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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参加拔河比赛受伤,学校是否应赔偿?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伤后杨某自行放弃学业。杨某要求职业高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可以给予杨某一定的补偿,但不同意赔偿全部损失。学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参加拔河比赛受伤,学校是否应赔偿?

杨某系某职业高中二年级未成年人,17岁。2013年10月19日,职业高中组织拔河比赛。为了裁判比赛成绩更加准确,学校在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上坠一内径14毫米、外径24毫米的铁螺母,以使红布条下垂。杨某在参加高一年级和高二年级拔河友谊赛过程中,拔河绳被拔断,铁螺母随之甩起,打在杨某头部,致使杨某头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伴出血(额顶、右),硬膜外出血(额顶、右),凹陷骨折(顶、右),右顶头皮裂伤。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三十。职业高中先后支付了杨某的住院医疗费、鉴定费。伤后杨某自行放弃学业。

在就杨某损伤的赔偿问题上,杨某与职业高中发生了争议。杨某要求职业高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职业高中则认为,杨某受伤是因为用于拔河的大绳意外绷断造成的,属于意外事件。学校可以给予杨某一定的补偿,但不同意赔偿全部损失。

杨某系某职业高中二年级未成年人,17岁。2013年10月19日,职业高中组织拔河比赛。为了裁判比赛成绩更加准确,学校在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上坠一内径14毫米、外径24毫米的铁螺母,以使红布条下垂。杨某在参加高一年级和高二年级拔河友谊赛过程中,拔河绳被拔断,铁螺母随之甩起,打在杨某头部,致使杨某头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伴出血(额顶、右),硬膜外出血(额顶、右),凹陷骨折(顶、右),右顶头皮裂伤。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三十。职业高中先后支付了杨某的住院医疗费、鉴定费。伤后杨某自行放弃学业。

在就杨某损伤的赔偿问题上,杨某与职业高中发生了争议。杨某要求职业高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职业高中则认为,杨某受伤是因为用于拔河的大绳意外绷断造成的,属于意外事件。学校可以给予杨某一定的补偿,但不同意赔偿全部损失。

由于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系法律明确规定的学校应当承担的义务,而非未成年人和学校双方之间通过合同作出的约定,因此,学校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学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起因未成年人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具体分析如下。

一、杨某在拔河比赛中受伤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所不可预见。不可预见性是意外事件的重要特征。正是由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无法预见,故其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予以避免或预防,换句话说,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

一般而言,意外事件常见的有两种类型:一是事物本身固有的致损风险,且这种风险的发生几率非常低,为通常的注意所不可预防;二是外在因素的介入,引起无法预见的因果序列发生变化。据此,意外事件的成立依赖于以下两方面的事实:其一,损害的发生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其二,行为人已经尽到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

本案中,被告职业高中组织高一年级和高二年级友谊拔河比赛,为了裁判比赛成绩更加准确,学校在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上坠一个内径14毫米、外径24毫米的铁螺母,以使红布条下垂。比赛过程中,拔河绳被拔断,铁螺母随之甩起,打在杨某头部,致杨某头部受伤。这起损害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关键在于确定职业高中是否已经尽到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如果职业高中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那么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该损害事故就属于意外事件。否则,该损害事故就不属于意外事件。作为拔河比赛的组织者,职业高中负有保护参赛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故其在往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标志上加系铁螺母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产生砸伤人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充分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导致在拔河比赛过程中拔河绳被拔断,铁螺母将杨某击伤,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意外事件。

二、学校应当对损害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杨某在拔河比赛中被砸伤并非意外事件,职业高中对该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由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转变为如何认定被告行为的性质,并据此确定被告对损害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般而言,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即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负有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因为原告杨某是被告某职业高中的一名未成年人,故被告负有保护原告的义务。由于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系法律明确规定的学校应当承担的义务,而非未成年人和学校双方之间通过合同作出的约定,因此,学校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学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原理,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损害结果,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伤害。本案中,原告杨某在学校参加拔河比赛时,因拔河绳被拔断而被系在绳中间的铁螺母击中头部,后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伴出血(额顶、右),硬膜外出血(额顶、右),凹陷骨折(顶、右),右顶头皮裂伤。后被鉴定为伤残八级,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三十。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损害或过失存在。

