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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的发现与论证实践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践理性对行为的最基本要求——每项支持或限制行为的理由都必须通过推理获得正当化。前者属于理论理性,后者因以具体行为评价为基础当属实践理性。总之,理由提供所反映的实践理性是以理论理性为基础的,不仅涉及价值权衡,也关涉形式推理。佩雷尔曼对该原则的叙述明显在于强调形式上的正义,忽视了实践理性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裁判理由的发现与论证实践

实践理性对行为的最基本要求——每项支持或限制行为的理由都必须通过推理获得正当化。[92]经过以上行动理由或理由事实的分析,在规则自治的困境面前,法庭依法裁判的“幼稚性”[93]将被突破,为裁判提供理由或说理是裁判正当化的追求。无论规则结构中的行为模式,还是规则与事实接洽,都涉及事实与规范的连结。前者属于理论理性,后者因以具体行为评价为基础当属实践理性。然而后者的顺利展开,不管是常规案件还是疑难案件,规则内部证成是必不可少的,其最终目标就是发现和论证据以裁判的标准。要想使得裁判结果富有说服力,裁判理由的形成必须得到正当化,也即,行为能够在理由的评价下获得规范的支持,实现事实与规范的连结。总之,理由提供所反映的实践理性是以理论理性为基础的,不仅涉及价值权衡,也关涉形式推理。

一、实质正义——理由提供的价值源泉

日常生活中,人际交往、社会发展、制度设立等自觉或不自觉地进行着,人们总会从实践中体验到正义问题并由此生发出正义感,这已是人类学不争的事实。[94]对正义的理解,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也因个人、团体、社会等主体差异存在不同。古罗马的法学家们早就认识到法与善、正义是分不开的,其中经典的表述有:法是实现善与公正的艺术(塞尔苏斯语);法学是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乌尔比安语)等。正义就是法的理想目标所达到的状态,如果认为法应当为正义服务,那么人们必须解释何为正义。[95]由此,正义一直是法的本体论研究所讨论的内容,以此寻找法生成的基础和评判的标准。对正义的研究,虽有丰富的论说,但至今还没有一种可以被广泛接受的概念,不仅因为正义概念内涵正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本质属性多元而又复杂,也因为形而上的抽象难以为具象解释提供普遍的价值源泉或基础。当正义概念难以撇清时,正义只能停留在观念层面,更罔论获得它的操作定义了。但正义的具象也并非不能把握,虽然它如同法的概念一样难以解释,但它往往与政治规划、社会分配、价值平衡等活动中的公正、自由、机会等要素有关。如,美国政治伦理学家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旨在为社会制度设立一种公正标准,将社会公正看作某些政治原则设立的基础。[96]虽然社会正义理论的获取、解释与评价是以“无知之幕”为前提的,使得理论仍然处于理想状态,但罗尔斯的正义论所确立的标准,无疑为决策的研判与执行提供公正且有效的制度设计理念。尤其是,他将社会正义分为实质正义(Substantial Justice)、形式正义(Formal Justice)和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形式正义是指“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它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突出表现为“同等情况同等处理”。[97]相比,实质正义则是指制度管理平等对待个体的制度方面,如社会的实体目标、个体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等,在发现形式正义的场合一般会有实质正义,它们之间大有结合为一体的趋势。纯粹程序正义是通过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划分边界而获得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当存在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资利用保证达到正确结果的程序。”[98]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程序正义最大优势或者特征,即使没有独立标准,遵守正确的或者公平的程序,正确的或公平的结果同样能够达到。具有这样优势的根源,不仅在于按照程序对实体利益进行划分与分配体现着实质正义,也以刚性程序落实形式正义。虽然程序正义具有超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特点,但是如何行为才是恰当的理由,这是以实质正义为发端的。

形式正义对司法裁判的要求,集中表现在“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上。佩雷尔曼告诫我们,“一个行动的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属于同一各类别的人应当受到同等的对待。”[99]受该原则的影响,司法裁判中“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原则也成为形式正义的主要原则。然而,这个原则经常被表述为“相同案件相同对待”,也就是所谓的“同等对待原则”。[100]形式正义对“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所要求的依据——规则,在大陆法系表现为制定法规范,在普通法系国家即使规则源于遵循先例,但已经形成了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则性”命题。这些一般性规范适应了形式正义所要求的美德,诸如,规则因具有一般性可反复适用,减少发现的成本;规则排除人格化的武断与干扰;规则可以帮助行为人进行行动预测与规划等。总之,形式主义所强调的“同案同判”所依据的规则,使得公民成了权利的持有人的同时,却因裁量权、标准或权衡因素,使公民成了乞讨者。[101]如饥似渴地呼喊实质正义的来临。

“同案同判”作为一种特别重要的理性考量模式,该原则常为法律人进行分类思考所使用,尽管它强调形式上相似点的辨认,实质上却要求相同事物相同对待、不同的事物不同对待。以形式上的相同点为比较开端,然后对不同之处构成不同对待的正当理由,甚或考察不同对待要求进行,然而形式正义所提供的并不是最终的解决,通常只为决策提供空间。[102]尽管如此,形式主义原则还是为我们提供了评价的依据,以及在此基础上行为得到理由的正当化考量。但是,法律作为第一性依据存在不自治的常态,单纯依靠形式正义已经受到实践的挑战。实践理性要求,形式正义的强调离不开实质正义(如利益均衡)的分析。佩雷尔曼对该原则的叙述明显在于强调形式上的正义,忽视了实践理性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当法官单纯借助涵摄方法来适用法律,甚或通过法律解释,相对于现行法,并不能为个案找到“正当”的裁决时,正当化裁决的任务就会督促法官寻找一种不须依凭法律,径以“事物”作为考量的出发点,解决法律问题的程序。[103]让事物的事实特性作用于行为,并在事实与规范的连结上表现为行为理由,从而将国家的规范体系与现实联系在一起,然而这种关系已不再是法学家假定的“内在联系”,而是实践理性的重要表现。基于此,在法官发现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忠于法律与追求正义二者并不冲突,反而互为条件。[104]

