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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程序中是否可变更诉讼请求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前引胡华军等观点类似,诉讼实践中一般都认为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会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因此应予禁止。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我国民诉法应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诉立法的经验,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

二审程序中是否可变更诉讼请求

(一)我国诉讼实践对待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态度

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能否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83]从第328条的规定看,二审当中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除非双方当事人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上诉可以改变一审所持的诉讼理由,但不得改变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要严格区分上诉时,当事人变更的是一审的诉讼请求,还是一审的诉讼理由。当事人可以放弃一审的部分诉讼请求,但不得改变一审的诉讼请求”。[84]

(二)本书的观点

就《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8条包括《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84条之规定,理论上少有深入探讨,更少有观点对其质疑。与前引胡华军等观点类似,诉讼实践中一般都认为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会损害当事人审级利益,因此应予禁止。这种认识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仔细分析、推敲,其合理性颇值得研究:

首先,在目前审级制度下所谓的“审级利益”具有相对性。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包括我国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二审法院既可以改变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直接进行改判。在二审法院直接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并对案件进行改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审理功能与一审法院的审理功能没有实质区别,对当事人来讲,二审程序仅为第一审程序之“续行”,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无法获得区别于一审程序的所谓“审级利益”。进一步说,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与二审法院直接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的行为在性质上相同,都是在“诉讼资料及审理对象”这一层面的操作,[85]承认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有条件地出示新证据、二审法院拥有事实改判权,却否认当事人一定条件下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个悖论。(www.xing528.com)

其次,即便考虑所谓“审级利益”,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他造既已同意,审级利益自不必违反于当事人之意思而予维持”。[86]

再次,如果仅仅是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未作变化的话,对于特定诉讼标的而言,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即便对方当事人没有同意,但如果诉讼请求之变更仅仅是应受判决事项声明之扩张或缩减,或者是因为情势变更而引发的不得已的变更,或者虽然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基础事实并未变化,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予允许。究其原因仍然是基于利益衡量,因为在此类情况下诉讼标的本身并没有变化,诉讼请求虽然变更,但基础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并未变化,不会导致诉讼突袭,也不至过于拖延裁判进程。上述情形在第一审为之,无须征得被告同意,“第二审程序为第一审程序之续行,自亦同然”。[87]

最后,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即不得不因为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以及情势变更等原因而承担败诉后果,而这种后果仅仅因为其诉讼请求不当或不再合时宜所致,这显然违背了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若根据《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8条或《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84条规定,[88]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这违背诉讼经济原则,更关键的是,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另行起诉往往会受“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而难以成讼。[89]

至于有观点认为,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理由,但不得变更诉讼请求,这亦值得商榷。根据前文对变更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理由所作比较,不难发现,变更诉讼理由与变更诉讼请求在有些情况下是重叠的,即变更诉讼理由有时会引起诉讼请求变更。如果变更诉讼理由引起诉讼请求变更,此种情形是应当允许还是禁止呢?根据该观点显然无法作答。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我国民诉法应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诉立法的经验,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甚至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案件基础事实及诉讼资料已经过一审审理、未发生实质变化,并且允许当事人二审变更甚至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则应当允许此类变更。[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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