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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的表达实践-能动司法的表达与实践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能动司法是服务型司法:服务于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权益。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发表长文论述司法能动,明确提出中国应该走司法能动之路,其提出的主要理据在于:第一,人民司法的政治性。二要坚持司法适度干预,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从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出发推进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的表达实践-能动司法的表达与实践

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宁夏调研时发表了《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的讲话,指出:

我们不能片面地强调司法独立、中立、被动,要坚持能动司法,将司法融入大局,以司法服务大局。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积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好当前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各地法院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政策和决策,积极主动地为经济快速平稳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2008年年底我到山东调研,结合人民法院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提出“四个高度关注”,要求高度关注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高度关注市场运行和企业经营状况,高度关注民生问题,高度关注社会稳定,这些都体现了能动司法。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形势正在回暖,但“四个高度关注”还要继续坚持。要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这个大局,狠抓执法办案这个第一要务,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座谈会上王胜俊同志指出:坚持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选择。人民法院要把坚持能动司法作为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推进法院工作“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一个重要切入点,深化研究、深化教育、深化实践,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切实履行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政治责任。

王胜俊同时还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与西方一些国家所讲的能动司法的概念、内涵、实质由于国情的不同,在理念上、实践上是完全不一样的。中国的能动司法具有服务性、主动性和高效性三个显著特征。

要从中国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出发来理解和实践能动司法。从根本上看,能动司法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能动司法是服务型司法:服务于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权益。能动司法是主动型司法:主动开展调查研究,分析研判形势;主动回应社会需求,改进工作;主动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理;主动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能动司法是高效型司法:根据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提前应对,努力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发表长文论述司法能动,明确提出中国应该走司法能动之路,其提出的主要理据在于:

第一,人民司法的政治性。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司法权是重要的执政权,人民法院要将司法工作纳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积极主动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第二,人民司法的人民性。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必须切实维护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主动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三,我国司法的国情条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国情条件下,片面强调案件在法律上的处理结果,机械适用法条,会导致法律背离民众的期待,由此导致裁判虽然在法律上正确,但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与接受。由于文化层次、认知能力和获得法律服务情况等方面的差异,普遍存在着当事人诉讼能力不相称的情形,法官一味严守中立,也可能会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熟悉程序规则来击败从实体法上看原本是应当胜诉的当事人。因此,在我国司法国情条件下,必须强调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强调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1]

作者明确提出,法官应把自己看作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法院要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持平衡。作者从三个方面具体阐述了司法能动:

一要坚持司法适度主动,构建司法应对工作机制。法院要善于从审理与裁判中发现问题,为党委、政府的决策提供参考,为司法决策提供依据;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情势要求,灵活运用法律方法,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要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将审判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应对在前。坚持司法适度弹性,不能机械司法。要充分运用政策考量,强化利益平衡。倡导和谐司法,强调“司法理念、司法过程、司法机制、司法方式、司法结果、司法秩序、司法环境都应当以协调、和谐为目标”。要运用柔性司法,即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根据个案的要求,合理适度地采取司法措施。

二要坚持司法适度干预,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法官要合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为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指导与引导;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三要坚持司法适度参与,不断延伸司法审判职能。人民法院要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对社会机制进行管理和促进;应当强化保障意识、服务意识,拓展介入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2]

在这篇文章中,公丕祥大法官使用的是“司法能动”而不是“能动司法”。

在2010年4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要从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从司法的基本规律,从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要求,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发推进能动司法,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深入研究、继续坚持能动司法。(www.xing528.com)

要从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出发推进能动司法。司法的政治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能动性,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巩固社会主义政权,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司法的人民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满足群众需求,回应群众关切,通过审理与执行案件,努力维护人民权益;司法的法律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适应法治建设的进步,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

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规律出发推进能动司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应当是服务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须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和谐司法等方式,全面履行职责,努力服务于大局,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应当是主动型司法,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地开展调查研究,增强工作前瞻性,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及时完善司法政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应当是高效型司法,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努力提高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要从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要求出发推进能动司法。能动司法对于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要善于根据具体案件,从司法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政策导向等多角度出发,认真进行价值判断,准确适用法律,力争达到最佳办案效果;要善于按照“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要求,全面加强各类案件的调解、协调、和解工作,努力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要善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齐心协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工作。

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出发推进能动司法。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必须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做到积极有为、合理适度;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遵守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确保能动司法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必须坚持司法公正,处理好主动提供司法服务与坚持司法原则的关系,以公正司法确保服务质量;必须坚持以执法办案为中心,通过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能动司法需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人民法院要加强与法学理论界的联系沟通,发挥各自优势,不断实现能动司法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3]

自此能动司法正式成为我国各级法院的司法理念。随后,沈德咏、张军、江必新、苏泽林、奚晓明、景汉朝等大法官就能动司法发表了论述。[4]

从上述大法官对能动司法的论述来看,我国的能动司法具有自己的鲜明特征:

第一,能动司法与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功能定位密切相关。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重要的执政权。司法工作是国家政法工作的一部分,理应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为人民利益司法。能动司法要解决的是如何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问题。因此,能动司法不仅仅是司法裁判的理念问题,而是与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功能定位密切相关,要解决为谁司法,如何司法的问题。司法审判是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裁判不仅要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而且要预防纠纷、化解矛盾。

第二,能动司法所指的“能动”,不是指能动性的有无,而是指能动性的大小。人类任何有目的的活动都具有主观能动性,司法也不例外。王胜俊将能动司法的特点概括为主动性、服务性与高效性。沈德咏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法官能动司法是要在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严格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司法的前提下,根据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有效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应勇院长认为,能动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服务”,能动讲的不是无限制地扩张司法权,而是讲司法权在行使中怎么更好地发挥它的服务作用,体现在司法建议预警、司法规划引导、司法宣传互动等方面。

第三,能动司法的提出是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与“自下而上”的实践探索相结合的产物。面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些新的举措,逐步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经过加工与提炼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能动司法”,强调司法服务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积极应对金融危机,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与司法服务。

第四,强调能动司法的统一性与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将能动司法作为司法理念加以倡导,而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加以规范、引导,并且通过多种形式加以指导、监督。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启动了“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司法建议”评选工作、“第一届全国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优秀案例评选活动”。

第五,能动司法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强调充分发挥法院与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当代中国能动司法体现于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之中,既强调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能动作用,又强调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前者主要体现于司法权运行的宏观领域,如落实与完善公共政策、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等;后者则更多地体现于审判权、执行权的具体行使过程之中,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事实、法律、程序、裁判等问题依法采取更为主动、灵活、合理的方式,以便在个案的审判和执行中实现能动司法的目标功能。”[5]

第六,能动司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最高人民法院所指的能动司法,既适用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又适用于非审判活动;既适用于诉讼系属之后,又适用于案件受理之前、裁判之后;既适用于事实认定,又适用于法律适用;既适用于疑难案件,又适用于常规性案件;既适用于民事案件,又适用于刑事、行政案件。[6]

第七,能动司法强调实质性地解决纠纷。能动司法强调“案结事了”,强调社会矛盾的实质性化解。要求“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法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对于裁判后当事人有疑虑的,要求法官判后答疑,做好息诉服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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