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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基本制度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们将这种主要以吸收短期存款、发放短期商业贷款为基本业务的银行称为商业银行。营利性特征使商业银行不同于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由于商业银行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所以它是公司法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法律上为商业银行进行混业经营预留了空间。该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稳定和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力。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基本制度及其重要性

(一) 商业银行的概念、特征和地位

1.商业银行的概念、特征

商业银行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对一类具有某些特殊性质的银行机构的总称。最初使用“商业银行” 这个概念,是因为这类银行在发展初期,只承做 “商业” 短期放款业务。放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放款对象一般为商人和进出口贸易商。人们将这种主要以吸收短期存款、发放短期商业贷款为基本业务的银行称为商业银行。随着社会的发展,尽管商业银行的业务已不局限于短期的商业放款行为,而成为 “金融百货公司”,但考虑商业银行的概念沿用已久,已根深蒂固,所以,人们仍因袭传统,使用 “商业银行” 的称谓。

我国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具有以下特征:

(1) 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企业。营利性特征使商业银行不同于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

(2) 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金融企业。它不同于依照其他法律成立的非银行金融企业。

(3) 商业银行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它不同于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的地位

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分析,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这一点明显区别于中央银行,中央银行是国家机关。由于商业银行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所以它是公司法人。但由于是从事金融业务的,所以它又不同于其他的公司法人。商业银行经营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原则,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这一点又明显区别于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而是实行保本经营。因此,商业银行是从事金融业务的特殊公司法人。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的发展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庞大,是最活跃的金融市场主体,其业务活动最能反映银行业务活动的基本特性。商业银行由于经营业务范围广泛,综合性强,所以对整个金融业和社会经济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商业银行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 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

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看,商业银行有英国德国两种经营模式。英国式商业银行主要融通短期商业资金,具有贷款期限短、流动性高的特点。此种经营模式对银行来说比较安全可靠。德国式的业务则具有综合性。这种商业银行不仅融通短期商业资金,而且还融通长期固定资本,即从事投资银行业务。英国式实际上是分业经营的模式。分业经营是指法律规定将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相分离,或者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业务相分离的经营体制。分业经营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避免不同金融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便于集中资金、人力优势,实现专业化经营,提供专业化服务。其不足之处是因业务单一,而风险集中。同时,因业务分离,各专业性金融机构之间不能实现资源与信息共享,因而资金流动性差,规模效率低。德国式实际上是混业经营的模式。混业经营是指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业务在不同程度和不同范围上相融合的经营体制。混业经营模式的优势在于,具有规模效益,便于分散风险,可以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业务调整起来方便、灵活,有利于竞争。其劣势在于业务的多样性,导致管理难度增大,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发生风险传递。

两种模式孰优孰劣,历史上曾有过争议。但从近30年,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情况看,两种模式的界限已逐渐模糊,以至于整个欧洲金融界大体上都采用了混业经营的模式。进入90年代以后,世界范围的金融改革浪潮已使美国和日本放弃了过去奉行的分业经营模式,转而实行混业经营模式。1999年11月美国废止了实施60 多年的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通过了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结束了美国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分业经营的历史,进入了混业经营的时代。(www.xing528.com)

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模式。为了适应我国分业经营的现时特点和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商业银行法》 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法律上为商业银行进行混业经营预留了空间。该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稳定和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力。

(三) 我国商业银行的体系

中国商业银行在2016年“全球财富500强”的排名

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自198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从此以后,我国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心,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为基础的专业银行组织体系。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和1995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颁布后,正式确立了我国银行业的商业银行体系。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由政策性银行和众多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存的新型的金融组织体系。

(四)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改进市场准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由于商业银行是从事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其经营活动涉及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事关一国的金融秩序,所以各国一般对商业银行的设立,采取核准设立主义,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字样。商业银行变更登记事项,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分立、合并的,按照规定,同样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章程。②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③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设立商业银行的程序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文件、资料。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五)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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