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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再探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景枫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WTO争端解决的专家组程序和ICSID仲裁机制在组织法层面的相似性,下文也主要围绕上述程序展开,而并未涵盖WTO争端解决的上诉机制和ICSID仲裁撤销制度。这种强制管辖权首先是源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制度设计。任何缔约国在没有表示同意之前,不因其批准、接受或认可《华盛顿公约》的事实,而被认为负有义务将任何特定的争端提交ICSID解决。

20世纪以来的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社会的结构以及国际法的作用具有潜在的决定性影响。在这股市场化浪潮中,以经济行为体为代表的私人利益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正如希哈塔(Ibrahim F.I.Shihata)所言:“在指令性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大背景下,通过适当的机构顺利解决争端极为重要。……(经济行为体)长远商业战略的成功取决于一个稳定而可预见的环境,从而有助于其理性评估商业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专断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公正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构必须成为一个法律框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8]

无疑,这一理念与演进中的国际法实践高度契合。考虑到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私人经济体所面临的商业及非商业风险将远大于一国境内的本国贸易商和投资者,并承受着更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晚近的国际经济条约不约而同地建立了自成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和ICSID仲裁机制便颇具代表性。

就制度设计的初衷而言,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条约义务的实施至关重要,它有助于锁定并强化条约所赋予的各种优惠利益,对涉嫌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进行中立的裁判并为受损方提供救济,从而为贸易商和投资者提供稳定的合法期待,即相关贸易政策不会在进口方的自由裁量之下变得越来越具有限制性。[29]然而,WTO与ICSID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实现了上述预期呢?

下文拟从三个方面——包括第三方裁判程序的可及性,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有效性,以及损失救济的有效性入手,从文本和实证两个维度对WTO与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进行比较分析。鉴于WTO争端解决的专家组程序和ICSID仲裁机制在组织法层面的相似性,下文也主要围绕上述程序展开,而并未涵盖WTO争端解决的上诉机制和ICSID仲裁撤销制度。

(一)第三方裁判程序的可及性

在部分从事学科交叉研究的国际关系学者看来,“授权性”(delegation)是国际法律规则的内在要素,也是国际关系法律化(legalization)的标志之一。所谓“授权性”,指独立的第三方(包括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及行政组织等)有权执行、解释或在争端解决过程中适用规则,以及可能有权进一步制定规则。[30]在国际社会组织化的浪潮中,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扩散化态势充分彰显了国际法的授权性。

1.管辖权的确立

(1)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确立

尽管学者之间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或政治性质仍有歧见,[31]但一个基本的共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对WTO成员方之间涉及涵盖协定的争端具有强制管辖权(compulsory jurisdiction)。这种强制管辖权首先是源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制度设计。根据DSU,当一个成员认为另一成员的措施与《WTO协定》不符并提出磋商请求时,如果另一个成员在规定时间内未予答复,或拒不磋商,或通过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可应前者请求而进入专家组程序,[32]除非WTO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33]可见,在专家组的管辖权问题上,WTO争端解决机构采取了“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方式,并对各个环节都设立了硬性的时限,从而有效避免了案件的久拖不决。

但就本书的研究目的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方面更重要的特色在于,它摆脱了以往国际争端解决方式的任择性局限,真正实现了WTO所有成员对其争端解决机制的概括性的普遍同意。得益于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谈判方式,WTO成员共同承诺,《WTO协定》应“供所有参加方……作为一个整体予以接受”,[34]WTO成员“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35]换言之,除非根据WTO的规定程序退出协定,[36]每一WTO成员在批准WTO协定时,就已经表示了接受WTO争端解决机构强制管辖的意愿。[37]这种赋予WTO成员单方强制提交第三方解决的权利也被誉为乌拉圭回合对多边贸易体制最重要的改进。[38]

(2)ICSID仲裁庭管辖权的确立

而就ICSID仲裁机制的管辖权而言,它仍然停留在以合意为基础的传统范式上。《华盛顿公约》第25条规定,争端当事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或调解是ICSID受理案件的前提。任何缔约国在没有表示同意之前,不因其批准、接受或认可《华盛顿公约》的事实,而被认为负有义务将任何特定的争端提交ICSID解决。[39]由于《华盛顿公约》并未规定“同意”的具体形式,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在投资合同中达成的ICSID仲裁条款;东道国外资法中的规定;以及双边投资条约中的ICSID仲裁条款。[40]

