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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责任资格:《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年纪念文集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该判断,破产管理人能够接管债务人的内部管理等事项,是因为法律进行了另外的赋权,该权利的内容为直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同全体债权人接洽。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管理破产企业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破产管理人的受托人地位并不会影响其行为的公正性。所以,本文将在破产管理人以全体债权人为受益人而受债务人委托的前提下,论述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破产管理人责任资格:《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年纪念文集

目前学说上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并没有统一,国外的称谓也多有不同,但关于承担管理处分破产债务人的职责部分基本相同。[2]根据我国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起到的作用,可以将其定义为,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3]域外法上根据本国的破产制度,提出了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财团代理说、受让人说、受托人说等来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者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了一般债权人一般破产代理说。[4]我国学者根据破产制度的理论构架也提出了五种学说,[5]可总结为法院机构说、债权人代理说、债务人代理说、破产财产代理说以及独立法人说。国内的学说除了没有受让人说和受托人说,基本同国外的学说一致。

依法成立的法律主体,在成立后即脱离产生方式而独立存在。我国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可以从管理人名单中产生,也可直接从清算组产生,但最终来源于人民法院的任命。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认为管理人没有合法履行职责,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不适格的,也可以主动更换。[6]破产管理人在具有合法身份后,不再受产生方式的影响,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从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和权利义务来源看,破产管理人具有法定性。

破产管理人不享有公权力,无论是确定债务人是否破产抑或重整、清算,都依赖于人民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不属于公主体的范围。债务人在清算完成注销登记之前,法人资格始终存在,破产财产在完成清算分配之前,仍属于债务人所有,也不存在受让人或者破产财团的问题。破产管理人具有代理人的性质,原因在于,其所有的行为利益都不归属于自身,或为债权人利益,或为债务人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受托人性质。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同于源于监护制度的法定代理权,破产管理人的代理权不涉及亲属身份问题。由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行为能力受限,管理人享有广泛的职权,例如内部事项的管理、清算方案的制定、重整方案的制定等。(www.xing528.com)

若破产管理人是全体债权人的代理人,除了无法回答可以为保护破产财产和维护全体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职工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与个别债权人进行诉讼的问题外,[7]也不能解释其为什么可以直接对债务人的事务进行干涉,即使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为能力受限,其仍然是一个民事主体,自不应当由其他民事主体干涉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债法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也只赋予债权人在严格条件下的代位权撤销权,对于直接干涉债务人的行为则一般是禁止的。基于该判断,破产管理人能够接管债务人的内部管理等事项,是因为法律进行了另外的赋权,该权利的内容为直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同全体债权人接洽。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企业的目的不在于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在于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受偿,即使是积极途经破产企业的重整再生,目的也在于提高债权的清偿比率。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管理破产企业使全体债权人受益。其性质类似于英美法上的财产托管人或信托法上的受托人。

破产管理人的受托人地位并不会影响其行为的公正性。破产管理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组织体或者个人,其行为不仅受到破产法律规范的约束,还需要遵守相应的行业准则。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的目的在于解决其行为效力归属问题,同其是否会勤劳、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即使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法院的执行机构,也不能依赖此实现其中立的法律效果,关键在于权利的监督以及相关配套程序的构建,例如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等。所以,本文将在破产管理人以全体债权人为受益人而受债务人委托的前提下,论述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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