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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年:破产管理人赔偿损失范围详解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较少,需要从理论上确定其赔偿范围问题。即使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地履行了管理职责,破产债权也可能无产可偿。如果让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全部的破产债权损失,实际上分担了债权人应当承担的破产风险,没有合理性基础。破产管理人对可经由破产程序受偿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对债权的履行利益进行赔偿。

《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年:破产管理人赔偿损失范围详解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较少,需要从理论上确定其赔偿范围问题。侵权法理论上将损失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包括积极财产的减少和消极财产的增加;所失利益指被侵权人因财产权益被侵害导致本应获得的利益无法获得。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都应得到赔偿。[33]

前面已经提到,破产纠纷中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占比达54.1%,关于破产债权损失有单独讨论的必要。债权可以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但是鉴于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故此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须严格界定,即仅限于第三人明知债权之存在而故意加以侵害的情形。[34]如果破产管理人应对债权未能得到清偿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侵犯债权的构成要件,破产管理人必须主观上具有故意,亦即认识到破产债权的存在而使其不能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具体的行为方式可为作为,如更改债权金额,销毁债权申报材料;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明知债权有效而不履行债权申报通知义务。单纯的不履行通知义务显然不能构成对破产债权的损害。回到文章开篇提出的例子,在该案中,破产管理人“仅凭债权人的口头弃权即确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地位”,实际上破产管理人有通知的行为,履行了通知职责,但是未能达到谨慎的程度,构成“轻率”。也就是说,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那么根据上述对债权侵权的理论,自不能让破产债权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让破产管理人承担。

如果破产管理人故意损害破产债权的,那么就应当对破产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当是通过破产清偿程序本可以获得清偿而由于管理人的侵权行为未获清偿的部分。不以破产债权全额作为损失的范围原因在于债权人不能通过侵权获得大于其损失的利益。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在于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所有破产债权并不一定都能获得全额清偿,尤其是在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率仅为20%左右的现状下。即使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地履行了管理职责,破产债权也可能无产可偿。如果让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全部的破产债权损失,实际上分担了债权人应当承担的破产风险,没有合理性基础。(www.xing528.com)

由于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能再就破产财产主张权利;未受清偿的破产债权人不能向已受清偿的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因为其他破产债权人是基于有效的破产债权而受清偿,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破产管理人对可经由破产程序受偿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对债权的履行利益进行赔偿。履行利益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上限,在实践中,应当扣除破产债权人如果通过正常破产程序主张债权进行的花费,因为这些损失是参加破产程序所必要的,不是破产管理人行为的结果,也就不属于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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