值得注意的事实是,随着晚近国际投资自由化浪潮的推进,在投资合同中纳入ICSID仲裁条款这种曾经“较为普遍的表达方式”已经式微;相反,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单方一次性概括同意ICSID仲裁成为几乎所有缔约国的政策取向。以中国为例,据笔者统计,2000年之后几乎所有中国对外双边投资条约(41份)均承诺,允许投资者将“因投资产生或因履行双边投资条约义务所产生的任何争端”提交国际仲裁;2003年之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更是无一例外对ICSID仲裁管辖权予以接受——只要双边投资条约缔约另一方是《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41]这也是当前ICSID仲裁同意的最主要方式——根据ICSID统计,截至2014年12月底,在ICSID登记受理的案件中,有72.3%是根据双边投资条约等条约中的概括性同意而提交ICSID管辖的,相对而言,根据东道国的外资法和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合同中的同意方式提交仲裁的比例分别仅占9.4%和18.3%。[42]

与《华盛顿公约》授予东道国“逐案审批权”采取个案同意的方式相反,[43]双边投资条约中的ICSID仲裁条款这种日趋广泛的同意方式不仅一次性地授权外国投资者可以将争端单方面提交国际仲裁,而且东道国不可随意撤销。尽管《华盛顿公约》的规定,只有在“当双方表示同意后”,这种合意才是不得单方撤销的;[44]换言之,在投资者做出同意之前,东道国撤回其单方同意在理论上是可能的。然而,考虑到此类意思表示已经明确载于缔约国费尽周章才达成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其单方撤回或修改的现实可行性并不大。[45]此外,考虑到晚近国际投资法的演进趋势,东道国撤回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概括同意仲裁条款而回到逐案授权的方式亦不妥当:在技术层面,一国撤回其同意仲裁范围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在学理层面仍有争论,实践中亦无确定先例;[46]在政策层面,鉴于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被认为是一国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发出的信号——即其晚近采取的自由化经济改革措施不会出现反复,[47]上述突变很可能被理解为该国投资政策的紧缩和对外资的不友好态度,并对其吸引外资的努力产生负面影响。[48]可见,以概括同意为基石的ICSID仲裁管辖权在法律上已有相当程度的强制性因素,而且在政治层面还具有“锁定并逐步前进”的功能。

(3)分析与评论

对比前述两种争端解决机制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必须承认,WTO争端解决机制比ICSID更具强制性因素。这种对强制管辖的同意直接与国际组织或法律体制的成员资格挂钩,而审判程序通常自一方争端当事人提交案件开始就正式启动,真正实现了国际裁判机制管辖权从“合意范式”(consensual paradigm)向“强制范式”(compulsory paradigm)的转变。[49]

但应予注意的是,ICSID仲裁机制事实上的强制性亦不可小觑。用尽当地救济曾被国际法院称为“国际法业已确立的规则”,[50]在传统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中,“条约争端解决条款中没有规定当地救济并不意味着东道国默示地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51]包含这思想的“卡尔沃主义”曾于20世纪上半叶在拉美国家乃至全球新兴国家大放异彩,[52]但如今却被虚化甚至否认。[53]取而代之的主流实践是,东道国政府普遍地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单方发出同意国际仲裁的“要约”,从而是否诉诸国际仲裁的主动权就操之于私人之手。与WTO那样的国家间争端解决程序相比,私人的诉求更加单纯而直接地指向其经济利益。正如蔡从燕教授所言,“国家在实施国际法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全体公民乃至国际社会的整体或普遍利益,私人参与国际法实施机制的目的只能是个体或局部的”,[54]自然也更容易产生诉诸国际仲裁的冲动。[55]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4年十年间,ICSID的年均受案量已达32.5个,而上一个十年的年均受案量仅为15个。相较而言,WTO则有下降趋势,1995至2004十年间年均受理案件32.4个,而此后十年年均受案仅16.4个。

