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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分工体制下的考量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职能进行区分,在西方法治国家是通行的做法。但是第二次上诉只能针对法律问题而提起,其主要目的是保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在德国,第三审上诉法院不得重新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所以,所有将促使第三审法院对事实重新进行调查的错误,均不得提起第三审上诉。总体而言,第三审上诉法院的监督基本上限于对事实审判决法律层面的考量。但是,第三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干预。

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分工体制下的考量

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职能进行区分,在西方法治国家是通行的做法。但是,欧洲大陆和英美在不同的政治权力结构影响下,形成了迥然不同的上诉制度,具体设计上略有差异。近代以来,欧洲大陆国家为了强化中央集权,加强对以前独立地区的控制,形成了科层型权力传统,以政策的确定性和统一性为核心价值追求。在司法领域,欧洲统治者们发展出多层级的司法官僚制,很早就形成了全面、广泛使用的上诉制度。[45]第一次上诉被设计为对初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的制度,可以对初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量定的刑罚进行全面的审查。但是第二次上诉只能针对法律问题而提起,其主要目的是保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受欧洲大陆法影响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事实争议至多在第一次上诉时提起,[46]在初审或者第一次上诉之后即不再讨论。

英国很早就实现了中央集权,是第一个形成统一法制度并实现法制统一的西方国家。而且,最初的英格兰地域狭小,政令畅通,因此科层意识不突出。英国国王设计的是一种单一层级的、平面化的初审法院管辖体系,而不是一种科层式结构,既不需要司法系统内部的科层式划分,也不需要通过上诉制度来实现政策统一。[47]他们对个案妥当性的偏爱超出了对政策统一性的追求,个人常常作为独立的机关被授权作出重大的决定。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被委托给了当地的绅士——治安法官,他与陪审团一起审理案件。一审判决具有终局性,一旦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英美并不存在欧洲大陆法意义上完整的上诉制度,[48]拥有上诉权对于被告人而言也并非理所当然之事,[49]上诉理由受到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只能针对法律问题而提起,初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量刑几乎不能质疑。即便上诉被受理,上诉法院也不会重新审理案件,只能审查原审卷宗,不得调查卷宗以外的材料,不考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而也缺乏审查原判决事实问题的手段和正当性。

欧洲大陆和英美分别在“科层式”和“同位式”的权力结构模式影响下,[50]形成了风格各异的上诉制度。然而,比较两大法系的上诉制度,却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的规律: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是上行的权威,即审级越高,权威越大;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则存在相反的趋势,权威总体是趋于下沉的,初审法院基本上一锤定音,在欧洲大陆国家,事实方面的争议最多延伸至第一次上诉审,并止步于此,第二次上诉均为法律审。

然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究竟应当划在哪里,对于这一问题,却极具争议。在德国,有观点认为,要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逻辑上作出界定,并对第三审上诉制定类似的限制,是可以做到的:只要是属于法律概念(可以用法律用语表达的),即成立法律评价;只要是包含在一般生活概念之下的(可以用日常习惯用语表达的),即为事实的认定。当一个规则的存在或其内容为讨论的主题时,即成立法律问题;相反,如果只涉及法官个别认定的正确性,则为事实问题。[51]

德国通说认为,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从逻辑上作出界定基本上行不通,尤其是对某些法律概念,如《德国刑法典》第224条规定的“严重毁容”的判断,判例的立场经常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之间切换。因此,通说主张放弃逻辑语义上的定义,转而从区分的目的着眼。在德国,第三审上诉法院不得重新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所以,所有将促使第三审法院对事实重新进行调查的错误,均不得提起第三审上诉。相反,对所有无须第三审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即可审判的错误,对之均可以提起第三审上诉。回到前例,如果第三审上诉之法官必须亲自见到被害人才能判断其是否“严重毁容”,那么该第三审上诉将被判定为无目的性,从而不会被受理;相反,如果从判决理由即可得知,事实审法官将轻微的擦伤视为《德国刑法典》第224条意义上的毁容时,则该第三审上诉可以受理。[52]由此形成在同一问题上判例立场不统一的局面。总体而言,第三审上诉法院的监督基本上限于对事实审判决法律层面的考量。(www.xing528.com)

但是,第三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干预。例如,如果上诉理由为违反实体法,那么第三审法院就要审核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确定是否正确地适用了实体法。德国联邦法院近年来的一个发展趋势是,扩大基于法律错误的上诉对原审法院事实认定的审查范围,具体方法是当事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第2款所规定的收集所有相关证据的义务,因而判决的事实基础不充分。这是一种程序违法主张,但审查内容会涉及事实认定。根据法律错误的上诉对原审法院事实认定进行审查的另一种方式是对判决的内在一致性进行审查,尤其是事实认定是否符合逻辑法则、一般生活经验准则科学定律、周知的事实,以及法官在评判证据时是否考虑了全部的可能性。如果判决没有考虑其他“明显的”可能性,因而不能给判决一个一致而全面的解释,那么就应当撤销原判。[53]

在日本,当事人提出上告(第三审)的理由仅限于违反宪法和违反判例,但是,上告审一旦发动,在“量刑显著不当”和“给判决带来影响的重大事实认定有错误”等情况下,上告审法院可以依职权撤销原判决。实践中,当事人提出上诉多是为了促使法院发动这种职权,从而实现事实审查的效果。[54]

在美国,法律审也未能阻止上诉法院对事实认定问题的审查。被告人在上诉中经常提出的一种主张是,支持被告人有罪判决的证据不充分。联邦最高法院对此确立的标准是,“从最有利于控方的角度审查全部证据后,任何理性的事实裁判者是否都会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犯罪要素的存在”。[55]然而,在这一问题上,英国的上诉法院不享有美国法院享有的审查定罪证据充分性的一般权力。[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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