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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变更:母亲能要求吗?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未成年人的父母拥有对未成年子女不可剥夺的监护权。本案原告陈某是刘甲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其依法对刘甲的监护权优先于指定监护人刘甲祖父、姑姑对刘甲的监护权。并且,陈某不具有任何不应行使监护权的情形,因此,陈某请求由她抚养刘甲,应当予以支持。二人担任监护人以后,对刘甲履行了监护职责,使刘甲得到了妥善的照顾、抚养。

未成年人监护变更:母亲能要求吗?

未成年人的父母拥有对未成年子女不可剥夺的监护权。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死亡,而且他们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任何人就不能取消他们的监护权;另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他们就不能以任何借口推脱承担监护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拥有对未成年子女不可剥夺的监护权。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死亡,而且他们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任何人就不能取消他们的监护权;另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他们就不能以任何借口推脱承担监护义务。

陈某(女)与刘某(男)于1997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甲(2岁)由刘某抚养。双方离婚后不久,陈某便调离了单位,与陶某结婚。刘某也从原单位调到某建筑公司。1998年8月,刘某因公死亡。因建筑公司及刘某的亲属均不知陈某在何处,刘甲的祖父、姑姑对担任刘甲的监护人又有争议,建筑公司遂决定,由建筑公司支付刘甲的抚养费至其18岁,并指定刘甲的祖父和姑姑作为刘甲的法定监护人。2000年,陈某得知刘某死亡消息,便提出由自己抚养刘甲,遭到刘甲的祖父与姑姑的拒绝,建筑公司的领导也表示应由刘甲的祖父与姑姑担任监护人。无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刘甲的祖父、姑姑则依据《婚姻法》第36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认为孩子不一定必须由其父母抚养,坚持不变更对刘甲的抚养关系。

陈某(女)与刘某(男)于1997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甲(2岁)由刘某抚养。双方离婚后不久,陈某便调离了单位,与陶某结婚。刘某也从原单位调到某建筑公司。1998年8月,刘某因公死亡。因建筑公司及刘某的亲属均不知陈某在何处,刘甲的祖父、姑姑对担任刘甲的监护人又有争议,建筑公司遂决定,由建筑公司支付刘甲的抚养费至其18岁,并指定刘甲的祖父和姑姑作为刘甲的法定监护人。2000年,陈某得知刘某死亡消息,便提出由自己抚养刘甲,遭到刘甲的祖父与姑姑的拒绝,建筑公司的领导也表示应由刘甲的祖父与姑姑担任监护人。无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刘甲的祖父、姑姑则依据《婚姻法》第36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认为孩子不一定必须由其父母抚养,坚持不变更对刘甲的抚养关系。

在本案中陈某与刘某离婚时,经协议将当时已有两岁的婚生子刘甲由刘某抚养,这样刘某就成为刘甲的监护人,对刘甲行使监护权并承担监护义务。刘某因公死亡后,应由谁担任刘甲的监护人呢?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应由刘甲的母亲即陈某担任监护人。但是,当时陈某并不知道刘某已经死亡,刘某的亲属和所在单位也无人知晓陈某的下落,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这一规定精神,由刘甲的祖父和姑姑担任临时监护人是可行的。但是,由于刘甲的祖父与姑姑之间存在争议,因此,刘某所在单位建筑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的规定,可以临时指定刘甲的祖父、姑姑共同担任刘甲的监护人。二人担任监护人以后,对刘甲履行了监护职责,使刘甲得到了妥善的照顾、抚养。这些事实表明,刘甲的祖父、姑姑担任监护人,是符合客观情况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而且有能力履行好监护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原告陈某提出刘甲由她监护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呢?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这就是说,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死亡,而且他们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任何人就不能取消他们的监护权;另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他们就不能以任何借口推脱承担监护义务。本案原告陈某是刘甲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其依法对刘甲的监护权优先于指定监护人刘甲祖父、姑姑对刘甲的监护权。并且,陈某不具有任何不应行使监护权的情形,因此,陈某请求由她抚养刘甲,应当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陈某与刘某离婚时,经协议将当时已有两岁的婚生子刘甲由刘某抚养,这样刘某就成为刘甲的监护人,对刘甲行使监护权并承担监护义务。刘某因公死亡后,应由谁担任刘甲的监护人呢?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关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应由刘甲的母亲即陈某担任监护人。但是,当时陈某并不知道刘某已经死亡,刘某的亲属和所在单位也无人知晓陈某的下落,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这一规定精神,由刘甲的祖父和姑姑担任临时监护人是可行的。但是,由于刘甲的祖父与姑姑之间存在争议,因此,刘某所在单位建筑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的规定,可以临时指定刘甲的祖父、姑姑共同担任刘甲的监护人。二人担任监护人以后,对刘甲履行了监护职责,使刘甲得到了妥善的照顾、抚养。这些事实表明,刘甲的祖父、姑姑担任监护人,是符合客观情况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而且有能力履行好监护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原告陈某提出刘甲由她监护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呢?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这就是说,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的监护权,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死亡,而且他们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任何人就不能取消他们的监护权;另一方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他们就不能以任何借口推脱承担监护义务。本案原告陈某是刘甲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其依法对刘甲的监护权优先于指定监护人刘甲祖父、姑姑对刘甲的监护权。并且,陈某不具有任何不应行使监护权的情形,因此,陈某请求由她抚养刘甲,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www.xing528.com)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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