借用哈耶克提出的概念,[56]如果将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强制管辖权视为一种与其成员资格相挂钩的“强制的秩序”,那么,ICSID仲裁以合意为基石的管辖权则可视为是一种“自发的秩序”。[57]种种迹象表明,ICSID仲裁管辖权所要求的合意,并未成为当事方寻求第三方争端解决的真正障碍;相反,正是由于私人可以如此容易地绕过东道国而直接诉诸ICSID国际仲裁,这才引起了相关国家乃至ICSID本身的隐忧。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ICSID的受案量的爆炸式增长加剧了其在效率方面的挑战,以至于ICSID不得不呼吁投资者积极利用ICSID调解机制或辅助谈判(assisted negotiation)制度自行解决争端。[58]此外,美国于2004年发布的新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也规定,仲裁庭应当对疑似骚扰性申诉(frivolous claim)作为先决问题先行决定并让败诉方承担相关费用,这也被视为对投资者滥用诉权的一种回应。[59]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合意范式”为基础的ICSID仲裁机制的有效性至少并不逊色于以“强制范式”闻名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也从侧面印证了自发秩序相较于强制秩序的比较优势。

2.专家组/仲裁庭的组成

在国际争端解决过程中,第三方裁判程序的实现不仅取决于相关制度设计能够保证法庭或仲裁庭能够获得管辖权,还在于法庭或仲裁庭是否能够顺利组成以便实际行使管辖权。考虑到无论是WTO专家组程序还是ICSID仲裁程序的裁判主体都是针对个案临时设立的非常设机构,[60]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从普通商事仲裁的实践经验来看,故意拖延仲裁庭的组成已经成为一种应诉策略。

(1)文本与实践

从文本规定看,WTO专家组成员和ICSID仲裁庭仲裁员的挑选都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在WTO专家组程序中,WTO秘书处应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人员的提名,经争端当事方一致选定。[61]在ICSID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人数和成员亦由争端当事方决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62]

同时,WTO争端解决机构对WTO专家组遴选程序的控制力比ICSID更强,在仲裁庭组成的时效要求也更为严格。为了防止争端双方因积怨而有意无意在专家组成员挑选方面久拖不决,DSU规定,如果争端双方自决定设立专家组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专家组成员达成协议,WTO总干事应在任何一方请求后的10天内,自行决定专家组的组成。[63]尽管DSU规定总干事指定人选时应与争端各方磋商,[64]但在实践中,其指定的人选无须争端各方的同意,即使争端方存在不同意见也不能反对。[65]换言之,即便因争端当事方的不合作而导致专家组“难产”,这种裁判者缺位的现象最长只会延续30天。相较而言,《华盛顿公约》虽然也赋予了行政理事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的职权,但或许是为了尊重争端当事方,尤其是私人投资者的意思自治,公约并未明确相应的时限,这也导致了实践中,ICSID仲裁庭组成大多需要半年以上时间,甚至长达1年多之久。[66]

此外,WTO秘书处对专家组组成的控制力还体现在,在既往案件中,由于争端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多数”专家组都是由总干事指定而组成的,[67]而这一比例明显高于ICSID:据时任ICSID秘书长罗伯特·丹尼诺(Roberto Dañino)透露,ICSID仲裁员只有在特殊情况才由行政理事会主席指定,这一比例在2005年仅为23%。[68]这也是《华盛顿公约》允许争端方之间、行政理事会主席与争端双方之间就仲裁员充分协商的自然结果。

(2)分析与评论

可见,WTO专家组程序和ICSID仲裁机制均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以避免争端方主观恶意拖延或客观上无法就裁判人选达成一致而导致的程序死结(procedural deadlock),但前者在时效方面的要求更为明确和严格,因而也更加快捷。尽管有学者认为,充分赋予当事方指定仲裁员有助于未来的仲裁庭澄清技术性问题并作出更加全面、充分的判决,[69]但实践中并无证据表明,WTO在专家组成员挑选方面的严格时限和WTO总干事在这方面的积极作用阻碍了上述目标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WTO在专家组组成方面体现的效率并未损害其正当性,值得借鉴。