在法官为裁判提供理由的任务中,最基本的标准就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尽管这是必要的,但相对于实质正义却又是不充分的。该原则要求法官处理案件时对待特殊当事人要毫无偏见,不与任何当事人的身份存在利益关系。无论法官的道德水准如何,期望法官“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都包含着支持法律结果的那种理由。当法官在实现提供理由的任务上缺乏其他参照系,那些类似案件中使用的貌似真实的特征必然会误导法官。如果该原则的适用不考虑具体语境,那么根据任何一般性命题来正当化一个判决都会显得苍白无力。例如,判决支持拥有漂亮的脸蛋或者看上去“顺眼”的一方,即使法官接受了这种暗示,并不代表所有类似的人也会获得裁判的支持,由此判决结果可能飘忽不定。因此,“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原则在秉承形式正义的情况下追求实质正义,也在不断地适应着实践理性。

二、理论推理——理由提供的保真工具

形式正义不仅表现在规范的一般性上,还表现在裁判过程中所适用的形式逻辑之中。直到现在,在哲学家们中间仍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确信——实践与理论有别,以此对某类问题的思考就成了区分的标志:如对“什么是应该做的”等实践问题的回答属于实践层面;对“这种情况是什么”等理论问题的回答属于理论层面。[105]据此,演绎与类推将特定情势归入先在的规则或案例,判断该情势是什么的推理应当属于理论推理,相比,利用一系列的前提或条件推出行为人应当作出某种行为,这显然属于实践推理。

实践推理须以理论推理为基础。规则或先例在立法或“造法”时就已经蕴涵着对正义价值的考量,理论推理以现存规则或先例为依据,凭借形式逻辑使得这些价值得以强化,并传递给所要裁决的事实,进而评价行为在理由上如何才是恰当的,符合规范规定的。在此推理形式下,即使法典化程度不够或者所要遵循的先例缺乏,形式正义也要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然而,类似情况是复杂的,以其内在的价值评判行为是否得以涵摄、维持,在判断或结论形成之前,法律推理更多地依赖于演绎、归纳与类推等形式推理。所以,形式推理或者理论推理一方面要沉淀正义思想的价值,另一方面要保证这些价值在评判行为上的一致性与纯真性,不能违背逻辑推理的同一律

(一)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又叫三段论推理,为裁判理由评价案件事实提供了恰当的模型。以中项在大项和小项中的连结作用,三段论体现出最突出的特点,前提中已经蕴含着结论。凭借演绎推理进行判断或者下结论,就会因形式逻辑的有效性获得可靠的结论,以形式的确定性为裁决结果增加正义的分量。在日常的裁判实践中,律师、法官等法律人经常利用三段论推理于事实与规范间进行涵摄工作,不仅从形式上获得结果的可预测性,也为结果获得合法性支持找到凭借方式。学术上,诸多的法学著述讨论了这种反复适用的形式逻辑在判断中的作用或功能,普遍肯定它在结果中保真前提所倡导价值的程度。然而,形式上的反复适用却被斥为“机械”,以理性标榜的逻辑并没有透显理性过程,反而给人一种非理性的感念。“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宣称就是这种质疑的代表。标榜以演绎推理为主要推理形式的法律形式主义,也从“此”在前提为真上受到现实主义的质疑。美国著名的法律社会学家庞德也为它贴上了“呆板的”标签。[106]杰出法学家的论断经过不断发酵,尽管客观上推动了法律形式主义法学的反思,但也催化了“质疑”的泛滥。三段论推理的机械性备受诟病,也因此成为各种轻率言行的笑柄。然而,这些质疑并没有真正反映裁判实践中正当化裁判理由的认知过程。[107]而是强调裁判过程的裁判主体的主体性,将理由的正当化过程等同于法官的心理过程,放大了演绎推理不能充分解释规则适用的理性,批评法官面对规则冲突、漏洞时,选择规则或者形成裁判理由时,所使用的演绎推理缺乏阐明正当化裁决结果的能力。

这种批评或者批判造就了注重主体要素考量的新的法学流派,却也客观地促使形式主义法学在演绎推理上的深化与拓展。如,理查德·瓦瑟斯多姆以“法官如何裁判”为题强有力地论证了,以机械法学为名的批评并不能驳倒演绎推理的作用,创造了“两层论证程序”的概念,在演绎推理基础之上寻求裁判理由的合理性论证。[108]在此基础上,麦考密克扩展了瓦瑟斯多姆的理论,即使在疑难案件的裁判过程中演绎推理仍具有意义,在演绎推理之前对可能、潜在的裁判理由进行“二次证明”。[109]相比之下,以“机械法学”对演绎推理的毁誉,则过分地夸大了演绎推理对规则的依赖与盲从,规则被自然地信赖为推理所适用的判决理由,良法或恶法的价值考虑被忽略,那么机械法学的演绎推理自然不能产生裁判结果的恰当性。[110]无论瓦瑟斯多姆还是麦考密克,他们认为演绎推理并不否定非演绎性论证的可能,在规则之外寻找并论证支持规则作为前提的理由符合实践理性。为此,麦考密克强调演绎推理之外的“二次证明”需要与它的基础——演绎推理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这种精炼的论证图式——两层论证模式,证明了非演绎层面上法官适用正当化规则具有可行性。显然,非演绎性的论证不是否定了演绎推理,而是对它的扩展,是理性对非理性的尊重,客观上增加了裁判理由作为前提为真的充分性。

