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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法律关系中的被告及相关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可将乙、丙、丁三人作为被告,要求乙、丙、丁三人共同连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但应扣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第四种意见也不正确,因为该个人合伙未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不可以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而应将乙、丙、丁三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

合伙法律关系中的被告及相关研究

案例10

某配送中心是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但未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由甲、乙、丙、丁四人组成,乙代表配送中心向甲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因经营管理不善,该配送中心从2012年1月1日起停业,但没有腾空房屋交还给房主甲,配送中心的有关设备仍放在房屋内,导致甲的房屋被占用一年多不能出租,故甲要求乙支付该配送中心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2万余元。

此案诉到法院后,对甲有权主张停业期间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无异议,但对甲应向谁主张,即占用期间房屋的租金应由谁支付,产生了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可将乙作为被告,向乙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可将乙、丙、丁三人作为被告,要求乙、丙、丁三人共同连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但应扣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不能将乙单独作为被告,也不能将乙、丙、丁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而应将配送中心作为被告,并由乙作为代表人,由某纯净水配送中心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可以将配送中心作为被告,但应将乙、丙、丁三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第30~35条对个人合伙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3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说明个人合伙虽不是法人,但也具备了独立的经营资格;第35条规定了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即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该条第2款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www.xing528.com)

(2)《民通意见》第45条第1款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个人合伙虽有字号,但未登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本案中,配送中心不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而是个人合伙,虽然有字号,但未依法核准登记,因此,其被告应当是全体合伙人,但是甲本身又是债权人,故甲应将其他合伙人作为被告起诉。如果配送中心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则可以只起诉配送中心,乙为代表人,在执行中,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以执行其他三个人的个人财产。但是两种情形均应扣去甲应承担的部分。

第一种意见将乙作为义务人,是错误地将乙作为四人合伙的负责人,将对外代表四合伙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误认为是乙个人的行为,故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租赁房屋的行为等同于乙个人的租赁行为,将四人合伙的经营行为视为甲的个人经营行为,混淆了个人经营与合伙经营的界限,因此,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将乙、丙、丁三人作为共同义务人,要求乙、丙、丁三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余下租金的责任,此方式是正确的,但该租金作为一种债务,其性质是一种对外的合伙债务,合伙债务的清偿,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扣除甲的部分。

第三种意见将合伙字号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由某纯净水配送中心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不符合《民通意见》第45条中“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规定。

第四种意见也不正确,因为该个人合伙未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不可以将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而应将乙、丙、丁三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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