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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调控:经济与法律背景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传统的计划经济国家,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调控方式属于一国内部主权自治的范畴,仅受其国内法的约束,制约机制单一而且司法性较弱。政府的调控行为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具有准司法效力争端解决机制的审查将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调控:经济与法律背景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逐项履行在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方面的具体承诺,国内市场将会越来越开放,而与此同时,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的调控也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①市场主体形态呈现多元化,而世界贸易组织市场准入规则与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又要求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调控方式的非歧视性(Non-discrimination)。随着我国市场对外资的进一步开放,以及我国私营企业与合伙制企业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在国民经济总量中的不断提升,我国的市场主体形态不再是单一的,除了作为公有制经济基础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更多的将是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以及其他一些“次主体”形态(BOT投资方式、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投资方式、外国企业法人在我国的“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形式)。在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下,市场主体形态比较单一,政府对企业调控方式的选择根据的是企业的“出身”:关于企业的立法、执法、司法(如破产程序)不是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非歧视性的“行为立法”,而是强调差别对待的“身份立法”。不但在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为公有制经济基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也存在差别对待;而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主体形态复杂且各种主体均有自己的独立地位、特殊的利益追求,客观上要求政府对企业的调控方式必须是非歧视性的,政府调控的目标是维持宽松、自由、开放、公平的市场经济法制环境,以有利于各种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②政府调控行为的约束或者制约机制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在传统的计划经济国家,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调控方式属于一国内部主权自治的范畴,仅受其国内法的约束,制约机制单一而且司法性较弱。在计划经济国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接受外商投资的初期,由于下列原因,实务部门和法学界均认为对外资企业的调控依据主要应是国内法:首先,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外国人和外国财产一旦进入东道国境内,即归东道国的属地最高权支配,外国投资者亦然;其次,根据“外国投资者推定同意论”,从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进行投资活动这一行为本身就可以推定他们已经默认了东道国的法律管辖;最后,由于外国投资者活动(人、物、行为)多发生于东道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应当适用东道国的法律[2]。例如,在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对外开放到我国加入WTO这一段时期,我国各级政府对外国投资者的调控仅受国内法和我国与投资国签定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约束,在投资者对政府的调控方式不满时,或者是选择“用脚投票”,或者是两国政府通过私下的调解、磋商解决争端,我国政府的经济调控行为很少受多边协议的强制司法管辖。这种状况在我国加入WTO后将发生重大的变化:由于WTO规则是成员一揽子接受的有着自身准司法程序的多边协议,我国各级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调控行为将负有不得违背WTO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司法终局、透明度原则和非歧视性原则等)的普遍义务,一旦就政府的调控行为发生争议,争端的解决将完全突破国内程序法而纳入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B)。政府的调控行为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具有准司法效力争端解决机制的审查将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更高的要求。(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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