由演绎推理到涵摄过程的变迁,大前提所需要的命题类型也相应地由事实陈述判断型向规范模态型转变。这种看似“偷换”的行为受到逻辑研究的质疑,当我们稍加注意,就会发现充当规范模态的命题,其行为模式实际上将事实描述部分隐藏,突出关注规范部分。因此,经历变迁后,涵摄所指向前提命题类型的对当关系平移,之所以呈现演绎推理的规律性,包含事实描述是促成等值转换的根本原因。充当演绎推理的前提,如,“所有的人都会死”“有些人喜欢文学”等命题表明实际生活中的一类情形的发生,据此的推理依然是事实判断。规范模态命题充当前提,所带来的变化,就会将事实描述、判断同规范联系在一起,从而达到规范向事实描述的行为及其秉承某种价值的传递。在“所有人都会死”的事实描述之下,其规范部分有不同描述,肯定事实之后规范部分可以是“应当充分利用剩余时间注重修养、发挥余热、多做贡献、创造价值等”,确定为哪一个选择取决于预设的价值或者制度价值。在充当规范模态命题中,事实与规范就已经通过价值发生联系,事实描述的行为就会得到相应的评价。在司法裁判中,案件事实经过发现与论证,所形成的规制事实就会发挥“中项”作用,使得案件事实描述的行为受到命题中规范部分的统摄。

当呈堂案件事实反映的信息落入某个特定规则所体现的信息中,将规则归入呈堂案件就产生了特定后果,这样演绎推理有效性确保了案件结果的真实性。演绎推理的品质反映了它的设定方式的有效标准,避免了从真实前提中推出错误结果的可能性。这种有效性为演绎推理产生的结论具有可接受性,作出了有准备的、可依赖的测验。[111]由此,演绎推理在判决结果的正当化标准上保证了命题的规范性,它的能力在于从普遍规范性的命题中直接获取有效的推理。在演绎推理中,推理形式的保真性是结果具有正当理由的保证,而且也具有逻辑的充分性,所以适用有效性的演绎推理,裁判结果会自动获得正当理由。[112]从裁判理由的角度看,它就像是一个特别富有成果的模型。在很多语境中,演绎推理被看成是裁判理由论证的正当化形式,当法律结果是经由演绎推理而来,它似乎自然地产生正当化的效果,而且逻辑学家所构建精细工具为演绎推理所产生的结果,以更加严密的形式获得证明。演绎推理既有规则可适用性的包容,也保持着保真性的品质,所以,它仍是一种颇具吸引力的推理形式,构成推理过程的框架,只待其他证明在促成前提为真时,才最后收笼获取裁判结果。

(二)类推推理与归纳推理

即使法律没有完全法典化,形式上不具备规则体系的完整性,实践理性也要求裁判理由的论证需要从诸多、庞杂的事实、行动理由中归纳出某项规则作为推理的前提,归纳为演绎做准备,是法律推理不可或缺的内容。二阶论证或者内外证成,在前提形成上都具有归纳的特点,归纳似乎包含更多的论证要素,更能代表论证过程。然而,在判断或者结论的可靠性生成上,归纳离不开演绎。在逻辑上,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看似相逆的推理过程是以前提为标志的。离开归纳演绎推理将失去理论理性,离开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将无法完成实践理性的使命。演绎是由一般推特殊,归纳则是由特殊推一般的推理过程。自休谟的“著名的反击”[113]提出以来,归纳推理的有效性受到挑战,这种哲学论调妄图以演绎的标准要求归纳效仿,实属割裂了归纳与演绎的联系。当然,这也是哲学发展在知识真理论影响下出现的分裂,类似于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的处境(从逻辑史上,虽然辩证逻辑的名称出现后于形式逻辑,但形式逻辑最终成型是在辩证逻辑实践充分发展的基础上完成的。辩证逻辑的出现,是形式逻辑在形式性发展到极致,出现指导实践的悖论时进行反身性思考为契机的,才会返回辩证实践,以求解决之道,正是这种返回促使辩证实践有了逻辑学的思考,并不断壮大起来)。

尽管归纳推理缺乏相比演绎推理在哲学上的支撑,但它依然是裁判过程中一项有效的实践活动。在遵循先例原则的前提下,乔治·W.巴顿认为,演绎推理所适用的前提是经由归纳推理从具体事例中得到的。[114]归纳推理经常以为案件判决寻找可以适用的规则为目的,并将繁杂的事实进行一般化、抽象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不仅描述与裁判理由有关的事实,而且在此基础上发现可以适用的规则,并通过论证使得它可以被普遍接受。归纳推理不同于演绎推理之处在于,归纳论证并不能保证归纳的结果成为必须的或者唯一的,有可能导致不一致的结论,它的任务只是为其他推理形式提供前提和理由。

与归纳推理相比,类推推理有着归纳过程的影子,但它也沾染了演绎推理的特性,将它置于归纳与演绎之间是值得尊重的。类推推理,又称比附类推、类推适用等,系指将法律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赋予其规则,转用于法律未规定的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115]类推推理也是形式正义的体现,当法律对所规整事项缺乏明确规定,同时又不存在适用A 的例外,类推推理成为必须。在欧陆法国家,类推推理经常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工具,从设定或给定的相似性中推知未知的相似性。在普通法国家中,类推推理为美国法学家爱德华·列维所拓展并描述如下:法官、律师……是从案例到案例的推理。它被遵循先例原则分为三步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第一个案例的命题描述已经形成了法律规则,然后适用于下一个相类似的境况。具体步骤如下:在两个案件中间寻找相似性;接下来,宣称第一个案例中的固有法律规则;然后,这个法律规则被适用于第二个案件。[116]

相比欧陆法,英美法律思想更容易接受类推推理模型。因为普通法国家普遍推行遵循先例原则。从列维的定义可以看出,类推论证的目标在于显示呈堂案件与先例的对称性,较先前情形与新案件的相似点,寻找先前判决分析的一部分或全部适用于当前案件。当法官面对一个新案件,他有责任构造一个与未被推翻的先例、相关法规以及当前案件事实相一致的裁判规则。如果法庭不能清晰地阐明包含这些因素的规则,那么先例要么被部分或全部推翻,要么被排除,直到可能构造一个单一适用于呈堂案件的规则,然后,根据修正的规则判决当前新案件。根据列维的类推思想,与呈堂案件相似的先例可能很多,每一个竞争先例会产生一个法律规则。如果这些竞争的先例根本不同,那么在不同案件中的“固有”规则就会不同。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则会产生与呈堂案件不同的、可能不一致的法律后果。[117]简而言之,类推推理存在三个核心要素:①认知先例与庭审的案件之间的相关的相似点;②确定先例的“规则”,在新的案件中适用该规则的某种形式。这个“三步走”的类推理论只可能对法律规则的演进进行解释,而不能详细描述推理过程,这也是它的弱点,即主要提及法律推理的最终结果,缺乏对结果的论证。前两步似乎可以归属于归纳推理,在两案的相似点寻找可统一适用的规则;③可以借演绎推理来描述,将前案中获得规则适用于呈堂案件的过程。鉴于以上演绎推理的分析,类推推理所适用的裁判理由也必须经过“二次证明”,才能增加裁判理由的说服力。