(二)损失救济的有效性(https://www.xing528.com)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对事后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以及对潜在违法的预防和威慑作用。[70]在国际法上,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下文简称《国家责任草案》),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停止不法行为、赔偿(包括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保证不重犯等。[71]其中,停止不法行为和保证不重犯这两种责任形式是预期性的(prospective),着眼于保证今后行为的合法性;赔偿则具有回溯性(retroactive),目的在于消除已经发生的不法行为的不良后果。因此,对某一不法行为的救济似应同时具有上述两种功能方显完备。

然而,这一理想在国际法律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限制。一方面,现代国际法上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内在等级先后顺序。以赔偿为例,如果不法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害,只有在恢复原状具备现实可能性,并且从中得到的利益不致与所引起的负担完全不成比例的情况下,受害国方可要求恢复原状;如果恢复原状不可能或不能完全弥补损失,且损失可以通过经济方法评估,受害国才能要求补偿;对于不法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只能以抵偿的方法进行弥补,且不得与损失不成比例,亦不得采取羞辱责任国的方式进行。[72]另一方面,尽管国际法允许受害国根据情况合并使用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等责任方式,但受制于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其所能采取的救济方式也可能是有限的。这意味着,争端当事人可能不得不同时求助于多个裁判机构方可得到完整的救济。相对于国家当事方而言,私人所能运用的资源或途径更为有限,因为他们只在有限的国际性争端裁判机构中享有诉权。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损失救济

早在GATT时代,尽管一些专家组在一些案件中采取了回溯性救济(包括撤销并给予补偿),但这一做法并非主流,而只是出现在5个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案件中。[73]WTO争端解决机制也被普遍认为继承了这一习惯做法,所提供的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停止不法行为。根据DSU第3条第7款的规定,撤销违反措施、补偿和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三种法律救济手段,但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等级关系,即撤销不符措施是首要手段,补偿是临时措施,中止减让则是最后手段。[74]将撤销不符措施作为首要救济手段而限制使用其他措施,这一规定表明,WTO争端解决机制只能提供预期性救济,而无权施加回溯性救济。这一点也得到了WTO判例法的不断确认。[75]

此外,补偿和中止减让这两种救济途径也存在局限性。就补偿式救济而言,如果WTO成员未能及时纠正其与协定不符的措施,或者相关建议和裁决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得以执行,WTO也允许争议双方进行“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76]然而,该救济方式的选择并不具有强制性,而要争端方在短短20天内达成一个可行的补偿方案难度极大。此外,虽然补偿的具体形式包括贸易赔偿和货币赔偿两种——前者指被诉方降低申诉方出口产品的关税水平,后者则是在被诉方的不符措施仍然继续存在时向申诉方或代表产业团体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77]但实践中更多是以贸易减让的形式进行。[78]

与此同时,被誉为WTO救济中“最后一招”(last resort)的授权报复也越来越被认为存在制度缺陷:一方面,从政策取向上看,该种报复性的贸易限制措施与贸易自由化这一更大的WTO宗旨背道而驰;另一方面,从经济互补的角度看,这种限制的事实也很容易使实施报复的申诉方“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shoot yourself in the foot)。[79]在相互依赖不断加深的全球化世界中,不同成员的产业链相互交织,如何“可行”而“有效”地选择实施交叉报复的部门,对受损方成员而言,无疑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相较而言,虽然补偿式救济有助于减少贸易扭曲,在适用顺位上也优先于中止减让,但由于合意难以达成,实践中争端当事方往往直接跳过而适用中止减让。[80]

可见,WTO救济机制的实质在于,它不是决定当事国在有关案件中的胜败或制裁某一当事方,而是求得有关争端的即时解决,维持和恢复争端当事国依照有关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81]并利用贸易制裁的可能性来引导成员方对WTO义务的遵守。[82]

正是因为如此,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近二十年来,纠正不符措施始终是违反WTO成员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实施补偿的案件只有3起;[83]而通过DSU第22.6条仲裁实施报复的案件也是少之又少:截至2010年底,申请报复的仅有18个案件,涉及争端22个,[84]其中有11个争端以双方达成临时协议并中止或撤销仲裁。换言之,真正实施报复的争端仅占WTO目前120个已决案件的15%。

