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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中获取和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规则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的情形,但辩方申请播放的权利已被《2017严格排非规定》予以确立。《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的获取与调查,没有提及入所体检时的伤情录音录像和检察机关讯问合法性核查录音录像。

刑事庭审中获取和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规则研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5条之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一般方法,主要有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其中,讯问录音录像的播放一直是最有力的举证方法。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检察机关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的情形,但辩方申请播放的权利已被《2017严格排非规定》予以确立。根据第22条规定,辩方可以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但法院是否同意需经审查是否与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有联系。播放录音录像作为非法证据调查的举证方法,现有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调查范围不全面。目前,侦查、调查阶段涉及取证合法性的录音录像有三种:一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它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和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都可能存在,有严格的录制要求,制作主体是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二是依据《2017严格排非规定》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在对收押犯罪嫌疑人作身体检查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制作主体是看守所。三是依据《2017严格排非规定》第14条第3款之规定,重大案件中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制作主体是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的获取与调查,没有提及入所体检时的伤情录音录像和检察机关讯问合法性核查录音录像。如果说讯问录音录像既有可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也有可能证明证据收集不合法,那么根据入所体检的伤情录音录像和检察核查录音录像则是最重要的证明证据收集不合法的录音录像材料,应当在法庭非法证据调查范围之内。

第二,《2017严格排非规定》第22条辩方申请调取的材料,在上述入所体检拍照录像和检察核查录音录像问题上,不应当有与证据合法性是否有关联的主观判断标准。从这两种音像资料的制作过程来看,肯定是与证据收集不合法密切关联的音像资料。如果看守所对伤情没有拍照或者录像,检察院在核查时对刑讯逼供的控告没有录音录像,那就是看守所和检察院的失职。因此,如果辩方申请调取上述两种音像资料,法院应当调取,没有任何理由不予调取。(www.xing528.com)

第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调查问题。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辩护人查阅、复制的案卷材料范围?这个问题过去存在争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根据上述规定,尽管讯问录音录像不是一律随案移送,但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审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核实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向办案机关调取。目前实务部门多数意见认为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准许。[10]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程序权利?《2017严格排非规定》只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时的知情权,没有将其作为程序保护性权利来看待。笔者赞同实务部门和一些学者的主张,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绝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应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程序选择权来看待,[11]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笔者认为讯问人员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易言之,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上不仅有知情权,而且也应当有程序请求权。

选择性录音录像的问题。尽管《2017严格排非规定》第11条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但是实务中,尤其是在刑事立案以前,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证人进行初查询问,打法律“擦边球”的刑讯现象屡禁不止。对此应当严格实施“录审分离”、讯问辩护律师在场等配套制度,完全寄希望于通过讯问录音录像来防止刑讯逼供,在当前制度环境下似乎不太现实。公安部在2014年9月颁布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至第6条对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犯罪嫌疑人范围以及各种场合的讯问,以及制作要求等诸多内容,都作了严格规定,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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