类推推理似乎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洞见——法官通过比较呈堂案件与先例来正当化其裁决。除了这个洞见,对于拥有很多支持者的类推推理最主要的优点似乎不是一个演绎性描述。[118]与演绎推理相比,类推推理不能为裁判提供全方位的论证理论。即使与归纳推理相链接,类推推理仍旧不能完成像实践推理那样完成裁判理由的正当化论证。

总之,对于司法裁判而言,理论推理的意义固然不能夸大其词,但也不能置之不顾,否则不足以应付司法论证的目的。逻辑虽不能担当裁判的正确性,但可以借由检验判决是否违背逻辑、隐含矛盾来确定其谬误性。[119]

三、实践推理——理由的可接受性论证

日常生活中,实践推理常支持着人们行为选择,如起床后洗脸、刷牙、洗菜、做饭等看似简单的行为也需要推理。如,“洗脸”这个行为结果,最清晰的转义是“洗掉脸部的污垢或油渍等,使得脸部有清新爽洁之感”。如果打一盆清水配上适度清洁用品,脸部就可以洗干净。走进洗漱间,就可以轻易打一盆清水和挤到适量清洗剂。因此,行为人首先必须走进洗漱间。在这种推理过程中,推理依然是通过前提得出结论,与演绎推理无异,差别在于前提不同。从上例的第一个前提,可以发现,它预设了行为的欲望或义务,或者行为的结果;第二个前提则是欲望或义务得以实现所凭借的手段或者方式,结论则是一个行为或者行为计划。这种推理形式被亚里士多德称为“实践推理”。

研究表明,实践推理及对推理的发展,都可以从亚里士多德那里找到根源。[120]尤其是,实践推理在解释人类行为的具体特征所发挥的功能被逐渐认识到,并在人类学、经济学、心理学、甚至数学等学科的相关研究成果不断丰富的基础上,实践推理对判决的影响引起了学术研究的浓厚兴趣。[121]罗伯特·奥迪就此归纳了这些研究,将实践推理特征集中表述为[122]:①描述理性人如何回答实践问题,如,“我应该做什么?”等类似表达;②解释如此行动的理由是什么;③根据行为意志,包括意志弱点,具体分析行为理由的结构;④详细说明行为人行动理由的媒介,如,行为目的或支配行动的理由;⑤展示行动所遵循的行为理由的结构,在某种意义上根据此行为理由,如此行动至少是合理的;⑥解释并回答围绕怎样的实践与理论问题进行推理,以及两类推理之间的不同点和相似点。罗伯特·奥迪的总结,看似仅展示实践推理的优越性,其实不然。这些理论阐明了司法裁判实务中的实践推理的本质和有效性标准,将为裁判说理提供更好的论证理论。[123] 如果说形式正义通过形式逻辑赋予了裁判结果正当性,那么实质正义则依赖于实践推理为行为寻找最可能被接受的理由论证。

实践中,法官、律师对裁判理由展开论证以及论证所达到的合理标准,其内涵相当丰富,但其外在追求常被期待为:裁判或推理能否被接受,不仅限于裁判结果是正义的,还必须赋予裁判结果恰当的法律论证。于此过程中,在裁判工作之下始终存在着司法的善意,那就是考虑受众是如何看待裁决,裁决在怎样的过程中生产出来的,认识到专业性实现与裁判可接受性的关系,这既不是单独面对律师,也不是只针对普通受众,而是把他们作为一个评价主体看待,裁判或推理所调试的内容就不仅仅是结果上的正义,还必须包含尽可能多的正义触角。也即,法律推理中,由前提推出结论,论证使得法律立场的选择达到的必要性程度。[124]所以,对判决结果的怀疑,由传统逻辑本身的规律反推,在支持裁判结果的必要性上,裁判理由没有达到较高程度,不能全面反映法律论证与裁决结果的多样性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法律立场的选择。目前,这种质疑主要来自现实主义法学和法律论证理论。诸多理论的研究成果表明,裁判理由有效性的增加,或者说前提蕴涵结论方面的能力,需要对行为进行理由的发现与论证,在理论推理之上展开实践推理。

(一)实践推理的标准

从亚里士多德以来,理论推理的发展势头显然盖过了实践推理,不仅因为实践推理缺乏理论推理形式上的有效性,而且因为实践推理最终的判断是对行为的支持,没有理论推理对事实的判断那样,因形式有效性获得结果的可靠性,进而满足确定性的追求。然而,这并不妨碍适用实践推理评价行为更为切合的增长趋势。实践推理不同于演绎推理的显著特征,是由结果到手段的推理,最终是对行为或者行为规划的承认、断定,整体上发挥着为行为寻找理由的作用。虽然在基于形式有效性产生结果的可靠性上也存在着落差,但实践推理仍然依靠其有效的推理标准,增加对行为判断的可靠性,有效的实践推理将为行为结论提供充足理由。如果实践推理是有效的,那么它对行为理由的论证就能支持行为具有应然性,满足推理前提所含有的目的或者意图,因此,令人满意和满足则成为评价实践推理为有效与无效的标准。[125]

