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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一审法院向四川省司法厅调查,该厅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中并无“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被告称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与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并不一致。该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

案例4

原告农产品交易所与被告易极付公司、博恩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增资扩股意向协议》第7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第三方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一审法院向四川省司法厅调查,该厅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中并无“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被告称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与该仲裁机构的名称并不一致。因当事人约定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被告据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易极付公司、博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易极付公司、博恩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的管辖权归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产品交易所与易极付公司、博恩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增资扩股意向协议》第7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第三方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并且是通过贸促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虽然名称为“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是,四川省贸促会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四川省委员会简称,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有西南分会。即可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且博恩公司就本次纠纷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申请仲裁,该分会已经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法院对本案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www.xing528.com)

随后,农产品交易所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第2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二审裁定驳回农产品交易所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驳回西安大宗农产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

2009年《仲裁法》(已被修改)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事实上并不存在“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这样一个仲裁机构。本案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为依据,认为该仲裁约定有效。该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确实没有“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这样一个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是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有西南分会,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最终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有权受理该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确实不存在,该仲裁条款或协议就是无效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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