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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货法律责任问题解析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本案例提醒初次创业者:售假法律风险很大,即便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容易构成侵权,是需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切莫为蝇头小利而赔进“老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假货法律责任问题解析

【典型案例】因出售仿冒“六神”沐浴露,北仑区某超市被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虽然该超市负责人辩称沐浴露系其从某批发市场购得,事先并不知是假,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产品合法来源,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00元。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仑一家食品商店售卖的葡萄酒侵害其商标权,最终该食品店被判赔偿1.4万元并停止侵权行为。

知名奢侈品生产商路易威登马利蒂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宁波2家商场、6名个体经营者告上法庭,索赔330万元。

【典型案例分析】此类案件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被告大多为个体工商户或者商场、超市中的柜台经营者,这里有很多就是刚刚起步、对知识产权一无所知的创业者。如今越来越多的生产厂商对商标专利打假索赔日益重视,经营者售假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商标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沿街扫货,将大批案件诉至法院寻求司法保护。但被诉个体工商户对其行为涉嫌侵权大多并不知晓,面对高额赔偿常表现出不解及抵触情绪,欲以“不知情”为借口逃脱责任,给案件审理带来较大的困难。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例提醒初次创业者:售假法律风险很大,即便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容易构成侵权,是需要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切莫为蝇头小利而赔进“老本”。最重要的是能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因此从保护自身角度出发,个体经营者应妥善保管进货书面凭据,凭据中应详细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并要求进货商签名盖章。在发生纠纷时,可以此为据提出合法来源合理抗辩,以期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董小芳,《“不知情”售假仍易侵权》,载于《宁波日报》2015年12月11日第A2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www.xing528.com)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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