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审判认知结构重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成果

审判认知结构重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塑审判认知结构,应当有一“弱”一“强”两方面的举措。通过确立评议的原则和具体的规则,对案卷在审判中的使用施加限制,这是实行案卷移送制度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在中国,要重塑审判认知结构,必须从限制案卷的使用着手。这两个问题的存在,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对质的机会根本不会受到重视。

审判认知结构重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成果

重塑审判认知结构,应当有一“弱”一“强”两方面的举措。一“弱”指的是弱化案卷在审判中的作用。通过确立评议的原则和具体的规则,对案卷在审判中的使用施加限制,这是实行案卷移送制度的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所谓“确立评议的原则”,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审判全过程确立自由心证决定证据调查的结果;[44]《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6条规定,法官在评议中不得采用不是依法在法庭审理中调取的证据。[45]所谓“确立具体的规则”,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7条规定,重罪法庭不能将案卷带入评议室。[46]在德国,案卷之内容原则上不得用为裁判之根据。[47]在阅卷的主体方面,德国立法也有严格的限制:由于担心陪审员受到案卷的影响,陪审员原则上不得接触案卷;审判长和制作裁判文书的法官也不得阅览案卷。《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还规定了“询问本人原则”,即,如果对事实的证明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要在审判中对他本人进行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代替询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对侦查案卷的使用施加了严格的限制:法官根本不接触侦查案卷,侦查案卷的作用是供对立双方查阅。意大利法官受理案件后,要准备一个新的审判案卷,在开庭前,审判案卷应当是空白的,只有在法庭上出示和调查过的证据才能记入审判案卷,审判法官只能根据审判案卷中有记载的证据作出判决。这是意大利独特的“双重案卷”制度。[48]对于提交给法官的进入审判案卷的材料,意大利立法也规定了严格的限制,任何一方想要审判法官考虑额外的证据,必须经由另一负责预审的法官举行聆讯,由他决定是否将证据提交给审判法官。

在中国,要重塑审判认知结构,必须从限制案卷的使用着手。为此,首先,应当在立法上确立直接原则。直接原则关注两个方面的关系——法官与证据的关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前者要求法官对证据具有“亲历性”;后者要求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必须直接产生于案件事实,不能经过转述、复制等中间传递环节。其次,需要确立具体的规则,对开庭前阅览案卷的主体和内容施加限制。在阅览案卷的主体范围上,首先要排除人民陪审员作为阅览主体;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因承办法官需要拟定庭审提纲,所以应由承办法官阅览案卷,审判长或者合议庭其他法官原则上不能阅卷。在阅览案卷的内容上,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恢复了全卷移送制度,但并未恢复实体性庭前审查,并不要求对证据的充分性作出评估,只需要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可。[49]以此标准看,《司法责任制意见》第16条所列举的承办法官职责中第3项职责“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核,提出审查意见”并不适当,应当删除。最后,限制法庭在评议环节对案卷的接触和使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一经结束,审判长应当命令书记员将案卷收存至法院档案室,除非在评议过程中确有必要对案卷中的某项材料进行审查,才可以由审判长命令将案卷送回评议室,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同时开卷,进行查阅。[50]

何谓一“强”?在弱化案卷影响的基础上,如何深化“以审判为中心”,涉及改革的着力点问题。有学者将对抗化的庭审作为庭审实质化的指标之一,[51]但是,实质化的庭审并不等于对抗式庭审,否则欧洲大陆各国职权主义主导之下的庭审将永无实质化的可能,本书更倾向于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与审判模式没有必然的关系,无论是对抗式诉讼还是职权主义诉讼,均可以自己的方式实现庭审实质化。如果求取各国制度上的最大公约数,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52]尤其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确定的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标准,特别是第3款第(戊)项所保障的“与不利证人对质的权利”。因而,中国进一步改革的着力点,应当是围绕被告人的对质权发力。此即相对于上文“一弱”而言的“一强”。

本次调研揭示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不仅在2014年处于极低的水平,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或庭审实质化改革四年之后的2018年,仍然没有显著改善的迹象。这种局面,与立法在证人出庭问题上自相矛盾的态度有相当大的关系。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61条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把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形限定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关于是否存在出庭必要性的判断。然而, “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要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立法就必须明确承认并适当加强被告人的对质权。(www.xing528.com)

对于被告人对质机会的保障,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主要是通过2012年增设的第192条和第193条来实现。然而,就保护对质权而言,上述两个条文构建的保障却存在缺陷。其一,《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肯定被告人享有对质的权利,相反,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基本上完全取决于人民法院对于出庭必要性的判断,即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这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二,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立法并未指明书面证言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未出庭的实体后果,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然而,在诉讼法和证据法上证人不出庭所导致的后果,《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却只字未提。《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相当于变相肯定了庭外证言的证据资格。这两个问题的存在,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对质的机会根本不会受到重视。

为了加强对质权的法律保障,未来应当双管齐下。一方面,立法要明确肯定对质的权利属性。刑事被告人享有与不利证人的对质权,早已为多数法治国家宪法所吸纳,成为宪法性保障,同时也为一系列全球性或者区域性人权公约所吸纳,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无关乎意识形态、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另一方面,增强对质权的刚性,强化剥夺或限制被告人对质权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我国目前已经存在保障被告人质证权的程序机制,但遗憾的是,多数规则仅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法律层级有限,因而刚性不足,施行中打了折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1条规定: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解释第271条第2款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解释第458条第3项规定,“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项规定的可能引起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上述解释,未来应当上升为立法,确立保障对质权的刚性结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