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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中国经济行政法治中的适用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不容忽视的不足是,WTO规则中存在大量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中并没有将成员的义务加以明确,在国内适用时也往往会造成法律原则与法律具体规定在解释上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并有可能导致适用上的混乱。WTO规则是国际公法,其内容大量涉及到国家的义务或政府行为,因此各国对WTO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都持审慎的态度。这也是赋予WTO规则内容强制性法律效力的一种间接的方式。

WTO规则在中国经济行政法治中的适用

(一)国内立法的回应

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即国内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时应当以何种方式使WTO的法律规则产生影响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加以规定。一般是使之与国内法律具有同等地位,而低于宪法的效力。宪法是关于一个国家根本的政治制度的法律,是国家主权的集中体现,因而国家对国际义务的承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形成对主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基于主权自愿为前提的,并绝不可能构成对主权的威胁和侵犯。因而WTO规则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尊重各国现存的宪政体制而不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可以看出,WTO规则作为各国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在对国家主权限制方面的努力是非常有限的,这也是各缔约国利益之所在。

在我国,国际条约的法律效力应当视其批准缔约的机关而定,应与该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级保持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规定享有批准缔结国际条约的权力,因此由它所批准缔结的条约应当与其制定的“一般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低于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效力。而国务院缔结的、并不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或协定,则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低于宪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此外,中央各部委以自己名义缔结或签署的国际条约或协议,只能同行政规章具有相同法律地位,而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至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经济区域而与他国签定的条约,其效力只限于各自区域范围内,并必须符合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精神和具体规定。因此,WTO规则在我国只能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而宪法和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却高高在上,是否能够以宪法和基本法律效力优先为由,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缔结的条约中与之不符合的内容呢?再看看我国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尽管在民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部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即两者不一致时,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就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来说,这仅仅是反映了立法上的一种倾向,而并没有被国家宪法所确认,因此上述情况在我国往往是有可能发生的。这对我国承担WTO的国际义务是不利的,最终也影响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针对这种情况有两种解决办法,且可以同时操作:一是将已经存在于民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部门法中的这一规则作为普遍适用于各个法律部门的规则,在宪法中加以统一规定,从而达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内容相一致。这种做法既能够使得我国的立法进展适应时代潮流,积极迎合入世后的大趋势所需,同时也保持法律原则和制度的一致性、完整性。但不容忽视的不足是,WTO规则中存在大量的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中并没有将成员的义务加以明确,在国内适用时也往往会造成法律原则与法律具体规定在解释上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并有可能导致适用上的混乱。WTO规则是国际公法,其内容大量涉及到国家的义务或政府行为,因此各国对WTO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都持审慎的态度。为避免这种情况,第二种办法明显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即修改国内立法,使之与WTO规则相适应,从而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及其以国家权力的后盾在国内进行实施。这也是赋予WTO规则内容强制性法律效力的一种间接的方式。这种由立法到司法的方式优点在于具有法律强制性,能够对当事人强加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这样的做法也防止了法官在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WTO原则的过程中任意对其原则进行解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或者说,为适用WTO规则而对国内法律进行修改,是将对WTO原则的解释权(这种所谓的解释权不同于一般的国内立法解释,它是通过国内立法来体现国际法的一种形式)赋予立法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这也是和《立法法》中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此外,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层级的问题,应当规定条约缔结的最终机关为全国人大,从而提高一些国际规则的效力层级,保证立法的完整与各部分的协调。

(二)司法实践的直接回应(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2000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因此在目前我国国内行政法规范尚不完整的情况下,理论上存在国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需要直接援引的情况。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内行政立法不可能在短期内迅速作出回应,因而这样的情况将会大量地存在。入世后,国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直接援引WTO的规则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国内法院也必须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对其受理。这就是说,直接寻求WTO规则作为行政诉讼的根据的观念将在现实中大量萌生。而同时,这些规则针对各成员政府,即政府在其中有可能成为被告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涉外行政诉讼将变得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而这些新现象、新问题,都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因此,为适应这一时代的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已久的司法改革话题,比如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两方面内容)、司法的权威性、统一性以及对法官素质的提高等等,都成为急需解决的急迫问题。有些问题甚至已经触及一国的宪政或者说是宪法理论的具体实践,从而成为我国今后法治建设、走依法治国道路的关键所在,并且对依法行政的实现也会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上文已经论述了WTO规则国内适用对司法实践的直接影响,以及基于行政诉讼(或者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对行政行为形成的间接约束力。上文也已经提到,适应WTO规则对国内立法进行修改,从而在国内进行适用,是协调国际法和国内立法的一条有效途径。在WTO的各个协议中,存在着大量的有关司法程序的规定,其中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也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内容存在着诸多的不一致,这就会对其国内适用造成阻碍。因而当务之急是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定重新进行审视,并对相应的部分作出修改,从而有利于将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纳入WTO法律体系的轨道,使之符合WTO的原则和精神。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具体修改,将在下文具体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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