为阐明实践推理的本质,肯尼(A.J.P.Kenny)指明了实践推理拥有清晰的逻辑结构,虽然它不及演绎推理形式有效性那么纯粹,但是由推理所获取的结论却是被实践普遍接受的。在此基础上,文森特(Vincent A.Welliman)分析实践推理的前提包含命令的语态,但这并非与一般描述相冲突。正是这种语态的存在赋予了推理前提“指令性”的特点,他从而断定“实践推理是指令间的推理,有效的实践推理是有效的指令间的推理。”[126]在指令间形成有效推理,不是靠形式推理所秉持的标准而获得的,而是依赖指令是否“令人满意”和内含的“意愿”是否得以“满足”这样的逻辑。更为生动和细致的说明,需要借助亚里士多德的、被肯尼改编的例子[127]:

我需要一件遮盖物来取暖。

斗篷是一件遮盖物。

因此,我需要一个斗篷。

我必须制作我需要的。

我必须制作一个斗篷。

在这个例子中,“需要一件遮盖物来取暖”是个目的或者愿望,它是不是为真的在所不论,从目的推出一个“制作斗篷”的行为或者行为计划,相对目的来说就是令人满意的(satisfactoriness,giving satisfactions to special purpose),不论这个目的是真的还是假的,行为或者计划是不是令人满意的应当与目的保持一致。相对于令人满意逻辑,满足逻辑就是令人满意逻辑的镜像,简单地讲,就是无论行为或者行为计划的内容是否得以实现,它都会满足前提的“目的”或者“愿望”。

就此,我们可以发现,实践推理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推理,虽然不能达到形式推理高标准的有效性,但是它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为行为附加了一个根本的“意愿”。假设某人在书房中看书,口渴想要喝水,在喝水目的的驱使下,他来到餐厅从暖瓶中倒了一杯水。当感觉口渴时候,他不会一直站在触手可及的暖瓶前,毫无作为。或如,从寒冷的室外回到温暖的居室,为适用温度变化,行为人一定脱下他的外套。所以,实践推理包含着目的或欲望等意识因素,但并不能说明行为人需要为他的实践行动背诵实践论证。如果意愿与制度相符,选择规则为指导,行为可以获得制度支持的理由。如若不相符,在满足逻辑的支持下,事实就不可能成为行动的理由,也会被行为选择排除。拉兹的“决定不再开车”的范例,就展示了规则于日常非法律境况中的实践推理。[128]当规则形成以后,它只能作为一般性判断呈现,具体个案还需重新作出决定,只是在接受一般性规则的前提下进行修订。当然,法官面临裁判案件,即使接受了某条法律规则,个案中也不得不再重新作出解释,以解决特定案件中所要平衡的要点。但问题是不接受规则,情形将会完全不同。不接受,在特定案件适用该项法律规则完全不可能,更没有机会围绕规则进行相关要素的考量。拉兹的范例所阐述的情形为日常生活所常见,在目的或欲望的促使下,行为人有可能为实际行动选用规则并给出理由。拉兹联系到这些目的和欲望,他认为,遵循规则拒绝“搭便车”的请求是令人满意的。当然,可以根据令人满意的程度来确定规则的选用。裁判实务中,司法推理类似于个体接受规则的实践推理,如果某种行动理由符合法律体系有关的目标和目的,或者说,行动理由受到某项法律制度的支撑,规则的适用就是令人满意的,那么法庭就会乐意适用。

(二)实践推理的比较优势

按照对实践推理的解释,面对呈堂案件,法官首先在直觉的作用下,启动对规则的审查,穷尽形式规则的梳理与统计,进行裁判依据是否充分的归纳,此时统觉会判断规则归入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困难,如若顺利演绎推理的大前提不存疑问,接下来就是案件事实与前提的接洽。如若存在困难,不能就此拘泥于规范构成刻意构建形式上的演绎推理,而是引入类比推理的思想,从相同或者相类似案件中思考事实与规范,配合归纳与类比,发现与行动理由相连结的事实——制度事实,解释与论证制度的目的或价值对制度事实的统摄,进而重新思考与论证行动理由下的理由排序与纽带强弱,最终形成裁判理由。然后,以此为依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事实与规范层面的重述,从而获得对行为支持与否的裁决结果。

针对这个过程的观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最大限制应该是法律制度的目的或者价值,这也是为什么法律解释方法最终依赖“目的解释”。法官为裁判说理,实质上就是法律推理于法律目的的实现。实践推理的前提暗含的“意愿”正契合了法律目的,如果一般目的是令人满意的,那么特定目的必定令人满意,特定目的的实现就是符合了满足逻辑。实践推理包含令人满意与满足的逻辑,相比演绎推理,在理由论证上会形成一种增强说服力的优势,这是第一个优势。当规则之间是竞争性的或者冲突的,适用其他则不能,法官自然会拒绝其他规则的适用,但也存在相反情形,不能适用的规则背后存在权威支撑,取舍存在困难时,为实现正当化判决,法官必须为接受其一而拒绝其他,并清晰地阐明理由。令人满意和满足的逻辑可以帮助增加理由的可接受性,所以实践推理中的理由陈述更容易为人所接受。受众对规则的期待与法官对规则的期待之间的差距,需要由令人满意的逻辑来媾和。因此,实践推理具有令人满意和满足的逻辑标准,这是实践推理在理由论证上相比演绎推理的基础优势。

第二个优势是相较于类推推理而言的,在演绎推理之下,规则作为前提为真受到质疑,推理中相类似事例所提供的规范性思考开始受到关注,然而,类推推理只考虑相似点的多寡或者相似点的决定性程度,缺乏在相似点上考察行为手段是否符合法律目的,缺乏考查衔接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手段。实践推理对“目的”的重视,使得人们在规则为真之外考察事例于规范性增加借助行为的手段,又进行手段的目的与法律目的的双向比对,在提升类推推理的盖然性上又提升了一个台阶。

