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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概述与职责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50年10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通讯员的任务是调查政府机关、企业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作风不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等情况;征集群众对政府政策、法令、设施的意见,向监委作通讯报告;宣传监察制度的意义及其作用。

《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概述与职责

1950年10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批准《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同年10月,政务院还批准了《大行政区人民政府、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和《省(行署、市)人民政府、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确立了在中央、大行政区、省(行署、市)、县和各专业部门设立行政监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系统的国家行政监察制度等要求。

1951年7月,政务院通过了《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设置监察通讯员试行通则》,该文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为密切联系人民,加强监察工作,特设置人民监察通讯员。通讯员的任务是调查政府机关、企业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作风不良、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等情况;征集群众对政府政策、法令、设施的意见,向监委作通讯报告;宣传监察制度的意义及其作用。

上述关于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法规和法令,使得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建立起了系统的行政监察制度。监察系统实行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即县(市)、省(市)、大行政区监察委员会分别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监委的指导。在行政关系方面,地方各级监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编制序列;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的指导,主要是就监察工作方面的政策、方针和具体业务进行指导。(www.xing528.com)

其中《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对中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的任务、人事、机构设置及其他立法机关的关系等作了规定。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监察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监察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损害人民及国家之利益,并纠举其中之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指导全国各级监察机关之工作,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接受及处理人民和人民团体对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监委处理案件得分别使用检举、纠正、惩处、建议或表扬等方法。对于中央各机关及国营企业部门或其高级工作人员之监察案件,应分别呈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或政务院核定处理之”。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监委行使监察权时,如认为有犯罪嫌疑者,应移交检察机关办理。前项移送案件,在刑事程序未终结前,得停止该案之处理,如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者,人民监察委员会仍得分别予以处理。”

上述规定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人民监察委员会,就是在政府内部设立的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是否遵纪守法,即是否严格依照国家政策、法律、法令进行行政管理和是否廉洁奉公,进行监督的国家行政监察机构。人民监察委员会可以行使案件审理权、案件调查权、纠举惩戒权、审计监督权、工作建议权、案件公布权和发布命令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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