第二,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法律规定学校负有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则学校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否则,学校就违反了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在往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标志上加系铁螺母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产生砸伤人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充分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导致在拔河比赛过程中拔河绳被拔断,铁螺母将杨某击伤,因此某职业高中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

第三,因果联系。即未成年人的损害后果是因为学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本案中,杨某被铁螺母砸伤,是由于学校在拔河绳中间拴系铁螺母的行为导致的,如果学校没有这样做,那么杨某的损害就不会发生,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损害事故的因果联系成立。

第四,学校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即故意或过失,指学校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本案中,被告应当预料到其行为可能会产生砸伤人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所述,职业中学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起因未成年人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具体分析如下。(www.xing528.com)

一、杨某在拔河比赛中受伤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所不可预见。不可预见性是意外事件的重要特征。正是由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无法预见,故其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予以避免或预防,换句话说,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

一般而言,意外事件常见的有两种类型:一是事物本身固有的致损风险,且这种风险的发生几率非常低,为通常的注意所不可预防;二是外在因素的介入,引起无法预见的因果序列发生变化。据此,意外事件的成立依赖于以下两方面的事实:其一,损害的发生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其二,行为人已经尽到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

本案中,被告职业高中组织高一年级和高二年级友谊拔河比赛,为了裁判比赛成绩更加准确,学校在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上坠一个内径14毫米、外径24毫米的铁螺母,以使红布条下垂。比赛过程中,拔河绳被拔断,铁螺母随之甩起,打在杨某头部,致杨某头部受伤。这起损害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关键在于确定职业高中是否已经尽到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如果职业高中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那么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该损害事故就属于意外事件。否则,该损害事故就不属于意外事件。作为拔河比赛的组织者,职业高中负有保护参赛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故其在往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标志上加系铁螺母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产生砸伤人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充分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导致在拔河比赛过程中拔河绳被拔断,铁螺母将杨某击伤,因此本案情况不属于意外事件。

二、学校应当对损害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杨某在拔河比赛中被砸伤并非意外事件,职业高中对该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由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问题转变为如何认定被告行为的性质,并据此确定被告对损害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般而言,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即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校负有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因为原告杨某是被告某职业高中的一名未成年人,故被告负有保护原告的义务。由于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系法律明确规定的学校应当承担的义务,而非未成年人和学校双方之间通过合同作出的约定,因此,学校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学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原理,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损害结果,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伤害。本案中,原告杨某在学校参加拔河比赛时,因拔河绳被拔断而被系在绳中间的铁螺母击中头部,后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伴出血(额顶、右),硬膜外出血(额顶、右),凹陷骨折(顶、右),右顶头皮裂伤。后被鉴定为伤残八级,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三十。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损害或过失存在。

第二,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法律规定学校负有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则学校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否则,学校就违反了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在往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标志上加系铁螺母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产生砸伤人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充分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导致在拔河比赛过程中拔河绳被拔断,铁螺母将杨某击伤,因此某职业高中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

第三,因果联系。即未成年人的损害后果是因为学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的。本案中,杨某被铁螺母砸伤,是由于学校在拔河绳中间拴系铁螺母的行为导致的,如果学校没有这样做,那么杨某的损害就不会发生,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损害事故的因果联系成立。

第四,学校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即故意或过失,指学校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本案中,被告应当预料到其行为可能会产生砸伤人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故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所述,职业中学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系某职业高中二年级未成年人,17岁。2013年10月19日,职业高中组织拔河比赛。为了裁判比赛成绩更加准确,学校在拔河绳中点的红布条上坠一内径14毫米、外径24毫米的铁螺母,以使红布条下垂。杨某在参加高一年级和高二年级拔河友谊赛过程中,拔河绳被拔断,铁螺母随之甩起,打在杨某头部,致使杨某头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伴出血(额顶、右),硬膜外出血(额顶、右),凹陷骨折(顶、右),右顶头皮裂伤。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八级,赔偿指数为百分之三十。职业高中先后支付了杨某的住院医疗费、鉴定费。伤后杨某自行放弃学业。

在就杨某损伤的赔偿问题上,杨某与职业高中发生了争议。杨某要求职业高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职业高中则认为,杨某受伤是因为用于拔河的大绳意外绷断造成的,属于意外事件。学校可以给予杨某一定的补偿,但不同意赔偿全部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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