第三个优势是依据令人满意的逻辑为行为理由提供正当化说明是可以撤销的。无论演绎推理的前提为真需要求助二次论证,还是类比推理求助类似事例的相同点,以先在事例创制的规范为依据,都说明适用初始规则的落败,暂时使得法律目的得不到满足。实践推理具有令人满意的逻辑,可以解释规则适用和保障规则适用之间的差异,无疑为裁判理由的正当化提供非常有力的解释,但它并非是一个完满的论证,也存在不足,只是结论的可撤销减缓了不足所带来的持续质疑。一方面,实践推理的可撤销性决定了,经由它所获致的任何满足条件的理由是否令人信服,也会受到质疑。事实上,演绎推理使得其结论成为必要,引起了针对演绎推理的异议,原因在于它不能容纳规则的适用与保障适用之间的差异。实践推理不像演绎推理那样使其结论成为必要。它的结论之所以令人信服的,源于有效的结论与令人满意和满足的逻辑保持一致这样的前提。[129]一方面,法官对法律的整体目的和目标的完全理解值得怀疑。实践中,法官并没有一劳永逸地依赖法律的整体目的和目标正当化其判决,当然,也不能否认法律的目的和目标实际上是完整的,即使相反,实践推理的前提应当具有合理的完整性。[130]如,欺诈不仅是合同法中撤销的情形,即使在婚姻法中也可作为撤销的缘由,即使没有明文规定,“欺诈”已然成为可撤销的依据。

实践推理作为裁判理由论证的一个范式,相比演绎与类推,它在理由论证上的独特优势解释了司法论证的相关特征,而且排除了由前提到结果的保真推理所产生的质疑。实践推理在裁判理由的提供与说理上的努力,正是理由独立价值的体现,它孕育着理由的发现与论证。

[1]Alek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Introduction(by Aulis Aarnio),Sweden:Springer,2009,p.4.阿尔尼奥教授用美国与欧洲其他国家的社会学研究证明了这一趋势的,并断言只有少部分人仍然迷信权威。

[2]“民众”一词主要从政治意义上使用,与领导相对,和公众同义;受众是民众的一部分,是那些参与、思考诉讼,可能承受、接受诉讼结果的潜在人群,如律师、法学学生、法学教师、法学教授、法学专家以及所有参与法律案件讨论的潜在人群。

[3]Roy Edgley,Reason in Theory and Practice,London:Anchor press,1969,p.17.

[4]陈林林:《裁判理由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4 页。

[5]Cf,Joseph L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Hutchinson,London,1975;Introduction.J.Raz(ed),Practical Reasoning,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1978;Reasons for ActionsDecisionsand Norms,Oxford University Press,Oxford,1978;“Facing up:A Reply”,62 S.Cal.L.Rev.1153,1988~1989.

[6]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9 页。

[7][美]史蒂芬·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 页。

[8][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 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60 页。

[9]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代译序),载[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2 页。

[10]See,e.g.,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 124-30(1961)(formalism as refusal to acknowledge necessity of choice in penumbral area of rules);M.Horwitz,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254(1977)(formalism as refusal to recognize instrumental functions of law);K.Llewellyn,Jurisprudence:Realism in Theory and Practice 183-88(1962)(formalism as excessive reliance on canonically written language of rules);R.Unger,The Critical Legal Studies Movement 1-2(1986)(formalism as constrained and comparatively apolitical decision-making);J.Legal Stud.351,355(1973)(formalism as view that rule application is mechanical and that mechanical rule application is just);Strauss,“Formal and Functional Approaches to Separation-of-Powers Question——A Foolish Inconsistency?”,72 Cornell L.Rev.488(1987)(formalism as refusal to acknowledge practical consequences of judicial decisions);Tushnet,“Anti-Formalism in Recent Constitutional Theory”,83 Mich.L.Rev.1502,1506-07(1985)(formalism as artificial narrowing of range of interpretive choices);etc.

[11]Max Rheinstein,Introduction to 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New York:Simon and Schuster,1967,at xliii,64.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246 页。

[13][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2 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60 页。

[1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33 页。

[15]Cf.,Thomas C.Grey,“Langdell's Orthodoxy”,45 U.Pitt.L.Rev.1 1983~1984;Duncan Kennedy,“The Structure of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28 Buff.L.Rev.1979,pp.209~382.

[16]See,Bruce Anderson,“Discoveryin Legal Decision-Making,Netherland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6,p.3.

[17]Aulis Aarnio,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A Treatise on Legal Justification,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9.

[18]See,Jerome Frank,Law and Modern Mind,New York:Tudor Publishing Co.,1936,p.120.

[19]See,Jerome Frank,Law and Modern Mind,New York:Tudor Publishing Co.,1936,p.138.

[20]Steven J.Burton,Judging in Good Faith,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3.

[21]Olive W.Holmes,“The Path of Law”,in Collected Legal Papers,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Howe,1920,pp.167~202,at 173.

[22]Karl N.Llewellyn,The Bramble Bush,New York:Oceana Publications,1951,pp.12~13;Walter W.Cook,“Scientific Method and the Law”,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13(1927):303~9,at 308.

[23][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3 页。

[24]Aulis Aarnio,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3.

[25]Jose Juan Moreso,Legal Indeterminacy and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Netherland: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8,P.89.

[26]See 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Revisit edition,1994,pp.124~154.众所周知,哈特对语言开放性的精确讨论业已成为法哲学的重要争点,如富勒(1958 年)、德沃金(1985 年)、莱昂斯(1982 年)。

[27]See Alek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Madrid,Spain:Springer,2009,p.18.

[28]See Steven J.Burton,An Introduction to Law and Legal Reasoning,Boston: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5,p.52.

[29]自由裁量权是指针对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时被法律允许的行为做法,法官作出选择的权利。See,Henry M.Hart,Jr.& Albert M.Sacks,The Legal ProcessBasic Problems in the Making and Application of Law,tent.ed.Cambridge,Mass.:Harvard Law School,1958,p.162;Aharon Barak,Judicial Discretion,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89,p.7;Kenneth C.Davis,Discretionary Justice,Baton Rouge,La.: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pp.4~5;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p.31~39,68~71;D.Galligan,Discretionary Powers,Oxford:Clarendon Press,1990,pp.1~107;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Clarendon Press,1961,p.120~132;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pp.246~255;R.Kent Greenawalt,“Discretion and Judicial Decision:The Elusive Quest for the Fetters that Bind Judges”,75 Colum.L.Rev.1975,pp.359~399,at 386;Joseph Laz,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Limits of Law,in Ronald Dworkin and Contemporary Jurisprudence,ed.Marshall Cohen,Totowa,N.J.:Rowman & Allanheld,1983,pp.73~67,at 74.

