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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及改革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减少审前羁押,对被告人从快处理、从宽量刑,更加准确兑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精神。就这一点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服务于纾解案件压力的目标,这是它所具有的外在的、“辅助性”价值。然而,“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不止于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及改革研究

现代法治社会,诉讼是解决刑事案件的唯一途径。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关系重组社会矛盾凸显,犯罪率提高,刑事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直接导致处理刑事案件所需要的各项成本与诉讼固有的公正诉求之间的紧张。在国家层面,将诉讼所需成本限制在一个合理、较低的水平上,设计出快速、低成本的简化处理程序就成为现实的选择。然而在个体层面,任何简化的程序都意味着对诉讼权利某种程度的减损。在很多国家,“获得充分的审判”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为包括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在内的一系列国际公约所承认的基本人权。对于这样一项“硬邦邦”的权利,很难以国家的支付能力为由直接加以拒绝。因此,任何简化处理程序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正当化”困境。而这一问题通常是引入当事人弃权这一“正当化”机制来化解的。程序越是简化,这种正当化机制的要求就越高。例如,美式的辩诉交易,从根本上省略了审判程序,因而需要两方面的弃权机制确立其正当性:一是程序方面,被告人必须“自愿”“明智”地放弃宪法所保障的获得充分审判的权利及其涵盖的陪审团审判、与不利证人对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等一系列权利,[26]即形成控辩双方在选择适用简化程序方面的“程序合意”。二是实体方面,被告人通过在审前的传讯程序中认罪,放弃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即控辩双方形成在判决内容上的“实体合意”。

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为标志,中国开始了刑事程序简化的探索和尝试。当时的简易程序以“案情简单轻微”作为唯一的适用标准,并未要求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前提。2002年4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案”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掀起了中国是否引入辩诉交易的广泛大讨论。[27]鉴于在此问题上的巨大意见分歧,“辩诉交易”在实践中迅速偃旗息鼓。但辩诉交易固有的“实体合意”和“程序合意”机制逐渐为学界和实务界所理解和接受。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作出微调,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及“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28]明显吸收了辩诉交易的“实体合意”因素。但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合法性备受质疑。[29]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被大幅度拓宽,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即所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这个范围,基本上涵盖了原来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方式的适用范围。[30]除证据条件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还要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31]从这个角度来说,新的简易程序已完全吸收了辩诉交易的“实体合意”和“程序合意”机制。

2014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也将“被告人自愿认罪”作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之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也强调了刑事速裁程序在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方面的功能,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占52.08%,比简易程序低13.91个百分点;适用非监禁刑的占36.88%,比简易程序高6.93个百分点。通过减少审前羁押,对被告人从快处理、从宽量刑,更加准确兑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精神。[32]

总之,从那时起,我国刑事诉讼中已初步形成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三级“递简”格局。决定具体程序适用的,有一“明”一“暗”两条线索。“明线”是案件的严重程度,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到速裁程序,分别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2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案件严重程度相近的前提下,“被告人认罪”则成为区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暗线”,即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均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并以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自主选择为条件。(www.xing528.com)

究其原因,国家通过立法设计出一系列简化程序解决成本、效率问题,但这种努力必须要有来自当事人方面的最低限度的“配合”。这种配合,如前所述,既包括实体方面的“认罪”,也包括程序方面的,即对简化程序的自主选择适用。然而,无论是实体上的“认罪”,还是程序方面的自主选用,对被追诉人而言都是一种“利益自损”行为。若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非有额外的利益作为驱动力,难以期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上述两个方面的主动配合。如此则需要引入实体或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来作为动力机制,驱使理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主动”配合立法者的设计,在实践层面完成降低成本、加速程序的立法目标。因此,如果说简化程序需要被追诉人实体方面的“认罪”来提供“正当化”机制的话,那么被追诉人的“认罪”则需要实体或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来提供动力机制。具体到中国语境中,设计出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并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在实践层面,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需要被告人的“认罪”提供“正当化”机制,而被告人的认罪反过来又需要“从宽”处理作为动力机制。

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和功能在于为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提供正当化机制和动力机制,提高两种程序的适用率,从行动层面实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立法意图。就这一点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服务于纾解案件压力的目标,这是它所具有的外在的、“辅助性”价值。

然而,“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不止于此。传统司法程序中的判决是强加给被告人的,判决的执行依赖的是外部的强制力,对被告人而言,这是一种“他律”的判决。如果被告人能够通过自主“认罪”、选择简化程序,并因而获得实体处理或程序上的优待,就等于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地设定自己和他人、自己和社会未来的关系。那么,被告人未来更可能放弃抵抗行动,接受和服从自己参与确定的判决内容。这样,对判决的服从就从“他律”的外在强制转化为“自律”的内在服从。这在实践效果上,应该更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认罪认罚从宽”对侦查取证也有特殊的意义。在现有的侦查技术条件下,口供仍然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尤其是在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例如贿赂案件中,无现场、无被害人,很大程度上仍要依赖口供,没有口供几乎难以定案,如何合法取得口供成为反腐工作顺利推进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然而,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取证规范的严密化,“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则的引入,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身体或心理强制为条件获取口供的方式已经受到立法者明确的否定。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适当转换一下侦查思路,从过去的以身体或心理强制为条件的取供,转向“认罪认罚从宽”鼓励下的自愿供述,既取得了口供,又不触犯立法禁区,无疑是双赢之举。因此,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格外鼓励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坦白”,而不仅仅是笼统的当庭认罪。这是在我国现实国情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的特殊价值。例如,《刑法》第67条第3款将可以从轻、减轻的“坦白”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显得意味深长,明显有鼓励、督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放弃抵抗、如实供述的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对坦白、认罪持鼓励态度,而且对当庭认罪和审前的“坦白”在量刑上差别对待。该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该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可见,被追诉人越早坦白,可以期待的量刑方面的减让就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对侦查阶段“坦白”的鼓励态度,跃然纸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特别强调“提起公诉前”,仍意在鼓励、督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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