府规章也是如此。另外,根据梳理,行政黑名单的法律后果在现有规定中主要表现在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权利、信贷融资权利、税收优惠权利、安全生产、评优评奖和任职资格等方面,而行政黑名单所依据的载体又多为地方规范性文件、地方工作文件,其最上位的规范依据也只是国务院的规范文件,规范权限不足,与其可能对关联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的重大损害并不相称。

第三点是关于现有规范针对相对人的权利特别是程序方面维护力度不足。在下载的27部法律规范中对提前告知、听取申辩、陈述等相对人程序权利保护方式作出规定的只有5部规范性文件[34]的部分条文,通过对这部分条文内容的分析,我们发现即使有规定但也较为笼统,只是规定相对人具有此种权利,未对怎样行使作出详细规定。(www.xing528.com)

第四是关于黑名单退出机制和救济机制缺乏规定,只有少数规范对退出途径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期限届至、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信用修复和经过异议程序出发予以纠正。[35]现有黑名单制度还存在其他问题,例如无论是列入还是移除决定主体多为县级政府组成部门,并秉持“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关于决定主体层面现有规范整体上呈现层级较低特点,典型体现如《文化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7条的规定。[36]

除上述分析的问题外,还有学者认为“行政黑名单制度在设定主体层面上呈现泛化趋势,且信用规制程序过于粗略,缺乏统一性和民主性。”[37]“不仅仅大多数现存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在纳入和管理黑名单上理应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缺乏必要的规定,再加上现实生活中的黑名单门类庞杂,质量良莠不齐,同时又缺乏内在和谐一致标准和规范,这必然会引发黑名单在实际应用上的众多难题。”[38]通过对规范的分析,最终结果也与上述学者质疑不谋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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