[3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246 页。

[3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251 页。

[3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9~258 页。拉伦茨以不同标准将漏洞分为:按照不圆满的主体可分为规范漏洞与规整漏洞;按照不圆满性的范围分为法的漏洞与法律漏洞;按照漏洞形成的时间分为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等。而佩策尼克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将漏洞分为四类:①制定法缺乏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规范,称作“不充分的漏洞”;②制定法以逻辑上不连贯的方法调整案件,称作“不一致的漏洞”;③制定法以歧义的、模糊的方式调整案件,称作“不确定性的漏洞”;④制定法以道德上不可接受的方式调整案件,称作“价值论的漏洞”。

[33]Benjamin N.Cardozo,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21,p.15.

[34][德]托依布纳:《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张琪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9 页。

[35]See Ronald Dworkin,Hard Cases,Taking Rights Seriously,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pp.81~130.cf.,Aulis Aarnio,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A Treatise on Legal Justification,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p.1~3;David Lyons,“Justification and Judicial Responsibility”,72 Cal.L.Rev.178 1984,pp.179~184.

[36]陆宇锋:“现代法治的为与不为”,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 年第7 期。

[37]Aulis Aarnio,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A Treatise on Legal Justification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1.

[38]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驾,被判拘役6 个月;电影演员王志文上海醉驾至今没有下文,网上质疑声不断;“天津大妈非法使用枪支案”,虽是在枪支标准判定依据层次上存在争议,关键是法官严格适法背后的价值支撑是否准确等。

[39]See Alek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Madrid,Spain:Springer,2009,p.4.

[40]David Lyons,Justification and Judicial Responsibility,72 Cal.L.Rev.178 1984,p.179.

[41]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78 页。

[42]雷磊:《规范、逻辑与法律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61 页。

[43]比较,沃瑟斯特罗姆(R.A.Wasserstorm)的“二层论证程序(two-level procedure of justification)”,1961 年;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二次证明(second order justification)”,1978 年;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的“内在正当化”与“外在正当化”的区分,1991 年;颜厥安,前者是关于能否从其所根据的前提判断,论理地导出问题,后者是关于此等前提判断本身合理性的问题,1998 年。参见张钰光:“ 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形式逻辑学批判”,载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8182。

[44]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200.

[45]Joseph Raz,“Introduction”,in Joseph Raz(ed.by),Practical Reasoning,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2.(www.xing528.com)

[46]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5.

[47]舒国滢:《法哲学沉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131 页。

[48]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Joseph Raz(ed.),Practical Reasoning,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Joseph Raz,“Reasons for Action,Decisions,and Norms”,in Joseph Raz(ed.),Practical Reasoning,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

[49]Joseph Raz,“Introduction”,in Joseph Raz(ed.),Practical Reasoning,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5.

[50]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27~28.

[51]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33.

[52]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35~40.

[53]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83.

[54]Joseph Raz,“Introduction”,in Joseph Raz(ed.),Practical Reasoning,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138.

[55]Joseph Raz(ed.),Practical Reasoning,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p.2~3.

[56]Cristina Redondo,Reasons for Action and the Law,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15.

[57]Cristina Redondo,Reasons for Action and the Law,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16.

[58]See David Hume,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edited,with an analytical index by L.A.Selby-Bigge,M.A.,The Clarendon Press,1999,pp.94~99.

[59]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6.①……是……的理由;②存在一个做某事的理由;③行为人有一个做某事的理由;④行为人相信……是做某事的理由;⑤行为人做某事的理由是……

[60]See Bernard Williams,Internal and External Reasons,Moral Luck,Philosophical Papers,1973~1980,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89.

[61]Rachel Cohon,“Are External Reasons Impossible?”,in:96 Ethics 1986,pp.545~556.

[62]See,Joseph Raz(ed.),Practical Reasoning,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p.2~3.在这篇文章的第二个注释中,拉兹明确地阐明了“理由是事实”的陈述并不表示事实是独一无二的实体类型,只是对理由的识别和本体地位的分析是依据事实的。

[63]Cristina Redondo,Reasons for Action and the Law,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34;Joseph Raz(ed.),Practical Reasoning,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4.

[64]Cristina Redondo,Reasons for Action and the Law,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36.

[65]David A.J.Richards,The Theory of Reasons of Ac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71,p.54.

[66]David A.J.Richards,The Theory of Reasons of Ac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71,p.54.

[67]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8.

[68]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8.

[69]John R.Searle,Speech Acts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9,pp.175~98.

[70]Jaap C.Hage,Reasoning with RulesAn Essay on Legal Reasoning and Its Underlying Logic,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p.25.

[71]宋春艳:“塞尔的社会本体论”,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09 年第1 期。

[72]Eric Barnes,“Explaining Brute Facts”,PSA:Proceedings of the Biennial Meeting of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 Association,Vol.1994,Volume One:Contributed Papers(1994),pp.61~68;Ludwig Fahrbach,“Understanding Brute Facts”,Synthese,Vol.145,No.3(Jul.,2005),pp.449~466.

[73]See G.E.M.Anscombe,“On Brute Facts”,Analysis,Vol.18,No.3(Jan.,1958),pp.69~72.

[74]John R.Searle,Speech Acts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9,pp.50~53.

[75]G.E.M.Anscombe,“On Brute Facts”,Analysis,Vol.18,No.3(1958),pp.69~72.John R.Searle,Speech Acts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69,pp.175~198;Neil MacCormick & Ota Weinberger,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78.

[76]Neil MacCormick & Ota Weinberger,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78.

[77]Neil MacCormick & Ota Weinberger,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21.

