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之所以要突出商业贿赂是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并无创新之处,但关键的意义在于改变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道德差异和认识误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很多单位无论是被动还是主动采取商业贿赂方式以获得市场交易机会,他们并不认为这种商业贿赂是侵权行为。在很多单位内部,市场销售人员除了要具备健谈、善饮酒、广交朋友等特点外,还要具备察言观色和善于送礼等特质。厦门远华走私大案之所以长期不被处理,和赖昌星善于送礼、出手阔绰有直接的关系。对企业销售人员而言,签下合同是最终目标,社会似乎已经认同销售就是吃喝送礼、拉关系和走后门。很少有人将这种不正常的销售手段与商业贿赂挂钩,上升到侵权责任方面就更少。花公家的钱,为公家办事,有些人甚至“理直气壮”、“问心无愧”。商业贿赂之所以难以杜绝,也与企业的这种错误认识有关。我们经常抱怨官场腐败、吃拿卡要,社会风气不正。但没有人去分析造成这种社会风气的真正原因。官员受贿,我们采取“绝不宽容”的严厉打击政策,对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的腐败分子,甚至不惜动用死刑,但最终的结果是一批干部被打下去,又一批腐败分子顶上来。反腐败的严峻形势与只强调惩治的外科手术方式,忽视和放纵行贿人也有极大的关系。在诸多官员腐败案件中,除了个别人贪得无厌、强索贿赂以外,大多数腐败分子也曾经拒绝过受贿。如何送礼是门学问,如何不收礼也是一门学问。“出淤泥而不染”的清廉官员,得罪的不只是行贿者,还可能被收礼的多数视为“异类”。所以,要净化商业贿赂,也需要从商家的角度出发,真正改变唯销售业绩的考评手段,企业必须真正认识到商业贿赂的危害,从我做起,主动拒绝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侵权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依据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随处可见。在有些国有企业的规章制度中也能看到类似内容。其中,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最为具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贿赂是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应该在确定“谁是侵权责任主体”、“谁是侵权受害人”、“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上细化和深入。有几个方案值得尝试:(https://www.xing528.com)
1.商业贿赂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商业贿赂行为的行为人,应该对商业贿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单位的活动都要通过员工的行为来实施,但不能把商业贿赂行为仅看成是该员工的个人行为。必须强调该员工单位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商业贿赂查处过程中,实施贿赂行为的员工与单位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不会主动承认单位的责任,反而会“勇挑重担”,主动把责任揽下来。即使商业贿赂行为只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单位也应该成为共同行为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唤醒单位禁止商业贿赂的决心。
2.商业贿赂中也可以存在公益诉讼。目前的公益诉讼只存在环境污染等领域,范围过窄是主要问题。政府担心的是公益诉讼范围太宽会导致很多人假借公益诉讼之名进行恶意诉讼,达到非法目的。真实情况是否会如此不得而知。笔者建议对商业贿赂,也应该允许提起公益诉讼。因为商业贿赂的受害人既可能是共同竞争的竞争者,也可能是我们无辜的社会大众。对于那些对商业贿赂拒不采取预防和处罚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允许社会大众提起公益诉讼,调动社会力量来制止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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