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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物权研究:利益转让及登记规定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来说,利益转让是同时将转让人的国际利益与转让人依据公约所享有的全部利益与优先顺序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另外,公约也承认利益的部分转让,只是对于利益的部分转让不能影响债务人的权利,除非经过其同意。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只涉及合意转让,不调整法定转让。相关权利的转让不能登记于国际登记处,因此也不能取得公约规定的优先性。

航空器物权研究:利益转让及登记规定

(一)对“利益”与“转让”的认识

公约自成一体,因此公约中措辞只能在公约的范围内进行理解,除非公约另有规定。依据公约第31条第2款,对于利益的转让,包括以下两种:国际利益的转让、公约项下所有的利益与优先性的转让。一般来说,利益转让是同时将转让人的国际利益与转让人依据公约所享有的全部利益与优先顺序一并转让给受让人。[83]例如,所有权人为获得贷款,将航空器抵押给出借人,此时涉及两个合同: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出借人享有的基于贷款合同的利益属于相关利益,而其基于担保合同享有的利益则属于国际利益,一般来说,出借人在转让利益时,国际利益与相关利益是一并转让的。另外,公约也承认利益的部分转让,只是对于利益的部分转让不能影响债务人的权利,除非经过其同意。[84]例如,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将会承担额外的费用,此时未经其同意,该转让不发生效力。

对于转让,依据公约第1(b)条,应该采取一个广义的理解,转让是一种通过担保或者其他形式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合同,不管国际利益是否转让。[85]对于担保,这是从英美法角度理解的,为所有权人将担保利益转让给担保权人。例如,出租人从出借人处筹得贷款以购买航空器,而出借人又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此时出借人享有的权利属于公约规定的相关权利,但是在转让过程中,没有涉及国际利益的转让,这里主要是出租人的国际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只涉及合意转让,不调整法定转让。[86]

(二)国际利益的转让

对于国际利益的转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担保权人转让其由标的物所担保的利益,最典型的为请求偿还贷款与利息,另外还包括一些非金钱债务,例如出卖人转让其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协议而享有的请求附条件买受人履行的支付义务或其他义务,比如支付价款、维护、维修标的物;出租人转让其基于租赁协议而产生的义务,比如支付租金,维护、维修标的物等。[87]

除了国际利益的转让外,公约还规定了国际利益的预期转让,两者均在国际登记处登记,从而取得优先性,这一点可以参考预期国际利益进行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在公约范围内,登记只涉及优先性,并不影响国际利益的成立与生效,也不影响权利人依据公约享有的救济权。

(三)相关权利的转让

对于相关权利(associated rights),依据公约第1(gg)条,是指由标的物担保的或与标的物有关的权利,一般来说,相关权利是由担保协议担保的或者与租赁协议或所有权保留协议有关,可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包括:与标的物有关的相关权利,主要涉及与该标的物有关的融资与租赁(asset-based financing and leasing),例如,请求清偿价金的权利,所有权保留协议下的请求返还贷款的权利,租赁协议下的租金给付请求权;由标的物担保的权利,主要是指与标的物本身融资与租赁无关,但是设定在该标的物上的担保的权利,例如为担保另一债务而在标的物上设置的担保。

国际利益属于物权,而相关权利不是物权。《开普敦公约》深受英美法的影响,因此国际利益与相关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从英国财产法进行理解。依据上文对于英美法系财产法的介绍,rights包括对物权(rights in rem)与对人权(rights in personam),其中对物权含有两个要素,interest与title。从措辞上看,associated rights既包括对物权,也包括对人权,而国际利益international interests仅为对物权。以一项航空器租赁合同为例,其中出租人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可对抗其他人的权利属于国际利益,而出租人仅可向承租人主张的诸如租金的支付、航空器的维修保养等权利属于相关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不调整相关权利,并且相关权利也不能依据公约登记,但是可以通过登记与之相关的国际利益获得保护。尽管公约本身并不旨在调整相关权利,但是公约规定的国际利益的转让涉及了相关权利,因此公约才会予以调整,当公约规定相关权利的转让不涉及国际利益的转让时,公约不适用,[88]即单独的相关权利的转让,公约并不调整。例如,单独转让租金的请求权。(www.xing528.com)

对于因担保权人享有的国际利益,由于依附于主债务而存在,所以该国际利益的转让的前提,必然是作为相关利益的主债务进行了转移,因此,只转让担保的国际利益,是无效的。[89]至于附生效条件出卖人或出租人享有的国际利益,理论上是可以单独存在与转移的。

相关权利的转让不能登记于国际登记处,因此也不能取得公约规定的优先性。[90]

(四)转让的形式要件

依据公约第32条,转让的形式要件与国际利益的设立是相似的,包括被转让的权利需要能够识别;对于以担保的形式转让的,该转让所担保的债务应该能够确定,但无需确定担保金额,必须书面形式。[91]一般来说,债务转让是不需要债务人同意的,但是需要通知债务人。因此,公约第33条规定,只有债务人收到了转让人或其授权者关于转让的书面通知,该转让才会对其发生效力。[92]但是,在涉及航空器时,值得注意的是《航空器设备议定书》第15条要求债务人已同意该转让,无论是否事先同意,也不论同意的方式。[93]

(五)转让后的效力

转让后,债务人对受让人所享有的抗辩权(defense)与抵消权(set-off)依据准据法确定。[94]但是债务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同意放弃全部或任何部分抗辩权与抵消权。[95]对于担保来说,由于其必须依附于主债务而存在,因此如果所担保的债务已经解除,则转让的相关权利重新归于转让人。[96]

对于不同国际利益的转让,受让人取得转让人的优先顺位;如果存在着转让的竞合,主要是指同一个国际利益多次转让,则依据公约第29条确定的优先顺序确定优先性。对于相关权利的转让,则比较复杂,不同国际利益有关的相关权利转让,受让人取得转让人的优先顺位;如果转让之间存在着竞合,则依据第29条规定的顺位确定;[97]单纯的相关权利转让及其优先性,依据转让的准据法确定,公约不调整。[98]

对于上述分析,以下面一个虚构的案例说明。A将航空器抵押给B以获得B的贷款,购买航空器后,A又将航空器出租给C,此时该交易涉及以下权利:B为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国际利益1);A为出租人,享有的基于租赁协议而享有的出租人的利益(国际利益2);同时,A对C享有的租金请求权(相关权利4);B对A享有的贷款返还请求权(相关权利3)。如果B将国际利益1与相关权利3转让给D,A将其国际利益2与相关权利4转让给E,此时,受让人D与E获得转让人的地位;如果B将国际利益1与相关权利3转让给D,又将其转让给E,则两次转让存在着竞合,依据公约29条确定的优先顺序,一般已登记的转让优先于后登记与未登记的转让。如果单纯转让相关权利3与相关权利4,公约不适用,各依准据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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