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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环境监管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体

环境监管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和国家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

2.环境监管失职罪客观方面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客观方面是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这里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违背了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法规所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监管工作职责。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对建设项目任务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不作认真审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设施不进行审查验收即批准投入生产使用;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发现污染隐患不采取预防措施,不依法责令其整顿,以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提出限期治理意见而不提出治理意见,或者虽然提出整顿意见但不认真检查监督整顿效果;发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当报告当地政府的,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等。

另外,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致使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环境恶化的现象。所谓环境污染事故,则是因为环境污染致使在利用这些环境的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后果。

3.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www.xing528.com)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

4.环境监管失职罪主观方面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可能导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408条之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参照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本罪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1)实施《刑法》第408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2)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3)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4)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5)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6)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7)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8)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9)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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