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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成果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称物业公司妨害其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停止侵权。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禁止滥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原告在商标权的取得及行使上不具有正当性,属于权利滥用,应予以禁止。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成果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会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否定权利人行使权利或限制权利行使,主要体现在以下领域

(一)权利的行使危及他人安全

民法是赋予民事权利的法律,而且民法在规范民事法律行为时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尽量少干预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原则上,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即享有权利。但是当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可能会给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时,就构成了权利滥用,应当予以禁止。

案例20

某甲居住于某小区一栋高层住宅29层,某天其购买了一只能放4吨重的巨型浴缸运回小区准备安装,但遭到邻居反对。邻居叫来物业公司解决纠纷,物业公司咨询了有关专家,专家答复房屋楼板无法承受浴缸使用时的重量。物业公司阻止某甲将该巨型浴缸运进其住宅。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称物业公司妨害其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停止侵权。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禁止滥用权利。本案原告应当本着安全、合理的原则使用物业,并遵守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长期使用巨型浴缸必然对大楼的楼板强度及承重结构造成危害,使大楼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同时还应当顾及相邻各方的利益,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为前提,对其安装巨型浴缸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对共有物分割权的限制

物权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也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是对共有物分割时应当考虑其他共有人在共有物上的相关权利,如果权利的行使有害于其他共有人,则构成权利滥用,应当被禁止。

案例21

甲与乙原为夫妻关系,生育了儿子丙。某年乙起诉甲离婚并平分夫妻共有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乙与甲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丙由甲携带抚养;夫妻共有的A房屋归乙和丙共有;夫妻共有的B房屋由甲与丙共有,并分别进行了份额转让的登记手续,领取了共有权证。B房屋现为甲与丙共有的房屋,并由其二人居住。A房屋为乙与丙共同共有的房屋,并由乙及其母亲居住。除A房屋外,乙已无其他房屋居住。现在丙以其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为由起诉乙,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丙成为案涉的A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是基于其父母即被告乙与甲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对原夫妻共同所有的A房屋和B房屋,被告乙在离婚时未与甲采取各占有一套房屋的分割方式,而是将各自所有的份额赠与原告丙,形成原告与其父母均共有一套房屋的状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其目的是为防止原夫妻共有的财产因离婚而向外流失,从而使上述财产在家庭破裂、父母离异后能够继续成为子女以后生活的物质保障。从某种程度上讲,案涉房屋共有的状态,寄托着父母对子女的爱,是父母为保障子女以后生活而在共有财产离婚分割方式上达成的相互制衡。而本案原告利用父母离婚时为保障其生活而设定的共有状况,在其自身居有其屋的情形下,不顾父亲即乙和其家人在案涉房屋居住的现实,在共有基础未丧失和没有重大理由时提起析产,这背离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属于对民事权利的滥用。故对其提出的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垄断性权利,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中认为:

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在采取维护权利行为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避免滥用侵权警告,打压竞争对手合法权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除了在第一阶段向涉案汽车的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信之外,在第二阶段,在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股份公司”)已经与其进行沟通协商,并寻求确认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司法救济,本田株式会社亦寻求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司法救济后,继续向涉案汽车的销售商发送侵权警告信,并扩大了被警告经销商的发送范围。

本田株式会社以竞争为目的,在第二阶段扩大警告信的发送对象和范围,疏于履行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对被警告者自行判断是否应当停止所警告行为的重大事宜在警告信中不进行披露,致使双环股份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存在过错。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并非《专利法》所赋予的正当的维权方式,而是有悖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在“陈晓东等与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中,法院也认为:

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认定的情况下,在媒体上发表声明及敬告书,指明被上诉人假冒、侵权的行为,不能说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合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原告在商标权的取得及行使上不具有正当性,属于权利滥用,应予以禁止。

本案中被告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歌力思公司。

一审原告人王碎永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王碎永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了歌力思公司的关联企业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皮包。2012年3月7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碎永拥有的“歌力思”商标、“歌力思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www.xing528.com)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碎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碎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及消除影响。

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是: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案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王碎永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王碎永的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权的问题,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歌力思”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碎永,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最后,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四)悖于他人正当信赖的权利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享有某种权利,但是却长期不行使,致使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不再行使该权利或放弃该权利。基于这样的信赖,另一方当事人已经以对方当事人不行使或放弃权利为基础做出了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后,权利人却又开始行使相关权利。对此情形,也应予以禁止。例如在“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

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各方先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迟延履行逾5年,原告未行使解除权,被告也未催告行使,原告认为其解除权不因《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而消灭;被告提出其合理信赖原告已经抛弃该项解除权或根本不欲行使该项解除权。对此,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解除权人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五)权利的行使损害他人利益且不利于自己

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出现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不仅损害他人利益,而且该权利行使的后果也不利于自己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此种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应予禁止。例如在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以权利滥用为由,认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以低于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股份”)报价将债权转让给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和生”)的行为无效。

1992年10月5日,金杯股份向银行拆借资金1亿元,借款到期后,金杯股份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05年5月27日银行将10967万元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2006年6月22日,华融资产向金杯股份发出《关于妥善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沟通函》,要求2006年6月30日前,提出正式的偿还或回购计划并书面送交。2006年6月30日,金杯股份向华融资产发出《关于回购不良贷款的意见》,公司提出以5%~8%的比例回购上述不良资产的意见。华融资产对于金杯股份提出的回购意见未作回应。2006年12月28日,华融资产与厦门和生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将前述金额为1095501.34万元(包含本案债权)的不良资产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厦门和生,转让价款为10880万元,支付时间截至2007年3月31日。厦门和生按约定时间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金杯股份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融资产与厦门和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华融资产与厦门和生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判决理由是:依据厦门和生付款10880万元购买资产价100亿余元及其中金杯股份债权为10967万元的事实,认定厦门和生为购买上述金杯股份债权而支付的价款尚不足2%(为1.71%),此对价与金杯股份在回函中所提出的5%~8%比例回购价有明显差异,亦与华融资产在处置该资产的调查报告中所称对金杯股份的受偿比例为33.98%~40.98%之间,回收额为3800万元的说法相差甚远。由此判断,华融资产在金杯股份债权让与上获利较少,而金杯股份却损害极大。因该债权之转让他人,金杯股份借以希望获得资产重组,求得喘息之机会亦不复存在,依据本案事实,金杯股份将会面对随之而来的亿元资产被强制执行的困扰,作为仍未摆脱困境的上市公司,金杯股份其境况如何可想而知。综上,华融资产行使债权转让之行为,自己得利较少,而金杯股份及社会损失甚大,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其让与债权非正当行使,已构成权利滥用,应予禁止,本案诉争债权转让应无效。

【注释】

[1]以下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2]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编写。

[3]程啸:《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创新与发展》,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第54页。

[4]李檬:《试论民法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载《职业时空》2007第10期,第20页。

[5]赵丽、朱建新:《“女子名字不上碑”,法院不支持》,载http://www.enorth.com.cn,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5日。

[6]龚春:《给父母立碑引发争议兄弟俩对簿公堂》,载齐鲁法制网,http://www.qlfz365.cn/Article/msyf/201208/2012080710134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6日。

[7]参见公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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