2.ICSID仲裁机制的损失救济

国际投资仲裁的一大创举,就是赋予私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并对跨国投资中的受损利益直接求偿。相对于NAFTA所规定的两种有限的救济方式而言,[85]《华盛顿公约》的规定更为开放和多样。尽管公约并未规定具体的救济方式,其谈判史却明确,仲裁庭有权要求被诉东道国履行非金钱上的义务(如执行仲裁庭签发的禁令,或要求给投资者发放签证或居留证)。[86]但鉴于对主权国家强制执行非金钱义务存在现实困难,《华盛顿公约》只要求缔约国履行裁决中的金钱义务,[87]包括支付预定违约金、罚款等。[88]正是由于货币赔偿式救济具有条约机制的保障,它也成为实践中仲裁庭采取的通行做法。[89]

这种赔偿既可能是为既有损失的赔偿,还可能包括对未来预期损失的赔偿,后者则是常态。以最为常见的征收补偿为例,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多数观点都主张区分合法征收和非法征收,对于前者只补偿(compensation)投资者的直接损失,而对后者还需赔偿间接损失(damage),即预期利润。[90]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和希金斯甚至主张,不论是非法征收还是合法征收,东道国的补偿都应包括间接损失在内。[91]由于在计算间接损失方面仲裁庭所采纳的估值方法普遍偏向投资者,[92]晚近投资仲裁案件的补偿额动辄上亿,Methanex公司诉美国案中申请人的求偿额达10亿美元,创下了NAFTA项下单个案件求偿金额的最高纪录,在美国的征收史上亦属空前。[93]

3.分析与评论

事实上,即便不考虑传统的私力救济,法律化的报复依然是以实力为后盾的,即受损方应有能力去精确界定自己的利益,合理选择报复的对象,以免伤及自身。从这个意义上看,金钱赔偿无疑是对利益受损者最有效的救济方式。与中止减让相比,金钱赔偿具有更大和更直接的经济意义,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发展中国家因贸易量小而面临的报复能力弱的问题;[94]与贸易赔偿相比,货币赔偿不容易招致国内相关产业的反对,也不会波及其他无辜产业,更不会受最惠国待遇义务的约束。[95]

正因为如此,对于跨国投资者和贸易商而言,WTO所采取的以纠正不符措施为主的救济无法弥补其在不符措施得以纠正前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机会的丧失,甚至被极端地指责为“未能对实际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任何救济”,[96]而ICSID却很好地弥补了这方面的缺陷。或许是认识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只提供预期性救济的不足,WTO专家组在个别案件中还是有意无意地授权实施带有回溯性色彩的救济。例如,在“澳大利亚皮革案”第21条第5款程序中,专家组认为:“《SCM协定》第4条第7款中规定的‘撤销补贴’并不仅仅限于预期行为,还包括偿还(——笔者注)禁止性补贴。”换言之,专家组的建议具有回溯性,因而被认为是一种“超前现象”而备受争议。[97]而在正在进行的新一轮多哈回合谈判中,不少WTO成员,尤其是不发达成员,更是极力建议增强回溯性金钱补偿方式,[98]并加强报复手段的有效性。[99]

(三)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有效性

任何法律制度都需要特别关注执行问题,否则,法律权利就会成为幻影,这一点对于仍普遍缺乏直接实施机制的国际法而言更为重要。[100]而20世纪的重大转变之一,便是国际社会努力以国际组织取代单个国家或国家集团来实施国际法。[101]相对于过去由不法行为的加害国出于良心自愿履行或受害国自助执行国际法而言,这种依靠第三方的政治权威和潜在强制来保证国际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制度安排,要先进和合理得多。

1.WTO专家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虽然DSU中并没有像《联合国宪章》那样明确要求会员国在作为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当事方时“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102]但鉴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是“澄清……协定的现有规定”,[103]而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这些规定义务的一致性又是WTO成员不得保留的义务,[104]因此,由争端解决机构采取反向一致方式通过的报告毫无疑问具有法律约束力。[105]换言之,WTO成员或许可以质疑争端解决机构报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却没有任何空间去否认争端解决机构报告的法律约束力。