[78][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 页。

[79]John R.Searle,“ How to Derive‘ought’from‘is’”,Philosophical Review,1964,pp.43~58.See Speech Acts,pp.175~198.

[80]John R.Searle,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New York :The Free Press,1995,pp.13~29.

[81]Neil MacCormick & Ota Weinberger,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p.50~54.

[82]Neil MacCormick & Ota Weinberger,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51.

[83]Neil MacCormick & Ota Weinberger,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9.

[84]Neil MacCormick & Ota Weinberger,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p.83.

[85]See Jaap C.Hage,Reasoning with RulesAn Essay on Legal Reasoning and Its Underlying Logic,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pp.30~34.

[86]See Jaap C.Hage,Reasoning with RulesAn Essay on Legal Reasoning and Its Underlying Logic,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7,pp.59~61.

[87]H.L.A.Hart,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xford:Clarendon Press,1983,p.18.

[88]Cristina Redondo,Reasons for Action and the Law,Dordrecht: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36.

[89]王波:“社会事实如何产生规范性?——论法律实证主义对‘休谟法则’的解决方案”,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 年第5 期。

[90]David A.J.Richards,The Theory of Reasons of Ac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71,p.54.

[91]See,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8.

[92]Neil MacCormick & Ota Weinberger,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190.

[93]David Lyons,“Justification and Judicial Responsibility”,72 Cal.L.Rev.178 1984,p.178.

[94]Neil MacCormick & Ota Weinberger,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ordrecht,Holland: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207.

[95][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54 页。

[96]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assachusat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1,p.3.

[9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58 页。

[9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86 页。

[99]Chaim Perelman,The Idea of Justice and the Problem of Argument(trans.By J.Petrie,London,1963),p.29.

[100]魏因贝格尔认为,这个被广泛流行使用的有关形式正义的原则的表述是不准确的,这个表述是“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例如,两个犯有不同罪(严重程度相似)的人被判处同样长短的有期徒刑,就完全不能认为这样做是不公正的。

[101]Cass R.Sunstein,Legal Reasoning and Political Conflict,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1996,pp.111~115;Antonin Scadia,“The Rule of Law as the Law of Rules”,56 Universti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89,p.1182.

[102][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22 页。

[10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25 页。

[10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27 页。

[105]R.Edgley,Practical ReasonPractical Reasoning,ed.by Joseph Raz,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18.

[106]Roscoe Pound,“Mechanical Jurisprudence”,8 Colum.L.Rev.605(1908),p.607.

[107]Jerome Frank,Law and the Modern Mind,Gloucester:Peter Smith,1970,p.31~34.

[108]Richard A.Wasserstorm,The Judicial DecisionToward a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138~172.

[109]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Oxford:Clarendon Press,pp.195~221.

[110]T.Benditt,Law as Rule and PrincipleProblems of Legal Philosophy,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pp.30~41.

[111]演绎推理有效性的本质体现在它保真性上,这样的论述包含真值列表。See Wesley C.Salmon,Logic(2d ed.1973);Irving M.Copi Late,Carl Cohen,and Kenneth McMahon,Introduction to Logic(4th ed.1972)。语义树形图,See R.Jeffrey,Formal Logic,Its Scope and Limits(1976)。公理性方法,See B.Mates,Elementary Logic(1965).

[112]Wesley C.Salmon,Logic,(2d ed.1973),New Jersey:Prentice- Hall,INC.,p.15.

[113]David Hume,A Treatise on Human Nature,London:John Noon,1739,p.85.

[114]George Whitecross Patton,A Textbook of Jurisprudence,2d ed.1951,Oxford:Clarendon Press,pp.171~172.

[115][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258 页。

[116][美]爱德华·列维:《法律推理导论》,庄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 页。

[117]Marcus,“Moral Dilemmas and Consistency”,73 J.Phil.121,128~131;Munzer,“Validity and Legal Conflicts”,82 Yale L.J.1140,1973.

[118]See Burton,“Comment on‘Empty Ideas’:Logical Positivist Analyses of Equality and Rules”,91 Yale L.J.1136,1982,pp.1140~1147.

[119]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40 页。

[120]John M.Cooper,Reason and Human Good in Aristotle(Cambridge,Mass.,and London,1975);Anthony Kenny,Aristotle's Theory of the Will(New Haven,1979);T.H.Irwin,“Aristotle on Reason,Desire,and Virtue”,Journal of Philosophy,vol.72(1975).

[121]Joseph Raz,“Introduction”,in Practical Reasoning,ed.By Joseph Raz,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1.

[122]Robert Audi,“A Theory of Practical Reasoning”,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Vol.19,No.1(Jan.,1982),pp.25~39.

[123]Vincent A.Wellman,“Practical Reasoning and Judicial Justification:Toward an Adequate Theory”,57 U.Colo.L.Rev.45 1985~1986,p.46.

[124]Kent Sinclair,“Legal Reasoning: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59 Cal.L.Rev.821 1971,p.821.

[125]A.J.P.Kenny,“Practical Reasoning and Rational Appetite,from Will,Freedom and Power(Basil Blackwell,1975)”,pp.70,73~76,78~92,93~95,in Practical Reasoning,ed.By Joseph Raz,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p.67~80.

[126]Vincent A.Welliman,“Practical Reasoning and Judicial Justification:Toward an Adequate Theory”,57 U.Colo.L.Rev.45 1985~1986,p.89.

[127]A.J.Kenny,“Practical Inference”,Analysis,Vol.26,No.3(Jan.,1966),p.66.

[128]Joseph Raz,“Reasons for Action,Decisions and Norms”,in Practical Reasoning,ed.by Joseph Raz,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p.139~140.

[129]Vincent A.Wellman,“Practical Reasoning and Judicial Justification:Toward an Adequate Theory”,57 U.Colo.L.Rev.45 1985~1986,p.108.

[130]A.J.P.Kenny,“Practical Reasoning and Rational Appetite”,in Practical Reasoning,ed.By Joseph Raz,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p.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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