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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侵犯罪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侵犯罪

(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权利。

2.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客观方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本罪中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活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具体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1)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以宣传教育的方法,劝说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落后风俗习惯的,不构成本罪。

(2)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础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或者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的,不构成本罪。

(3)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干涉不具有合法根据。

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如手段恶劣的,引起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www.xing528.com)

3.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作为国家方针政策执行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观方面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少数民族保持与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

(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51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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