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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理论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遗嘱继承赋予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理财产的自由,这种自由必须予以适当限制以避免演化为过度的自由,以致权利被滥用。绝对的遗嘱自由否认家庭价值,伤害亲属之间的伦理感情,掩盖继承制度背后的伦理道德,会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必须对遗嘱自由施以必要限制。

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理论研究

遗嘱继承的历史法定继承一样悠久,《汉谟拉比法典》就已出现遗嘱继承规则。[33]古巴比伦时期遗产继承的原则为父系单线继承,遗产分割为诸子平分。古巴比伦时期女儿没有继承权,为了保护女儿的利益,父母往往以遗赠形式把不动产遗赠与女儿,并为此建立了遗嘱继承制度,允许被继承人根据个人意愿处置自己的财产,[34]在遗嘱继承契约中,双方的关系绝大多数为父女关系。女祭司作为例外享有继承权,可以与兄弟一起分割遗产,但父亲也经常采用遗赠方式把自己的财产遗赠给身为祭司的女儿。[35]在欧洲,遗嘱继承制度滥觞于古罗马,公元前451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已有遗嘱继承的规定。[36]初始的遗产继承服务于权力的转移,而不是以财产转移为主要目的,遗嘱继承的出发点着眼于被继承人身份的承继而非财产处分,《十二铜表法》时期形成了“遗嘱继承为主,法定继承为辅”的格局。日耳曼人灭亡罗马帝国后,实行分封制及以嫡长子继承制为核心的法定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制度日渐式微中世纪后期,教会法庭支持教徒遗赠动产给教会,动产继承适用遗嘱。后来教徒遗赠给教会的遗产扩展至不动产,罗马式的遗嘱制度全面复活[37]

资本主义社会建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及个人意志自由深入人心并成为近现代社会基本理念,财产继承被视为私有制度的延伸,这种延伸以血缘、婚姻、家庭为纽带,以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生产方式为根本,以家族权利移转和继承权在亲属间的配置为要素,以法律规制为保障。各国立法在规范法定继承的同时,也采用法律形式保障死者按照自己的意愿确定遗产的归属,脱离了身份关系的遗嘱成为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方式。

遗嘱继承赋予财产所有人自由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保护财产私有制和尊重个人意思自治。被继承人依照法定方式作出的遗产安排,在其生命结束之前即可存在,生命结束之时即可成为现实。被继承人可以依法设立、变更、撤销遗嘱,可以指定继承人、遗赠人,可以选择遗嘱执行人,可以决定遗产分配份额、方式。

遗嘱继承赋予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处理财产的自由,这种自由必须予以适当限制以避免演化为过度的自由,以致权利被滥用。被继承人并非都是情操高尚的理性之人,滥用遗嘱自由,将遗产处理视为纯粹个人事务,割裂遗嘱人与家庭、亲属之间的关联,将遗产继承视为普通的财产流转,抽离继承背后的社会基础,违背人伦道德把财产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致使遗嘱人的父母、子女丧失生活来源,增加社会负担的事例屡见不鲜。绝对的遗嘱自由否认家庭价值,伤害亲属之间的伦理感情,掩盖继承制度背后的伦理道德,会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必须对遗嘱自由施以必要限制。这种限制表面上是为了保护亲属的个体利益,实则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强有力手段,它维护家庭成员的利益进而维持社会的稳定。[38](www.xing528.com)

遗嘱继承的自由和限制二者相辅相成,必须掌控合理的“度”,不可失之偏颇,陷入极端。若继承的法律全部以家庭为根据,个人则完全为家族所吸收,被继承人失其人格,除法定继承外不再存在其他形式的继承;若继承的法律完全以个人的意志为根据,家庭则被否认,遗嘱人毫无限制地行使权利,放弃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定继承的法律被架空,遗嘱继承将囊括一切,[39]这两种失“度”的极端均不可取,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犹如车之两轮,机之两翼,二者协同发展有利于个人、家庭和国家。

各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立法是以继承实体法为基础制定的,各国继承实体法大都规定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形式,与此相匹配,涉外继承就有了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各国国情不同,不同的国家对不同的继承形式有所偏重,并非平分秋色。总体说来,英美法系国家多以遗嘱继承为主,大陆法系国家多置法定继承为先。虽然各国规定的遗嘱继承法律适用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都不同程度地将个人意志、家族利益和社会秩序三方面结合起来设计本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法律,确保私权自治,遗嘱自由,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各方面的利益平衡,要求遗嘱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遗嘱权利,以立法手段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40]维持家庭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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