随着越来越多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的通过,争端解决机构报告的执行成为人们的关注焦点。作为GATT时代后的新生事物,DSU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强制)执行机制更是考察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心。目前,包括WTO自身和一些评论人士在内的多数观点都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良好”。[106]一则广为引用的数据是,80%的WTO裁决均得以执行,远超GATT时代63%的执行率。[107]另据曾担任WTO秘书处法律司官员的戴维(William J.Davey)教授所作的统计,在截至2005年9月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58个因被诉方败诉而需要执行的争端中,得到执行的有48个,成功执行率高达83%。[108]然而,麦克雷(Donald McRae)指出,上述统计方法存在缺陷,因为戴维教授将那些争端当事方并没有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而是私下达成谅解的案件归入完全执行,也没有排除那些不完全执行的案件,并不妥当。[109]

常景龙对WTO裁决的执行情况做了更为细致的考察。他指出,截至2009年年底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111个案件报告中,需要执行的有98个。其中,立即执行率仅为10.20%(10/98),在合理期间内执行的案件占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执行的40.54%(30/74),这说明,争端解决机构报告的执行缺乏及时性。同时,在根据DSU第21条第5款进入执行相符性审查程序并经完结的17个案件中,[110]有15个案件的执行审查报告均裁决有关成员的执行存在瑕疵,瑕疵执行案件占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执行审查报告总量的88.24%(15/17),占应当执行案件的15.31%(15/98),这意味着WTO裁决的相符执行率极低。[111]

2.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相较而言,《华盛顿公约》对于ICSID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更为有力的规定。根据公约第54条,每一缔约国应承认ICSID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从执行的主体看,有义务承认和执行ICSID裁决的不仅包括争端当事国,而且还包括任何第三方缔约国。换言之,无论败诉方(主要是东道国)在何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主要是私人投资者)均可依照公约向作为财产所在地的任何公约缔约国申请执行,从而有利于裁决的实现。[112]从裁决的效力看,ICSID裁决应受法院地国适用于最后判决的所有规则的支配,任何缔约国既不能进行实质性或程序性的审查,也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

实践证明,ICSID独立自主的机制有效地保障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截至2010年底,ICSID秘书处根据公约累计受理仲裁案件296个,[113]其中已决案件189个。在这些已决案件中,投资者主动撤诉或案件因某种原因未继续进行的有16个,双方和解(包括双方自行和解后撤诉,双方和解后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以及进入撤销程序后双方和解)的案件的有61个。在剩余仲裁庭裁决的112个案件中,被申请人(通常是东道国)败诉的案件约40个,从而涉及裁决的执行问题。然而,迄今为止,被披露的败诉方拒不履行裁决而胜诉方请求强制执行裁决的仅有4起。[114]换言之,近乎90%的案件中,败诉的东道国均主动履行了裁决:要么支付金钱赔偿,要么与投资者谈判并就其他履行方式达成一致。[115]

3.分析与评论

之所以ICSID仲裁裁决的履行率大大超过WTO的执行率,个中缘由是复杂的。首先,从败诉国的角度看,ICSID旨在解决单个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而WTO则往往牵涉两个国家间整个行业的利益,二者涉及的经济利益不可同日而语,主动履行不利裁决的难度自然较小。其次,从投资者的角度看,虽然《华盛顿公约》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但相对于东道国而言,其弱势地位通常也是显而易见的。为了能够长久地在东道国从事经营活动,维持双方良好的商业关系,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并不会在赔偿问题上与东道国斤斤计较,这也是ICSID仲裁裁决有很大一部分通过金钱赔偿以外的方式得以解决的原因。最后,这也跟ICSID与世界银行同属世界银行集团的成员有关。因为在决定向一个国家发放新的贷款时,世界银行可能会考虑该国未解决的征收和补偿方面的纠纷,[116]这也从一个侧面敦促涉诉的国家积极履行ICSID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从衡量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有效性的三个指标来看,在第三方裁判程序的可及性方面,尽管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不可保留的强制性,而ICSID仲裁仍以传统的合意为基础,但鉴于贸易和投资争端的“重复博弈”(repeated game)属性,[117]国家在这方面越来越采取开放的立场,并不亚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方面的强制性。就损失救济而言,与ICSID普遍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着眼于未来,主要采取纠正不符措施,而无法为受损方提供充分的补偿。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WTO成员之间执行争端解决机构报告的有效性和相符性存在明显不足,而私人在ICSID仲裁机制下的利益更容易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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