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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与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内法律制度方面,中国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无须另行构建新制度,而需着眼于广义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与世界上已经存在的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不同,中国及相关机构尚未以当事人或司法审查机关身份经历过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空白导致中国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国内法律制度的存在状态不甚明晰。

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与研究

在国内法律制度方面,中国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无须另行构建新制度,而需着眼于广义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与世界上已经存在的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不同,中国及相关机构尚未以当事人或司法审查机关身份经历过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空白导致中国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国内法律制度的存在状态不甚明晰。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排除在商事关系争端之外,以及《仲裁法》的“平等主体”限制,似乎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排除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之外。但事实上,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从未明确排除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适用,只是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产生和发展导致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协调和不完善。

另行构建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无必要也不具备可行性,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明确纳入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范畴,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通用一套制度,方为最优解和完善方向。一方面,虽然国际上对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国内法律制度的“应然”状态尚未形成定论,但存在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通用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支持。[1]这为中国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发展提供了有益借鉴。另一方面,通过国际投资条约仲裁条款的司法审查、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撤销的司法审查、国际投资条约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的制度分析,可以判断现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在诸多方面可无障碍适用于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只是需把握司法审查标准的差异,虽然制度中着实存在对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不适用、不协调之处,但都具备完善的可能性,而且这正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方向,部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特殊性问题则可在国际条约制度中解决。因此就国内法律制度而言,中国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有必要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保持通用状态。至于《纽约公约》的执行通知和《仲裁法》的约束,乃是国家的立法自由,可以随国际投资仲裁及其司法审查的发展而进行修改,理论上并不存在修改障碍,况且中国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明确排除在司法审查制度之外。值得一提的是,制度通用与制度完善不冲突,即便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涵盖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现存制度也需要结合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特殊性予以完善。(www.xing528.com)

总之,本章为对于中国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研究,在国内法方面支持将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纳入广义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保证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与普通国际商事仲裁通用司法审查制度,根据国际投资条约仲裁司法审查的特殊性,结合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独特问题,从国内法律制度和国际条约制度两个层面提出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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