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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法院调解的理念与制度的变迁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可欣 版权反馈
【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对法院调解的地位、作用以及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从而也确立了不同的原则与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在这一时期,调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主要方式。“调解为主”成为我国法院处理调解与审判关系的基本原则。调解的正当性在于合意,判决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对法院调解的地位、作用以及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从而也确立了不同的原则与制度。大致可以作如下划分:

一是调解为主阶段(1949—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十分重视继承和发扬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强调走群众路线,通过调解来化解矛盾与处理纠纷。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明确要求基层人民法院“调解民事及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辖区内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1963年,在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民事审判工作的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在这一时期,调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的主要方式。“调解为主”成为我国法院处理调解与审判关系的基本原则。“调解为主”的言外之意就是“审判为辅”。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讲道理,消除矛盾,从而实现社会稳定与团结的目标。

二是着重调解阶段(1982-1990年)。1982年,我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在总结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着重调解”的民事审判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着重调解”原则在立法中正式确立。“着重调解”取代“调解为主”,意味着在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上放弃了“主”与“辅”的观念,不再认为审判是辅助的、次要的处理纠纷的方式。既希望充分运用调解来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要“着重调解”,同时又明确“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是自愿、合法调解阶段(1991—2003年)。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法院调解原则做出了较大的调整,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将此前规定的“着重调解”原则修改为“自愿合法”原则。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在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上,尽管将调解置于优先考虑的位置,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置民事案件时,先用调解的方式,只有调解不成的才进行裁判,但强调了调解的规范性,即必须以“自愿、合法”为前提。调解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这是调解与裁判的本质区别。由当事人一致同意的纠纷解决方案是最好的方案,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不会作出一个损害自己的选择。调解的正当性在于合意,判决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民事诉讼法》强调调解要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既允许民事主体处分其民事权益,又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施加了必要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不再强调调解结案,正当程序、依法裁判的观念得到强化。(https://www.xing528.com)

四是调判结合阶段(2004—2008年)。面对社会转型时期矛盾高发和“案结事难了”的局面,法院逐步意识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大意义。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实行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庭审职能作用后,人们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的“着重调解”的原则有错误的认识,认为调解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现在既然法制日益健全,就不再需要调解。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在法院的审判中,调解的比重下降,判决的比重上升。这样,在实践中一些案件由于简单下判导致案件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上访多等问题,这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影响了法院定分止争能力的发挥。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4]对正义执着追求的“理想主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让位于解决纠纷的“现实主义”。[5]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与认识,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新十六字审判工作方针。基于这样的认识与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命题,认为中国传统上是“礼俗”社会,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所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进行裁判,不一定能获得社会的认同。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根据纠纷本身的性质与特点,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与意愿来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调判结合”,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如果理解与运用得当,就能产生比较好的效果。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其目的都指向“案结事了”。但实现“案结事了”就要考虑法律之外的道德、情理因素,就不可避免地造成裁判依据的多元,即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除了要以法律为依据,还要考虑其他因素。

五是调解优先阶段(2009年始)。2007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等多种因素(如案件受理费的调整)的影响,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审结案件首次突破了1000万件。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与改革的深化,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群体性纠纷频频发生。面对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多与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充分发挥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把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摆到突出位置。2009年3月10日,王胜俊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上首次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2009年7月28至29日,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正式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并指出法院调解是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司法要求的。“要纠正那种认为调解‘违背现代法治原则’,是‘低水平司法’的错误认识,牢固树立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艺术司法’的观念,把调解作为案件的首要结案方式,解决好‘重判轻调’的倾向,打牢‘调解优先’理念的思想基础。”[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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